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坤:论对物强制措施与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4-12 11:20 1

摘要:内容提要:历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从无到有、渐进完善的过程,逐步实现了从以人身权为中心向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从偏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向兼顾保护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以及案外人财产权方向的转变。然而,当前在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查封、扣押、冻结超范

内容提要:历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从无到有、渐进完善的过程,逐步实现了从以人身权为中心向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从偏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向兼顾保护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以及案外人财产权方向的转变。然而,当前在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查封、扣押、冻结超范围、超时限、超数额、启动易、解除难、处置乱等问题,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归根到底是因为立法将查封、扣押、冻结定位为侦查取证行为。一方面,作为侦查行为的取证活动呈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必要的司法化审查和诉讼化构造;另一方面,作为侦查之物,物的证据属性遮蔽了其财产属性,抑制了物所体现的财产权以及由此衍生的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权。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将查封、扣押、冻结划入强制措施体系,构建事前司法审查、事中强制必要性监督、事后纠正赔偿机制,健全被追诉人知情权、异议权、变更对物强制措施申请权、救济权的权利保障体系,完善相关配套衔接机制。

关键词:对物强制措施;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 次

一、刑事诉讼财产权保障的立法沿革与修法期待

二、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现实问题

三、实践问题背后的法解释学归因

四、立法修改与配套机制衔接

五、余论

现代法治国家,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体系,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与尊严。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程序保障既是贯彻宪法精神,又是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犯罪惩罚、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和司法惯性,即使在被轻视的权利保障层面,也存在着“重人轻物”“重案轻物”的问题,对公民财产权的程序保障经历了较长的立法演变过程。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1982年《宪法》还未颁布,社会的财产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故最初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强调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为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为主的经济成分的补充形式。1988年《宪法》修订时,增加了关于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补充规定(第11条)。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公民个人私有财产(包括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迅速增加。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条文中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后增加了“财产权利”,公民权利的保障范围在程序法上得到进一步拓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从以人身权利为中心逐渐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的方向转变。

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但对受保护的权利主体仍有所倾向和侧重。这一方面体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与《刑法》第2条中保护的权利种类一致。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保障法,必须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追诉和审判侵犯公民各种权利的犯罪行为,就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在,立法机关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于分则第二编第一章“立案”的第84条第2款以及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第170条第3项都增加了当公民的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两个条款明确了程序法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上的方式和步骤,但保障的权利主体都明确指向被害人。显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利的保障偏重于在“打击犯罪”的实体法层面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

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立法机关进一步扩大了财产权主体的保护范围。诚如上文所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偏重于从实体法上保障被害人的各项利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第2条后,由于“人权”一词具有天然的开放性,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人权保障的权利主体也不仅限于被害人,还包括被追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都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新任务。为贯彻新的任务精神,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增订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然而,“对于交纳保证金的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保证金交给执行机关,再由执行机关存入银行专门账户。这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的执行都造成影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侵吞保证金,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结束后拒绝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为了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防止出现违规处理保证金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在银行开立专门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由被追诉人按照执行机关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专门账户。再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案外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以及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据此,在刑事诉讼中,针对被追诉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财产权遭受的不当干预或侵害,立法提供了明确的救济渠道。

