摘要: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首现于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案件中,由此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该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境外的经济活动与美反托拉斯法相抵触且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的,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这结论意味着从该案开始改变了原有属地原则,进而以效果作为判
一、背景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首现于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案件中,由此开创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先河。该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境外的经济活动与美反托拉斯法相抵触且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的,美国就对其享有管辖权。这结论意味着从该案开始改变了原有属地原则,进而以效果作为判断管辖的原则。当然该原则初现时各国对其均嗤之以鼻,但实际上诸如欧盟对于该原则一边予以批判一边却也同样采取扩大管辖原则的方式试图扩大自身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范围,后续囿于长臂管辖导致的矛盾最终又衍生出相对的国际礼让原则,逐步调和原有的过度管辖引发的经济矛盾。
而回到我国反垄断法,现行《反垄断法》(222修正)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主要系针对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但对于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的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则可对域外适用。该条作为反垄断法原则性条文内容也当然得吸收了效果原则,将对境外发生的反垄断行为是否可以管辖的连接点归结到是否存在影响到境内的竞争作为判断依据。但实践当中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案例鲜少,绝大多数的学者或者实践派更多关注的多是国内反垄断的适用问题。但是从目前贸易争端可见现在的经济全球化已然不是我们所说的“趋势”而是已经趋于成熟,所以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垄断的域外适用可以进入计划任务内。
二、案例
目前既有域外适用案例并不多,在现有的案例中也多因域外经营者在国内实施经营者集中亦或是通过在国内设立子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在国内实施垄断行为而衍生的涉外案件,所以现有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方面的交代也尚不足以清晰。如中国某通讯公司等诉瑞典某通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而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起诉主张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瑞典某通讯公司方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相关谈判及域外司法辖区诉讼纠纷情况,可能对中国某通讯公司方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中国某通讯公司方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另,2025年2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因谷歌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谷歌公司开展立案调查,但是该公告中并未指出该管辖是源于谷歌国内实施垄断行为导致的管辖还是因为其域外垄断行为导致了国内竞争遭受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形进而对其调查,故对此可以等待谷歌案的调查结果出来以后再行讨论。
但是通过上述的案例可见目前对于境外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国的反垄断法的问题未有清晰的明确标准,基于此才引申出目前的域外行为国内反垄断法适用的问题。
三、问题
第一、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程度未定。根据第二条文义解释可见,第二条仅说明对于域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于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影响的即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未能交代该排除或限制的程度,按照通说反垄断的的内在逻辑是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进而能够通过竞争让市场自主调整竞争策略,使得消费者通过这种竞争获得合理福利,所以本质上反垄断法是行为禁止法,目的上是消费福利保护法。所以在域外适用的问题上,如何判断何种程度的行为属于排除、限制影响竞争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是否一旦出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必然会收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对此未有明确。基于此也就容易导致若将任何轻微排斥竞争效果均纳入规制(如境外企业合并对境内市场的间接波及),可能导致管辖权过度扩张,违背比例原则。另外反垄断法的核心目标既然是通过维护竞争秩序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第三条立法目的)。但第二条未要求域外行为必须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可能使执法偏离立法宗旨。例如,某境外垄断协议虽限制品牌间竞争,但若显著降低境内商品售价并提升服务,则其净效应可能有利于消费者。
第二、对于排除、限制影响的类型未加区分。现有反垄断法中分三章规定了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的垄断类型,而且对于不同垄断行为下的责任以及豁免情形均进行了区分。诸如横向垄断协议的责任以及罚则明显重于纵向垄断协议,而且对于豁免情形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域外适用时仅规定域外垄断行为影响到境内竞争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如何适用未见细化区分,由此容易导致归责逻辑上的矛盾,比如境外企业达成纵向定价协议(通常需效果分析),却因第二条的笼统表述被直接推定违法,违背分类规制原则。另外根据实践可见在经营者集中可因“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或符合公共利益而豁免,但域外适用条款未明确此类豁免是否延伸适用,可能阻碍跨境合规。
第三、例外情形规定的空白。当然对于域外是否所有的垄断行为影响到境内竞争的都被规制,未有答案。但是如果没有例外也就意味着礼让原则的虚位,比如有域外经济活动虽然排除或限制了境内经济竞争活动,但是可能该行为缺符合行为发生地的规定,对此如若仍然适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容易诱发司法管辖的冲突。
第四、现有执法资源能否满足域外适用。我国现有反垄断执法力量在应对境内的垄断行为时尚在资源方面显得捉襟见肘,这也使得执法机构往往难以对域外适用起到足够重视的程度,加之现有执法重心侧重于解决境内的反垄断法执法体系的构建,故而对于域外垄断行为的规制即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另外根据《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4)》第六章中明确表述了,目前已与我国签署相关协定的23个自由贸易区中,19个含有竞争章节或竞争条款。另有参加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等工作研讨会、亚洲竞争法年会等各类国际交流合作活动30余次。但是整体从数量上看目前现有国际反垄断法的执法联动远远不能满足现有要求,这样导致了对于一线执法人员的域外垄断规制能力的薄弱,同样也对执法人员的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五、配套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现有规范体系中对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规定零散,诸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修订)》第三条规定了境外申报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类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修订)》第二条亦仅针对若申报人为境外企业或自然人应提交材料类型做出规定。由此也可见对于反垄断法第二条域外适用的配套细则零星有所涉及,即便是经营者集中也多涉经营者集中,对于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未有细则相辅。
第六、民事救济制度缺失。按照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境外的垄断行为影响到国内的经济活动并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则适用反垄断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垄断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此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的上述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失的,何以救济?未见规定。
来源:公司法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