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成年人夏令营受伤,组织者未尽义务需担责!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9-24 11:20 1

摘要:2022年暑期,8岁的孙某豪参加上海某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的夏令营。活动结束返回酒店时,随车老师未清点人数,将睡着的孙某豪独自留在锁门的大巴车内。孙某豪醒来后自行跳窗逃生,造成右膝、右眼睑损伤,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2022年暑期,8岁的孙某豪参加上海某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的夏令营。活动结束返回酒店时,随车老师未清点人数,将睡着的孙某豪独自留在锁门的大巴车内。孙某豪醒来后自行跳窗逃生,造成右膝、右眼睑损伤,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5-14-2-001-00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85394号民事判决

夏令营组织者对参与的未成年人负有高于一般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需结合未成年人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尽全流程看护职责;未尽到该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1. 夏令营组织者对幼龄儿童是否需尽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2. 组织者未清点人数致儿童被锁车内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审判意见

本案中,上海某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幼龄儿童夏令营的组织者,虽按约配备了随队老师,但在大巴车到达酒店后,未履行清点人数的基本职责,导致孙某豪被独自留在锁闭的车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某豪为避免高温封闭环境的进一步危险而跳窗,属于自救行为,自身无过错。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孙某豪医疗费、验伤费、交通费共计2267.6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清晰界定了未成年人夏令营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相较于一般群众性活动,夏令营的参与者多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不仅要按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更要落实活动全流程的风险防控,比如上下车时的人数清点、对儿童状态的持续关注等。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倾斜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有限,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应对突发危险,组织者作为活动的主导者,必须承担起“临时监护人”的责任,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从判决逻辑看,法院并未因被告配备了足够数量的老师就免除其责任,而是聚焦于“义务是否实际履行”——配备人员只是形式要求,真正的安全保障在于“尽责”:如果老师下车时能简单清点人数,就能发现遗漏的孙某豪,避免后续危险发生。这也给所有夏令营组织者敲响了警钟:安全保障不是“纸面文章”,而是每一个细节的落实。同时,本案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在危险情境下自救行为的合法性。孙某豪在被锁车内、无通讯工具的情况下跳窗逃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这种行为不应被苛责。法院认定其无过错,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趋利避害”本能的理解与保护,避免了“受害者有罪论”的不当适用。此外,判决结果也平衡了双方权益:既支持了孙某豪的合理损失赔偿请求,又驳回了精神抚慰金和公开道歉的诉求,因为被告在事故后及时送医并垫付医疗费,已部分履行了责任。这种平衡既让组织者为自己的疏忽付出代价,也避免了过度赔偿对小微企业的不合理压力,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拆解及实务指引

2022年暑期,8岁儿童孙某豪参加上海某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的夏令营活动。活动结束返回酒店时,因随车老师未清点人数,导致孙某豪被独自遗留在锁闭的大巴车内。孙某豪为逃生自行跳窗受伤,诉请法院判决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夏令营组织者对幼龄儿童是否需尽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未清点人数致儿童被锁车内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1. 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夏令营作为典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须采取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防护措施,包括人员清点、环境监控等具体管理行为。

2. 该条款要求组织者采取积极作为义务,未履行上下车人数清点直接违反"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集体活动中属于必要管理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特殊要求

1. 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安排专门人员看管。结合夏令营封闭性、持续性特点,组织者需建立人员状态核查机制,未清点人数实质违反"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强制性规定。

2. 第十六条第四项明确监护人安全教育职责不免除活动组织者义务,反而强化组织者需具备与监护人相当的安全保障意识。

1. 在(2019)粤03民终15797号案中,法院明确夏令营组织者对未成年人需承担高于成年人的安全保障标准。判决认定未成年人无法预判风险,组织者须对非故意损害承担全责。

2. (2019)鄂11民终779号案确认未履行人数清点构成教育管理过错,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接职责,判决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

(二)自救行为合法性认定

1. (2015)青民五终字第269号案认定监护人自救行为合理性,公共场所管理人未采取最高标准防护措施需承担主要责任。

2. (2020)鄂06民终2774号案明确未成年人自救行为不构成过错减轻事由,反而凸显组织者义务履行不足。

1. 需建立覆盖交通、住宿等全流程的风险防控机制,实行"三查制度"(查人数、查物品、查环境)。对8周岁以下儿童实施"一对一"重点看护,确保始终处于工作人员视线范围内。

2. 车辆应配置童锁报警系统、应急破窗装置,每日活动前进行设备安全试运行并保留检查记录。

(二)工作人员培训标准

1. 要求工作人员持急救员证、心理辅导证双证上岗,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专项培训,包含应急避险引导等特殊技能模块。

2. 上下车操作分解为四个标准化步骤,使用检查清单逐项核验,每季度开展情景模拟演练以提升"黄金三分钟"响应能力。

(三)应急预案制定要求

1. 建立风险分级响应机制,预设走失搜寻、突发疾病等六类基础预案,配备专用通讯网络保障"三线通讯"机制。

2. 配置儿科急救资质随队医师,活动半径5公里内预设两家定点医院并建立绿色就诊通道。

1. 夏令营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高于一般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根据年龄特性采取人员清点、环境监控等特殊防护措施。未履行人数清点直接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未尽义务的过失。2. 司法实践通过三重规则强化未成年人保护:提高安全保障标准、将基础管理措施作为义务履行核心、以自救行为反向检验组织者责任。3. 实务中需构建三级安全保障体系,重点完善"三查制度"和标准化操作流程,通过双证上岗、预案演练等系统性措施落实"临时监护人"责任。4. 未成年人自救行为合法性认定体现司法对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组织者需通过制度完善、培训强化和资源投入切实防范管理漏洞。

来源:王律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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