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规制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4-09 20:16 2

摘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某”APP的运营主体。“快某”平台设定了小时榜排名规则,直播间的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单前三的主播可以获得直播广场热门位置1小时轮播展示。“快某”平台在《用户协议》《快某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作出扰乱平台管

入库编号:2025-09-2-488-003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程某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正当竞争 网络直播 流量造假 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某”APP的运营主体。“快某”平台设定了小时榜排名规则,直播间的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单前三的主播可以获得直播广场热门位置1小时轮播展示。“快某”平台在《用户协议》《快某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作出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通过事先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某”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就能批量使用“快某”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该软件收费标准显示按直播间加人的时间长短来收费,根据直播点赞、评论、关注、刷弹幕需求不同,会有相应的附加费用,购买越多价格越优惠。杭州某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阳分别收取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用户的充值款项。经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充值总额为人民币490298.96元(币种下同)。

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公司、程某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注销其为实现增加虚假人气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全部相关“快某”账号,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67155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辩称: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租用真实的“快某”账号,利用技术原理仅可在网站网页上实现群控目的,未调用“快某”软件数据,杭州某网络公司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程某阳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涉案争议经营行为均由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杭州某网络公司已于一审期间告知部分用户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

一、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快某”产品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网络公司均提出上诉。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正常运营“快某”软件以及合法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用户访问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数据,并据以形成用户对于“快某”软件和产品的使用时间和黏性,以及由此聚集用户流量和流量变现的获益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操控真实批量快某账号,通过批量设置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方式,制造“快某”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以此帮助“快某”直播间对其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由于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消费者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某”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某 ”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某”软件所打造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某”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由于案涉行为已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本案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关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规定予以评判。程某阳系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案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杭州某网络公司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提升直播热度的目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

关联索引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来源:巴吉吧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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