与此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新界定了“财产”的范围。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为例,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旧法中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扩展到“财物、文件”,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扩展到“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这些新类型的财产,相应的启动和实施流程也必然要接受既有法律规范的程序控制和规则约束。在更广阔的范围内,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被随意侵犯的风险大为降低。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历程,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渐进完善的过程,逐步实现了从以人身权为中心向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的方向转变,从偏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向兼顾保障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乃至案外人财产权的路径转换,财产保护的对象范围也得到不断扩展。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新的立法规划,在第一类立法规划项目中,《刑事诉讼法》赫然在列,预示着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遵循立法规律和修法思路,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的保障应当摆脱原则性、概括式、碎片化的立法模式,向着更为精细化、集中性、专题式的方向发展,如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另一方面,则要进一步注重对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如将被追诉人的范围从自然人扩展到单位,加大对被追诉单位财产权的保护。两相结合,规范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无疑成为本轮修法的一大重点。毕竟,建立相对独立、周延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至少要涵盖“对物强制处分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以及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程序”, 其中还涉及权力配置、证明标准、刑民交叉等诸多问题,关涉被害人、被追诉人以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事项繁多、关系复杂,加之前期缺乏对试点经验的总结,立法难度较大。与其全面出击不如重点突破,优先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审视整个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物强制措施位于程序的最前端,其规范运用关涉证据的合理使用、涉案财物的保值保价以及财产最终的返还、没收和执行,是立法层面亟待解决的首要议题。更重要的是,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将对物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对人强制措施的完善放到同等地位加以强调,体现出党中央对这一问题的极大关切和修法期待。职是之故,加强对物强制措施中被追诉人财产权的保障应当成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重点。

二、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现实问题

对物强制措施也称对物强制处分,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三类强制措施。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三类对物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现象屡禁不止

司法实践中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第1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后,同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系统部署了职务犯罪案件扣押、冻结款物处理情况专项检查。经过近一年的检查,共清退2001年以来违规处理的款物1053万元,严肃查处了10起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专项检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1号)、《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2010〕9号),不断丰富扣押、冻结款物的诉讼程序,明确有关扣押、冻结的负面清单、注意事项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但也毋庸讳言,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依法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此,2013年和2014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为贯彻全会精神,2015年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进一步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程序。意见印发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整体上有了较大改善和进步。但随着经济犯罪的持续增长,单位犯罪以及扫黑除恶案件的增多,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又有所抬头。实践中,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屡见不鲜。“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中列举了25个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刑事赔偿的18个案例中有5个都是由于侦查机关违法适用‘查冻扣’导致了国家赔偿,比例高达27.7%。”笔者在调研中也收集到公安机关超数额冻结账户钱款的案例。2020年9月,蒋某被诈骗160余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资金进入查某尾号6158的银行卡内,公安机关随即冻结该账户。后经检察机关调查,查某银行账户收取的16万余元货款中有10万元系境外电信诈骗团伙利用外贸交易、地下第三方支付“洗白”的赃款。查某虽未参与诈骗、洗钱活动,但其账户内收到的10万元确系蒋某被骗款项,依法应予冻结。但公安机关对查某账户内的318万余元资金全额冻结明显不当。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持续开展监督,公安机关最终于2021年3月解冻查某尾号6158的银行账户。近两年,受全球经济大环境影响,一些问题和矛盾以不同形式传导至刑事司法领域,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抓商引资”的现象滋生,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亦有所加剧。

(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难度大

查封、扣押、冻结持续时间长、解除难度大是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另一突出问题。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仅适用于“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如果对本条作反对解释,只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有关以及不能排除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就无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由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模糊,导致被追诉人在证明财产与案件无关联性上困难重重。加之法律对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缺乏明确规定或限制,在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还可以续冻,故实践中“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的现象较为常见,刑事诉讼办案期限俨然成了对物强制措施期限。有研究者发现,“采取扣押、冻结措施后,扣押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不会主动解除。60.5%的受访警察承认,自己很少、基本没有或者从来没有主动对‘与本案无关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侦查人员认为,‘一旦解除扣押、冻结,相当于承认自己办错了案子,也会引起其是否办了关系案的怀疑。’”

即使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仍有办案机关怠于履职,继续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调研中有律师反映,其代理一起合同诈骗案,检察机关最终作出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解冻被不起诉人及其公司的十余个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公安机关认为,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293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本案检察机关并未出具解除冻结账户的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则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冻结账户的材料,因不掌握情况无法决定解除。另外,两机关都认为,本案属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公安机关可继续侦查,待收集到有罪证据后还会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故也不宜对账户解除冻结。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做法与回应均不妥当。首先,公安机关未将冻结账户的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导致检察机关没有在不起诉的同时决定解冻,已属违法,后再以未收到检察机关的通知为由不予解冻,更是错上加错。其次,“由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具有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因此,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处分,就应当退还扣押物,除非对扣押物的继续扣押,有利于对其他案件(如同案犯)的侦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无论是哪一类不起诉,都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一旦作出,对于冻结的账户资金,除了认定为行政违法或者违法所得,需要行政处罚、收缴外,都应当无条件解除,绝对不能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后还要继续侦查为由拒绝解冻。查封、扣押、冻结解除难的现象再次凸显出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的随意化倾向,相关规范的缺漏加剧了问题的严重性。

