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司法局关于征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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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推动立法更好地体现民意、集中民智、服务民生,近期,我省起草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现就草案进行专项征集修改意见建议:

为推动立法更好地体现民意、集中民智、服务民生,近期,我省起草了《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现就草案进行专项征集修改意见建议:

一、征集意见时间

征求意见时间从即日起至4月25日。

二、征集意见内容

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征集意见建议:

1.目前草案中关于农产品产地保护方面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还有哪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和解决?(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2.关于农业投入品,特别是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销售、使用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规范,有什么建议?(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3.关于规范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和质量标志方面,现有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有无其他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4.关于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查验等制度是否符合当前生产、销售实际?在哪些环节还可以进一步优化?(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5.如何加强对农贸市场销售农产品行为的监督指导?有什么好的意见建议?

6.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还存在哪些问题?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7.其他意见建议。

三、征集要求

附件:1.《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 意见稿)

2.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表

徐州市司法局

2025年4月9日

附件1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存储、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林业、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开展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为其成员提供标准化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体系建设,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现代农业,推动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数字化管理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课程,培养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人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产地保护,改善农产品产地生产条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规范和流程,科学设置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对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灌溉用水、养殖水域,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实施动态调整,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污泥、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标准化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申请农产品质量产地认定,开展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引进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品种,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的技术和方法,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追溯机制,引导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使用者构建农业投入品进货、销售、使用信息化追溯体系。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落实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销售去向、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应当采取专柜销售、隔离储存措施,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并应当告知购买者限制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相关的经营许可信息,或者上述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实名购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合理规划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网点。

禁止利用网络销售限制类农药。

第二十二条 具有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水产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兽药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不得在水产养殖动物收购、暂养、运输等过程中违法添加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作用的兽药及其他水产养殖投入品。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发展情况和特色小宗作物病虫防治需求,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临时用药措施,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并开展安全用药指导。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农业机械施用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采取航空作业方式施用农药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种植区域。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制定并推广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推动产品质量分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品质。

鼓励农业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和推广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健全完善农产品规格、品质、等级、包装、存储、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标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知识等培训。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选种、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质量检测等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育机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家庭农场等配备农产品质量技术人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家庭农场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记录格式和内容的指导,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存留生产记录和受检情况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人用药品、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用于饲喂食用动物;

(二)不得违反农药安全间隔期、兽药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

(三)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

(四)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动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设产地冷藏保鲜设施,配备必要的称量、清洗、分级、检测、信息采集等设备,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储存的容器、工具、设备以及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储存。

因储存设备发生故障或者作业不当等原因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从事农产品储存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并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农产品包装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规范包装。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时,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以销售包装为单元开具并标识承诺达标合格证。散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以实际交易批次为单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禁止开具、提供虚假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将承诺达标合格证作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的预约、查验手段。

第三十六条 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发证机构和认证日期;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或者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质量结果等信息。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改造升级集中交易市场,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屠宰厂(场)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措施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场条款、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措施等。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种植养殖基地、屠宰厂(场)配备快速检验设备和人员,开展产地准出检测。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农产品溯源,通报产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处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平台交易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存、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并主动在网络平台展示。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基础上制定本省追溯目录,并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

鼓励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对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信息化追溯。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强化全链条监管合力,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监督检查、应急管理、信息共享、执法查处等方面的协调配合。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建立健全对农产品运输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的协同监管机制,压实各方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散装液态食用农产品运输准运制度,加强车辆管理,确保专车专用。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建立风险问题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涉及本辖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加强风险监测信息分析研判和溯源核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农产品,依法及时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生产加工企业的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农产品依法及时查处,并开展溯源。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重点实验室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支持乡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根据主导产业类型配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快速检测设备。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监管员、协管员,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等。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生产经营主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诚信经营。

第五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认证管理、追溯管理、执法管理、信用管理等信息数字化。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评议,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跨区域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区域间标准统一、执法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人用药品、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用于饲喂食用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动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屠宰主体和货主分别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对屠宰主体和货主分别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具、提供虚假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来源:江南水乡生活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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