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发布2024年度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4-09 20:48 2

摘要:2021年9月起,陈某雷等相继在重庆大足、四川资阳等地乡镇,以“APP拉新、免费送礼品”的名义,违法获取老年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再交由上家注册。上家根据“拉新”成绩每天统一结算费用。经审计,至2022年1月,陈某雷等16人共计收取上家转款76万余元。2023年

重庆高院2025.4.9发布

★ 目录 ★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陈某雷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2某装饰公司诉某建工公司、某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背靠背条款”)3彭某与王某、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离婚逃债)4刘某诉肖某、费某某及某陵园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合葬)5任某乙诉任某甲、任某丙等继承纠纷案6唐某燕诉曾某隐私权纠纷案7某水泥公司诉郎某劳动争议案(单位制度)8邹某诉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碰瓷)9郭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0张某诉胡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分割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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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陈某雷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起,陈某雷等相继在重庆大足、四川资阳等地乡镇,以“APP拉新、免费送礼品”的名义,违法获取老年人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再交由上家注册。上家根据“拉新”成绩每天统一结算费用。经审计,至2022年1月,陈某雷等16人共计收取上家转款76万余元。2023年5月,陈某雷等16人因前述违法行为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刑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就管辖范围内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陈某雷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3个月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共计印制20000份个人信息保护警示宣传单,一年内分别参加3次公益活动;如不履行,则承担相应公益损害赔偿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经公告程序,未收到异议,遂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效力。

【典型意义】

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陈某雷等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防范知识不足的特点,以免费送小礼品为诱饵骗取上万名老年人个人信息,不仅直接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可能为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本案在依法惩治违法行为的同时,警示社会公众特别是老年人意识到“免费”诱惑背后往往暗藏陷阱,提醒老年人群体在融入数字生活时提升信息安全意识,全社会共同努力逐步织密老年人信息安全“防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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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公司诉某建工公司、某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工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特级资质的大型规模企业,某装饰公司系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中型规模企业。2021年5月,某建工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将某小学扩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2021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建工公司与某小学办理结算且收到某小学支付的工程款后才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2023年8月,某建工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办理结算。某建工公司以未收到某小学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某装饰公司遂起诉请求某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大型企业某建工公司与中型企业某装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条件作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遂判决某建工公司支付某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民营经济的特色和活力所在,在增加就业和市场竞争、推动区域均衡发展和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部分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与中小企业签订收到第三方款项后再付款的“背靠背条款”,规避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党中央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政策相违背。本案依法认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有力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振中小企业发展信心,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3

彭某与王某、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彭某于2022年4月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并于5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申请追加徐某某以及王某为共同被告,后彭某撤诉。彭某于2022年7月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按期支付彭某借款本金4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因王某逾期未履行,彭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2022年5月王某与张某在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通过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均分归张某所有。彭某遂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调解书有关财产分割内容。

【裁判结果】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且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在相关债务进入诉讼时,王某与张某离婚并将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分归张某一人所有,这一行为客观上减少了王某的财产,导致债权人彭某对王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王某与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客观上造成彭某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彭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二人离婚纠纷调解书有关财产分割内容。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债务人企图通过离婚等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分割或以明显低价进行转移,试图“金蝉脱壳”,恶意规避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审理法院秉持公平诚信的法治精神,依法否定“程序合法”的转移财产行为,彰显了坚决打击“离婚逃债”的司法态度,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样本。

4

刘某诉肖某、费某某及某陵园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肖某某(男)、李某某(女)均系聋哑人,二人于1980年1月登记再婚。再婚前,肖某某育有一女肖某,李某某育有一女刘某。婚后,肖某、刘某随肖某某、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3月,肖某某去世。李某某表示希望去世后两人能够合葬。肖某及其丈夫费某某遂向某陵园公司购买一处双穴墓地,将肖某某骨灰安葬并在墓碑上预刻李某某的名字。后刘某、李某某与肖某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隔阂。2023年7月,李某某去世。肖某、费某某拒绝将李某某与肖某某合葬。刘某遂起诉请求判决肖某、费某某协助将李某某的骨灰安葬于某陵园公司的双穴墓地。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包含了死者人格利益,处置死者骨灰应遵守公序良俗,尊重死者遗愿。李某某生前表示希望能够与肖某某合葬,肖某、费某某同意并购买了双穴墓地,在墓碑上也预刻了李某某的名字。尽管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但各方最终协商解决,李某某并未表达不与肖某某合葬的意思,也没有其他严重伤害肖某、费某某感情的行为。李某某与肖某某生前均为聋哑人,相互扶持,感情深厚,合葬更符合中华民族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的善良风俗。遂判决肖某、费某某协助刘某将李某某的骨灰与肖某某的骨灰合葬。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生养死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孝道文化和家庭伦理观,夫妻生前确定死后合葬,既是道德伦理上的情感牵绊,也是法律上的权利处分,应予充分尊重。本案审理法院在查明死者遗愿的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将夫妻二人骨灰进行合葬的处置方案,彰显了法律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体现了中华民族“生则同衾,死则同穴”的传统习俗,有利于弘扬夫妻恩爱、家庭和睦的善良风俗。