(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间涉案财物处置不当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据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对在案财物如何处理。依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在审判结束之前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都只是保全证据的措施。审判结束时才能确定在案财物的性质,也才能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即不得在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处置涉案财物。这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也是为了确保最终物归原主、物归原处。

然而,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扣押即处置”的情况并不罕见。例如,在于润龙案中,2002年9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因于润龙无黄金经营许可证收购、贩卖黄金,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拘留,并扣押其携带的黄金。9月26日,吉林市公安局将46384克黄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支行,获变价款3843054.58元。次日,这笔变价款便被上缴给吉林市财政局罚没处。再如,在牟洋案中,2004年5月,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牟洋被警方刑事拘留。同年6月,牟洋因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林市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当天,吉林省公安厅又组织犯罪侦查队扣押了牟洋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22280379元、美元273102.46元,以及81000港元。其中的2020万元在同年7月即以罚没的形式上缴到吉林省罚没款代收代缴专户。还如,在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违法扣押赔偿案中,也存在辽宁省公安厅在2008年侦查期间扣押北鹏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不久便将扣押款追缴并汇缴至辽宁省财政厅(收款人:辽宁省公安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情形。有实务部门同志指出,早期司法实践中扣押手续不完备,“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或使用地方财政有关单据代替法律文书,如非税收入收据、银行交款单据等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甚至还有‘白条扣押’”, 一定程度上导致“扣押即罚没”“扣押即处置”的现象。有研究者将此总结为“查控决定主义”的泛化。“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取得实际控制权,不仅可以由办案机关径行作出实体性处理,从而可能会造成一种‘涉案财物即赃款赃物’的态势,对法院的审判产生影响或干涉;甚至还可能陷入被违法拍卖、变现的风险”, 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实践中的“远洋捕捞”“抓商引资”等乱象与“查控决定主义”亦有紧密关联。随着一系列国家赔偿案件的警示、公安机关涉案款专门账户的开设以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的出台,“扣押即处置”的乱象得以遏制,但随即又滑向另一极端,即“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的机械执法。

不容否认,由于案情的复杂以及涉案财物种类繁多、特点不同,先行处置确有必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在诉讼程序终结前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先行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提前返还被害人,提前变卖、拍卖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提前出售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然而,在“一扣到底”和“扣押即处置”两个极端之间,先行处置依然存在问题,比较常见的是对涉案财物的低估贱卖。有报道指出,曾成杰案中的涉案财物就存在“未判先卖”、低价贱卖的问题。吴英集资诈骗案中的资产处置也曾引发广泛质疑。据报道,吴英案尚在审理阶段,《东阳日报》就刊登了有关30辆机动车拍卖的公告,这批原本总价2000万左右(吴英自述,含上牌和缴税费用,一审认定为1500万-1600万)、使用时间最长不到一年的新车,最终以390万成交。之后接连拍卖酒店经营权、店内物品等,吴英本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拍卖成交价低于涉案财物的真实价值,对此提出质疑。

综上,实践中对物强制措施适用期间的先行处置存在两个极端:一是滥用处置权,随意处置不应先行处置的物品,在处置过程中对涉案财物低估贱卖;二是“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不及时先行处置有关涉案财物,致使有关物品贬值甚至灭失。

