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这期我们来聊一下,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解释二第四条的内容。本条是关于同居财产分割的规定。规定比起征求意见稿来说,删除修改了很多地方。我给总结了8条,我们一一来看:
这期我们来聊一下,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解释二第四条的内容。本条是关于同居财产分割的规定。规定比起征求意见稿来说,删除修改了很多地方。我给总结了8条,我们一一来看:
作者:褚晓天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同居的标准(P92)(P93),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双方为异性男女。
最高院提及了,就目前而言,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同性之间不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同性之间的亲密关系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根据这个逻辑,那本条规定当然也就不包含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了。
但同性同居的社会事实毕竟是客观存在的,真碰到问题了无法可依也不行。所以最高院又在最后加了一句:如果有证据证明无配偶的同性之间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那么在具体分割财产时,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同性同居而言,是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的分割和归属,依据的就是本条规定。
(2)双方均无配偶。
这点也是最基础的,如果一方或双方有合法配偶,那么同居关系本身就不合法了。如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也需要考虑到合法配偶的权益。分割规则和本条规定就肯定不一样了。
(3)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的生活状态,共同承担生活消费支出,一般拥有共同财产。
其实这句话是两个条件,一个是双方稳定的共同生活、共同支出。这个能证明双方存在稳定的同居生活,在此基础上,如果存在共同财产,那么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则,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上考虑共同生活的情况、子女的情况来进行分割。如果双方只是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财产,那也就不存在需要分割的问题。反之,如果双方不存在稳定的长期同居,那么即使有共同财产,大概率也会按照出资比例来进行分割,就没有其他因素需要考虑了。
可以证明存在长期稳定同居的证据有哪些(P94)
一般可以包括:双方共同的照片、文字、影像、视听资料、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亲友证人证言、微信微博发布的共同生活信息等。
同时,最高院也提到了,共同居所并不是认定同居关系的必要依据。打个比方,你去他那边住一阵子,他去你那边住一阵子,只要是双方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就行,并不要求一定要双方共同居住在一个固定的住处。
婚姻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的同居关系与本条规定中的同居关系存在区别。但在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后,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认为符合本条规定的同居关系。(P93)
婚姻编解释一第22条有这么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这条说的是双方结婚生活在一起,但最终因为各种原因,比如重婚、隐瞒重大疾病之类的问题,婚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了。那么此前共同生活的那段时间,就不按照婚姻关系,而是按照同居关系来进行定义了。但这种同居关系,和我们普遍意义上所说的同居关系是不一样的。双方的本意是结婚,而非同居。所以, 这种“被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依据的是婚姻编解释一第22条的规则,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但是,如果双方之前的婚姻关系已经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后,双方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那么后面的那一段就是普通的同居生活了,所涉及到的财产分割,是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
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和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入。(P95)
这些也就是本条第二款中,需要分割的那部分财产了。除此之外其余的财产,基本都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
同居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可口头、可书面。(P96)
这个和婚内财产相类似,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律的默认规定。比如双方共同出资买了一套房,如果有约定明确说这套房是谁的,和另一人无关。那么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房子就是约定之人所有的。
当然,约定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这边最高院提了两点。一点是双方进行约定的时候,必须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点是,约定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比如如果约定:女方必须生育男孩,房子才归女方。这样的约定就是无效的。
另外就是,和婚内财产约定必须书面不同,最高院认为同居财产可以口头约定。应该是录音、录像之类的也都算。当然,对于高价值财产而言,大家有条件的还是尽量采取书面的方式会更稳妥一些。
六、同居财产约定一般包括:同居前财产的证明、同居后财产的划分、以及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P97)
最高院写的有些抽象,我给改了一下。我个人认为,同居财产约定可以写清楚哪些财产是个人财产,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比例是怎样的。同时应该也可以约定一些共同财产属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将个人的财产约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记得要去做一下公证,因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赠与。不公证的话,另一方是可以任意撤销的。
另外,如果是对将来的收入或收益进行约定的,那么不一定有效或者是可被撤销的。比如约定个人将来部分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将来部分的收入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以上是我个人的理解,大家可以做个参考。
另外,最高院的最后一句我也没看明白:同居财产约定一旦成立就生效了,双方应该按照约定来执行。但如果一方反悔了,那么可以协商变更,协商如果不成功,视为未作出约定。
我没看明白的就是最后这句“视为未作出约定”。不太清楚最高院指的是,新的约定未作出,还是本来的约定就失效了。当然,从前面的文意以及允许双方自己做出约定的情况来看,我偏向于应该是本来的约定有效,新的约定未作出。打个比方,如果约定一套共有的房子属于一方。做出约定即生效,没有特殊情况,不应该允许反悔撤销。不然“允许约定”这件事本身也就没有意义了。(但如果是这个意思的话,最高院完全可以将最后一句写为:“视为未作出变更”)
但在某些情况下,我又觉得撤销本来的约定也说得通的。打个比方,如果双方约定,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这个明显是突破法律规定的是吧。这样的约定,一方是否可以随时撤销呢?毕竟本质上,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并不是法定的共同财产。这样约定,究其性质而言,可能更偏向于是一种赠与行为。而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如果未施行,一般是允许无条件撤销的。那么对于该约定同样应该如此。所以,如果双方进行了这样的一个约定,赠与方是否有权撤销,是一个可以讨论的话题。如果不允许撤销,只能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下解除,对赠与方无疑是不太公平的。
七、同居关系的解除中,不支持经济帮助。(P99)
这边说的经济帮助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情况下,一方如果生活困难,另一方可给与适当的帮助。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之前在某些同居关系解除中,法院也有参考适用该规定,对存在生活困难一方给予帮助的。现在最高院进行了明确,在同居关系的解除中,不支持经济帮助。其核心思想在于,法律不鼓励以同居代替婚姻。所以婚姻关系中有的保护,不能全都附加于同居关系。
另外再多提一嘴,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解除同居关系还有家务补偿款的规定,这次也给删了。所以,基本可以认为,家务补偿款也是不会支持的。
关于同居债务的划分问题。为了同居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共同养育子女所需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抚养各自的子女、赡养各自的老人所形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P100)
这里对于债务的划分,和婚姻关系也有所区别。特别是抚养各自的子女、赡养各自的老人,所产生的债务都属于个人债务。这个和婚姻关系中对于这部分债务的认定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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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小酥奇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