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配合费”,是指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施工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个施工现场会同时有多个施工队伍在施工不同项目,如在进行水电接口、垂直运输等工作内容时,这些分包方是需要总承包方予以配合才能完成,就会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是总承
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配合费”,是指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施工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个施工现场会同时有多个施工队伍在施工不同项目,如在进行水电接口、垂直运输等工作内容时,这些分包方是需要总承包方予以配合才能完成,就会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因工作原因产生的,似乎与发包人没有关系。因此,该笔费用是否应由发包人承担,在实务中一直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
通过解读最高院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2013年2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某局签订了《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建某局承包某甲公司的一处工程,并约定某甲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中,某甲公司按专业分包结算总价计取2%作为中建某局的配合费。合同签订后,中建某局于2013年4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6年中建某局将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220万余元的配合费。
关于配合费应否纳入工程价款之中,一审法院认为施工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是承包单位参加配合分包单位工作应得的报酬。本案中,需要中建某局配合外委施工部分,如利用中建某局施工设备的项目,都应向分包单位计取配合费,但对于不需要中建某局配合的外委施工项目,中建某局仍要索取配合费没有依据,故对中建某局主张的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合同部分的“配合费”,不予支持。
总结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对于中建某局参与配合的项目,已经在分包合同中计取了相应的配合费,由分包单位向中建某局支付即可,中建某局再向某甲公司主张配合费,属于重复计费,不应支持。
中建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对于承包人应否收取“配合费”认定如下: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部分分项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发包人按指定专业分包结算总价计取2%作为承包人的管理及配合费,并计入总价。说明某甲公司自愿承担该笔费用,并承认由己方向中建某局支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配合费”。
综上可知,对于“配合费”的承担问题,虽然是总承包人为配合分包人而产生的费用,但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了“配合费”由发包人承担,法院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依据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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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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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案件前线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