三、实践问题背后的法解释学归因

超职权、超范围、超时限、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启动易、解除难、处置乱成为对物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突出问题。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重打击、轻保护”“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司法观念,经济利益驱动下的逐利性执法,被害人保护中心主义的影响,以及执法者业务能力、执法水平、工作经验、责任心等方面的差异。然而,现有的分析尚未充分考量立法的规范特征及其对查封、扣押、冻结带来的根本性影响。基于实证法学的研究视角,从立法对查封、扣押、冻结功能定位的偏差及其影响切入,可对前述问题作出新的解释学归因:一方面,查封、扣押、冻结被定位为侦查取证行为,可以确保对物有更大的覆盖面和统摄力,但其行政权属的底色决定了相关的程序设计更执着于治罪、偏重于效率;另一方面,查封、扣押、冻结下的物的证据属性遮蔽了其财产属性,忽略了物所反映的财产权以及被追诉人由此被赋予的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权。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限定为单纯的证据保全

英国学者洛克(John Locke)在《政府论》中系统阐述了“天赋人权”理论,认为人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更注重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相对较弱。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但是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相比,保障力度仍然有限。受“重人轻物”的这一历史传统的根本性影响,以及“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等错误理念的掣肘,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将查封、扣押、冻结置于“侦查”章,定位为取证行为,而非强制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1-145条对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隶属于‘侦查’一章,其根本目的是‘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只是将对物的强制措施作为侦查的一种手段,附属于对人的侦查,至多可以理解为一种‘证据保全’,而非‘财产保全’。”深层次的理念偏差导致立法上的错漏,由此衍生出两个方面的问题。

1.单纯的证据保全助长了侦查取证的行政治罪倾向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审视,立法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性质定位为侦查取证,旨在尽可能扩大对物的覆盖范围和统摄效力,增强取证效果,做到物尽其用。“就‘物’的范围而言,凡可为侦查或审判中之证据,虽非违禁物或犯罪工具,皆得搜索扣押。依现代科技之发达,几乎所有物品都可能成为证据,例如指纹、衣服或毛毯纤维等。扩大得扣押的物品,亦等于扩大得搜索的范围。因为单纯证据之物品,可能置放于任何地方,为搜寻散落各地的单纯证据,搜索的范围即因此扩大。”科技的进步显著提升了侦查取证能力,使得在更广阔空间内的物几乎都成为潜在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实践中就会出现如下情形:被普通人视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等,在侦查人员眼中却是至关重要的证据,需一网打尽,悉数“查扣冻”。例如,甲涉嫌杀人,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搜查甲的住宅,拟扣押的物品包括手枪、衣服、梳子、鞋子、电脑。甲对扣押手枪无异议,但抗辩称衣服、梳子、鞋子、电脑皆与犯罪无关,认为扣押行为侵犯了其在宪法上被赋予的财产权。侦查人员则回应,犯罪现场遗留纤维、毛发、鞋印,电脑内的资料可以证明犯罪故意或细节,应予扣押。再如,只要某一银行账户有涉案资金流入,侦查机关就会直接冻结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都被认定与案件有关,甚至认为与该账户有资金往来的众多账户也是关联账户,全部冻结。

当立法基于特定的司法理念和目的要求,将某一行为的性质属性确立为A而非B, A即划定了行为所能够发挥的功能类型和程度。与域外将查封、扣押、冻结定位为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同,我国将三种措施定位为单纯的侦查取证行为、证据保全活动,此举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物的保全范围,但也导致在侦查犯罪与财产权保障之间,立法更偏重于前者。为了查清事实、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会采取最宽泛的标准,应取尽取,先取后查,查后再排,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在所难免。