5

任某乙诉任某甲、任某丙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任某某和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共同生育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五个子女。后因分家,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分别独立成户,任某某、肖某某和任某甲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2020年12月,任某某去世。2021年3月,任某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任某甲分别领取了青苗、林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2023年1月,肖某某因病去世。任某乙认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林木、土地补偿费系肖某某与任某甲共有,对于肖某某应当获得的补偿金额在其死亡时需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遂提请诉讼。审理中,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均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任某甲。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耕地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任某某、肖某某和任某甲作为任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共同享有耕地及林地的承包权益。任某某于征地前去世,其生前所在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由其余农户成员肖某某、任某甲继续共同享有。肖某某于征地补偿款项发放后去世,其依法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肖某某生前已取得的个人合法收入,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遂判决任某甲向任某乙支付肖某某相应遗产金额。一审宣判后,任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与继承权益交叉案件时,应依法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本案一方面通过阐明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社会保障属性与身份依附性,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属性”原则,承包期内农户成员死亡的,其原承包权益由户内其他成员概括继受,不产生遗产继承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裁判确认土地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补偿费等归属农户成员共有,并遵循均等分配原则,经依法分割形成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农户成员死亡后应纳入其遗产范畴,有力保障了农户成员的继承权益。

6

唐某燕诉曾某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唐某燕与曾某系同村邻居。2023年11月,曾某在其宅院外墙上安装一枪式摄像头,后更换为360度摄像头,距离地面约3米高,曾某可通过手机随时查看监控画面。通过现场勘察及查看曾某手机画面,唐某燕与曾某房屋地基水平差较大,摄像头安装位置与唐某燕家中二楼高度相当,摄像头拍摄范围覆盖了唐某燕家中庭院及客厅、二楼厕所、过道等空间。唐某燕与曾某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拆除摄像头。

【裁判结果】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燕与曾某系不动产相邻方,曾某在其宅院后墙上安装的360度摄像头监控范围覆盖唐某燕家中厨房、客厅、厕所等私人空间,可随时记录唐某燕及其家人的隐私信息。曾某虽出于维护自身居住和财产安全的需要在自家宅院安装摄像头,但其拍摄角度、范围已超出合理和必要的限度,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曾某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公民的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活动、信息等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因居住安全需求安装监控设备应当充分考虑邻里关系和睦,避免侵犯他人隐私。本案审理法院综合考虑监控设备的安装位置、监控范围、功能作用及个人隐私范畴等因素,对侵犯邻居隐私的行为予以纠正,划定了个人安全保障与他人隐私保护的边界,强调权利行使应合理有度,对弘扬和谐友善相邻关系、培育文明乡风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7

某水泥公司诉郎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郎某系某水泥公司员工。某水泥公司制定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员工上下班驾驶或搭乘摩托车、电动车等安全性能相对较差的交通工具,否则某水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某水泥公司通勤车行使路线并不经过郎某家所在的镇,且该镇也无客车直达某水泥公司所在地,郎某遂在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某水泥公司发现后通知郎某解除劳动关系。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水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郎某的请求。某水泥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某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其选择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水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限制员工上下班自由选择交通方式的权利,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应认定该规章制度无效。某水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郎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某水泥公司支付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宣判后,某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得以规避自身法律风险为目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制定的限制员工出行自由的规章制度无效,进而对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回应了劳动者朴素的出行需求,规范了用人单位“任性越界”的过度管理行为,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8

邹某诉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邹某在某工程公司任职保安两个月后,以某工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万余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邹某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不间断更换用人单位28家,入职工作时间最短12天,最长也仅6个月,且邹某离职后均向用人单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诉讼请求多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与某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加班工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综合邹某近几年短时间频繁更换多家用人单位,且均起诉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分析,邹某的主要意图并非在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工作获取正常劳动收入,而是利用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用工瑕疵行为以谋取工资报酬以外的补偿金等利益。邹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驳回邹某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实现互利共赢,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但个别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制造纠纷,频繁提起仲裁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用人单位权益,破坏了劳动市场秩序。本案中,审理法院运用司法大数据推送发现邹某存在“劳动碰瓷”行为,在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的同时,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彰显了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引导劳企双方构建互信融洽、和谐共赢劳动关系的示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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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因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郭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2021年4月至今的医疗、生育保险。2024年1月,郭某生育一女。经郭某申请,巫山县医疗保障局审核后分三次将郭某的生育津贴共计2万余元转入某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因该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郭某无法领取生育津贴。郭某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从巫山县医疗保障局转入某房地产公司的2万余元生育津贴属郭某所有并不得执行该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津贴系生育职工所有的专项社保资金,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郭某系某房地产公司职工,由某房地产公司代缴生育险,案涉2万余元款项系巫山县医疗保障局依据申请支付给郭某的个人生育津贴,为郭某所有,不属于公司财产。遂判决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生育津贴等专项社保资金是具有专门用途且特定化的特殊资金,职工申请领取后,社保部门虽发放至公司账户,但仍属职工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本案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账户中生育津贴款项归相应职工所有并不得执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的力度与温度,不仅积极回应了劳动者的司法期待,也对类案裁判具有示范引领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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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张某与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张某购买胡某某、周某某夫妻二人共有的二手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张某付清全部购房款,胡某某、周某某依约交付房屋。装修过程中,张某发现所购房屋系由胡某某、周某某将原一套房分割改造而成。因该分割部分无厨房、卫生间,胡某某、周某某遂私自将原阳台改为厨房、卫生间,并在阳台外墙搭设排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其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张某限期将前述违法改建部分恢复原状。张某遂起诉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由胡某某、周某某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由胡某某、周某某私自改造而成,既存在安全隐患,又无法满足排水等日常生活需要,违反了国家建筑规范。胡某某、周某某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张某其所购房屋是“分割房”的相关情况,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胡某某、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张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胡某某、周某某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住宅是实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生活美满的重要载体,关乎居住者的生活品质以及内心的安全感、幸福感。售房者对二手房进行成套改造的,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房屋具备基本功能空间,以满足购房者日常生活需求,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购房者告知改造情况。本案中,售房者未如实告知案涉房屋系“分割房”,导致购房者无法拥有具备正常功能空间的房屋,审理法院对售房者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力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二手房交易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民商法茶座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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