2.司法实践倒逼证据保全异化扩张为财产保全

如果将查封、扣押、冻结定位为单纯的取证行为,对物的保全功能就仅限于证据保全。然而,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我国法上查封、扣押、冻结除了发挥证据保全功能外,还包括对可没收之物保全,以及为保障财产执行或追征之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保全,即财产保全。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中需保全之物确应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便是对可没收之物保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就规定:“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未有明确规定,可谓立法疏漏。为解决该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常常以证据保全之名行没收之物保全之实。因为,“可为证据之物可能同时为得没收之物,如犯罪嫌疑人用以伤害被害人的刀械,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也可以作为证明伤害事实之用”。作为犯罪工具出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作为犯罪结果出现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大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行轻重的重要证据,两者存在竞合,对它们进行收集,查封、扣押、冻结并未僭越法律规定。但是,审前的对物保全还有一种情形,那就是为了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或追征需要所作的财产保全。《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也仅限于解决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包括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进行处置,如转卖、抵债、挥霍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财产保全的范围十分有限,适用阶段也仅限于审判阶段。然而,司法实践中以追征为目的的财产保全并未因无法律授权而被禁绝。在被追诉人已将违法所得变卖、挥霍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补偿,避免其上访、缠讼,办案机关会对被追诉人的财产进行“全面地”查封、扣押、冻结。在涉众型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被害人人数众多,侦查机关也偏重于对被追诉人名下的涉案财产和普通财产一概保全。之所以能如此操作,也常常是打着证据保全的名号。当立法将行为性质确立为A而非B,如果A较之B所能衍生和发挥的功能类型与程度有所偏失,为了满足实践需求,行为在运行中就会发生替代性的功能位移乃至异变。“对这些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冻结,除具有证据保全功能外,在客观上还具有一种财产保全功能。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虽有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以及保障财产刑执行的压力,却没有区分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并进而要求立法机关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动力,而是将证据保全措施作为财产保全措施使用。司法实践之所以会出现一些学者所批评的任意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现象,与此不无关系。”

(二)物的证据属性遮蔽其财产属性

“当我们在谈论‘证据’时,我们不应当仅仅关注该物品所具有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价值。而且,还必须意识到,该物品有可能是某个人依法占有的‘私人财产’。”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4条的规定,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存款、汇款等仅限于“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范围。当前立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物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其证据属性而非财产属性,而当物的证据属性遮蔽掩盖其财产属性,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作为取证行为的查封、扣押、冻结,所收集的物是当然的证据,其作用是证明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只要没有作出最终的生效裁判,案件就尚未结束,物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就没有完成。相应地,这些物品的证据属性以及证明价值就依然存在,故实践中“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的情况成为普遍现象。即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只要办案机关认为,案件还有进一步侦查和发现新证据的可能,就会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现有证据,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再行起诉、审判。这可以解释前述案例中当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继续冻结账户的做法。同样的情况还有,司法实践中查扣的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也多被认为是电子数据,发挥证明价值,至于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能否被认定为货币则被否定排斥。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当物的证据属性成为第一属性,财产属性即退居次位,这会导致物与被追诉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即由物所体现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被忽略。“作为针对国家的一种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乃属于一种特殊的‘防御权’,即公民(或私人)对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所加诸的不当侵害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可得救济的一种权利。”一方面,当刑事司法漠视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由财产权所衍生的被追诉人为保障财产自由而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权即被抑制,被追诉人在查封、扣押、冻结的审批和执行过程中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事后的救济权,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都会被限缩或取消。这便可以解释为什么我国的查封、扣押、冻结“在诉讼构造上主要表现为单方线性结构,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职权色彩浓厚,普遍缺乏控辩双方,尤其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财产权是个人对国家任意行为的防御性权利,同时具有个人财产权与法律制度的性质。……作为防御性权利,财产权是公民抵御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确立了公权力活动的基本界限。”申言之,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实际上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成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红线。然而,如果财产权被漠视忽略,实践中极可能因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界限不清而给国家机关滥用权力打开方便之门。不难想象,为打击犯罪,进一步提升取证的便利性与效率性,查封、扣押、冻结行政化的治罪底色会愈发凸显,权力主导下的职权主义也会愈发膨胀;反之,事前审批、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的制约监督机制则会被弱化、简化乃至省略。当审批权、执行权、监督权集侦查人员于一身,集权下的权力行使便会缺失有效的外部监督和程序约束,加之被追诉人的防御权羸弱,权力越界会随时发生,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实践中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屡禁不止。

四、立法修改与配套机制衔接

以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应重新厘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性质,明确其作为对物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并据此构建对物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同时,应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防御权和救济权,加强配套机制建设,以期最大限度遏制违规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乱象,根除逐利性执法,切实保护被追诉人财产权。

(一)建立对物强制措施立法体系

当人们意识到查封、扣押、冻结在行为性质上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取证范畴,还属于对物强制措施,那么收集证据就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对私有财产的干预。即使查封、扣押、冻结承载着收集证据、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立法仍需要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不合理的干预而设定明确的规则,确立基本的底线。“强制措施原则上必须既贯彻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同时又必须贯彻令状主义。”建立我国对物强制措施立法体系,一方面,应将查封、扣押、冻结等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强制措施”章,增设“对物强制措施”的专节规定,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范围有证据保全、没收之物保全以及财产保全,细化其启用条件、适用期间和操作程序,落实强制措施法定主义。不少研究成果对此已有分析,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另一方面,淡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取证行为的行政化色彩,建立事前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令状主义,同时细化事中监督和事后纠正的诉讼化流程。

首先,应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使对物强制措施的发动有司法令状的授权和合理的依据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申请令状应是扣押的前置程序,签发令状的必须是中立、独立的地区法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第1句规定,扣押由法官核发令状,迟延会招致危险时可由检察官或其侦查人员决定。鉴于新闻自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2句)有值得特别保护的价值,该法第9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在(新闻媒体的)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无线广播台的扣押适用绝对法官保留。《日本宪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搜查与扣押,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令状实施。”衡诸域外,包括搜查、扣押等对物强制措施大都由法官审查并签发令状。但考虑到我国司法机关除了法院还有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负有审批权,且积累了多年的司法经验,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的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发动需事前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须向检察官提交记载规定事项的书面材料,包括所要强制保全的物的种类、型号、地点,以及数量、数额、持续时间等,可允许有一个相对宽泛的幅度,但必须说明保全理由。检察官应坚持比例原则,“参照犯罪的形态和轻重、对象物的重要程度、被扣押和被搜查对象的利益受损程度大小等各种因素”, 依法审慎地作出批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依照法律,严重侵犯基本权利的强制手段,原则上由法官命令。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具有处置权的紧急情况占大多数(往往法律要求法官事后确认,所涉及人可以诉求法官裁判)”。鉴于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需要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的紧急情况,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规定的扣押程序,应赋予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先行处置权,但事后需立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至于何为紧急情况下要先行处置的物,至少包括电信网络诈骗中资金流动性强的涉案账户,具有爆炸、放射、剧毒等高度危险性的枪支弹药危化品等物品,但鉴于情形复杂,需从办案中归纳总结并严格限定,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完整的事前司法审查机制,除了令状主义,在发动强制措施时还应有适当依据。一般认为,令状主义重在强调司法审查的主体和过程,而适当依据则强调无论是申请司法令状还是紧急情况下的逮捕、搜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都必须具备证据方面的必要支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11年的芒恩斯诉杜邦公司案(Munns v. De Nemours)中,将适当依据界定为“有着合理的基础,并且有充分强度的情况证据支持,足以使一个谨慎的人相信某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该定义明确了在发动逮捕和搜查时,适当依据是指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使谨慎之人相信存在犯罪事实以及某人有犯罪嫌疑。然而,作为对物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既可能是证明犯罪与否的证据,也可能是没收之物,还可能是为了财产刑的执行或追征之需要而保全的合法财产。鉴于物的用途和处置结果不同,适当依据,即证据材料方面的支持方向和力度应有所差异。其一,如果强制之物是作为证据使用,应从证据的属性和功能出发,提出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存款、汇款等与犯罪有关。这里的“有关”不是侦查人员的单纯怀疑,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当时的事实和条件,一个谨慎之人基于合理的注意,有理由相信物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存在贡献。这是一种低限度的检验标准或证明要求。此外,适当依据还应包含强制之必要。如根据实务经验,客观上与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很多,但并非均有调查必要,从诉讼经济以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干预限度进行综合权衡,此时不必强制保全所有关联之物作为证据。其二,如果是没收之物,则要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是违禁品或犯罪违法所得的适当依据,可借鉴国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17条,指出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禁品或违法所得的理由。其三,如果是为了财产刑执行或追征之需要而保全合法财产,则应当十分慎重,提出的适当依据包括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了逃避财产刑的执行或拒绝退赔有意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其次,借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批后还应做好事中监督,即依职权或依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审查对物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必要性。经审查,若受强制之物不具有与事实认定相关的证据价值,也没有被再行没收的可能,或虽有保全追征的必要但其额度远超可能追征的价额,没有继续扣押其超过部分的必要,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机关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避免“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的现象发生。

最后,对于查封、扣押、冻结错误的,无论是办案机关自行发现,还是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发现,作出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都应当立即撤销,如果导致被追诉人财产已被错误处置,应及时纠正、退库返还,已经造成损坏或灭失的,应给予国家赔偿。

(二)赋予被追诉人防御权和救济权

当物兼具证据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时,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即得以显现,由此衍生出的对公权力的防御权和救济权便具备了确立及完善的正当性基础。鉴于不少查封、扣押、冻结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若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时,还需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可能会错失良机,造成财产转移或证据藏匿。合理的制度设计是,公安机关经司法审查后即可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及时充分的知情权、异议权、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以及救济权,以平衡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

首先,应赋予被追诉人知情权。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不同,知情权的保障方式亦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在搜查过程中,常常需要查封、扣押被追诉人的财物、文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同时在整个搜查过程中被搜查人应当在场。依《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这一规定其实赋予了被追诉人在搜查以及查封、扣押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在场权。但是,对于查封房产、冻结账户的,公安机关一般仅给不动产中心和银行出具法律文书,并不直接通知房产或账户所有人。针对此种情况,侦查机关应向被追诉人履行必要的通知手续。同时,无论是查封、扣押还是冻结,侦查机关都应当向被追诉人书面说明理由,这是被追诉人提出异议、寻求救济的依据。要求决策者明确阐述其决策依据,会迫使他们对每一项决策进行深思熟虑,全面考量事实和价值问题,从而避免决策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告知采取对物强制措施的理由其实是为作出审慎、科学、合理的决定提供一种倒逼式的决策机制。

其次,应赋予被追诉人异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款赋予了被追诉人就“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和“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两种情形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仔细分析,前者属于对物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使用不当,应予撤销的情形;后者则是指当时的决定未错,但之后由于条件情况发生变化,继续查封、扣押、冻结已无必要,应当及时解除的情形。但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情形也应赋予被追诉人异议权,包括:①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如立案前查封、扣押、冻结,未经审批超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等;②明显超范围、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③违反扣押禁止规定,如对辩护律师等享有拒绝证言权的人的相关物品、文件进行扣押;④未经法院依法裁判或未终结程序,先行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先行处置不当,存在低估贱卖等情形。对于上述异议,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听取各方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书面通知或回复被追诉人。

再次,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对物强制措施的权利。除了查封、扣押、冻结,采取多元化的对物强制措施在域外并不鲜见。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补充规则第G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就有财产管制、未决诉讼提示和诉讼中间出售等措施。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如2017年《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50条,“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至于何谓“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第12条第1款第1项指出,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其他大宗财物,可依照有关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结合这些规定,立法一方面可增设更为多样、阶梯性的对物强制措施类型;另一方面可赋予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对物强制措施的权利,如由排斥财产占有的查封、扣押转为财产管制。换言之,依被追诉人申请,通过采取提供担保、禁止转让或作其他处分等保值保管措施,允许被追诉人继续使用或保管那些短时间内不会贬值的不动产或其他大宗财物。这样的变更措施并不会对刑事诉讼产生实质阻碍,却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

最后,赋予被追诉人救济权。救济权是作为原权利的财产权被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派生出的权利,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违法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二是如果作为查封、扣押、冻结的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被追诉人有权申请排除相关非法证据。三是被追诉人对于侦查人员等侵犯或剥夺其知情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提出控告。

(三)建立相应的配套衔接机制

对物强制措施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该类措施离不开制度内外、程序前后相关机制的配套衔接。

一是依托现有听证程序提高对物强制措施中权利保障程序的诉讼化程度。在美国,“对于因紧急情形确需扣押的,必须在扣押之后举行听证会,以便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就我国而言,对于前文提及的被追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解除全部(或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如果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可借鉴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的相关程序召开听证会。毕竟,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对物强制措施,对其审查应保持司法性特质。针对被追诉人的异议,若检察机关仅作书面审查,监督效果较为有限。司法审查注重决定过程的形式性,各方主体应按照既定的规则标准,以证据材料为依托,通过充分的意见交涉助推中立的裁决者作出判断。可以说,意见的充分发表和程序的严谨设计能够最大限度确保审查决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也是开展听证的意义所在。

二是完善审前处置机制。审前先行处置是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衔接不当,处理不好,会反向影响该类措施的合理运用。根据笔者的调研,司法实践中“扣押即处置”的乱象已有所减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没收之物加以明确日渐成为常态。下一步,完善先行处置机制的工作方向应集中于处理好提前返还被害人财产以及拍卖变价等问题。在先行处置中,无论是对涉案财物权利人的认定,还是对财物的估值、计算等,都属于对重要事实的查明,较之法院的“对物之诉”,其未能充分听取利益各方的意见,也未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属于单方性的行政化审批,处置程序难免会受到正当性不足的质疑。但考虑到先行处置的紧急性和必要性,未来的完善路径可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考虑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事中监督,确保财产的返还和拍卖、变价等处置程序更具正当性。其次,充分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如在先行处置的重要环节,涉及拍卖机构的选择等需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在一些关键环节开展必要的听证,确保处置的公开透明。最后,建立法院对先行处置合法性的事后确认程序。对于涉案财物权属关系明确的,在征得被追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先行返还被害人,“原物灭失或部分灭失,但估值或差额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退赔等额或差额价款的,征得被害人同意,可以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退赔。但是,对于先行处置的合法性,仍应由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审理、查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示。”

三是调整和完善涉案财物的上缴和返还机制。目前,仅有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的涉案财物才需上缴中央国库,而地方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其余仍上缴地方财政。在地方,一旦案件被确立为刑事案件并启动追诉程序,办案机关便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大额涉案资金和财物,并最终予以罚没。这些罚没款在充实地方财政后,会按一定比例以办案经费的名义返还给办案机关。这种机制无形中会促使政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滥用刑事立案权,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和经济案件,超范围、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人财产,待其债务还清或“自愿退赔”后,再撤销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罚没款项在上缴地方财政后,除返还办案机关,还会作为地方可支配的财政收入以绩效奖金的形式发放给当地公务员,包括负责监督和救济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这种“利益捆绑”现象,使地方财政与办案机关、监督机关形成利益联盟,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法定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失灵。要彻底解决涉案财物处置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滥用问题,必须总结实践经验,将罚没款作为非税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建立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的制度,以消除办案机关逐利性执法的动因,从源头上遏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五、余论

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渐进发展的完善过程。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修订强制措施章节时,一方面要关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对人强制措施的完善。另一方面则要从保障公民财产权,特别是被追诉人财产权的角度,将查封、扣押、冻结纳入对物强制措施体系,通过司法审查、比例原则、监督机制等加强对行为的司法控制;同时以权利制约权力,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被追诉人在对物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提升其保护财产权的防御能力。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电子数据、虚拟货币等新事物的出现,在丰富了财产类型、扩大了财产权内涵与外延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问题。例如,如何认识为收集电子数据而实施的对数据载体的扣押,数据载体并不等同于数据证据,也不同于犯罪工具,其所承载的公民财产权如何得到充分保护?再如,随着比特币、NFT等数字资产的兴起,数字财产权的提出对传统财产权理论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和影响。凡此种种,都对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护提出了诸多新挑战。本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可从更广泛的视野关注对新类型财产的界定和保护,明确其法律地位,设定干预的正当程序,实现立法的前瞻性与实践性。唯有如此,才能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干预,不断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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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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