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9月,科创板ST*PW连发重磅公告:实控人、原董事长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公司与张某本人同时因涉嫌信披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系列事件的根源,都指向高达1.91亿元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张某通过供应商“走账”、挪用销售货款等手法,将上市公
前言
2025年9月,科创板ST*PW连发重磅公告:实控人、原董事长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公司与张某本人同时因涉嫌信披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系列事件的根源,都指向高达1.91亿元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张某通过供应商“走账”、挪用销售货款等手法,将上市公司变为“私人提款机”,截留资金至个人账户。这些行为不仅践踏了公司治理底线,更触碰了法律红线。
ST*PW案清晰地表明:资金占用已不再是单纯的公司治理问题,而是同时引爆行政与刑事“双响炮”的法律炸药。本案犹如一面多棱镜,折射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衍生的三重法律风险:信息披露违法带来的行政追责与刑事处罚;违背信义义务引发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以及传统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三重风险环环相扣,最终可能导致实控人面临刑事处罚、公司遭受重罚、投资者损失惨重等多输局面。
此案不仅是一家公司的危机,更是对整个资本市场的深刻警醒。它明确传递出监管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零容忍”的强烈信号。本文将以此案为切入点,层层剖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引发的多重法律风险,为市场各方敲响警钟。
一、第一重风险:信息披露的“黑洞”
(一)行政责任层面:必然伴随的“违规信披”
1. 资金占用与违规信披的内在关联性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在本质上必然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这是由其隐蔽性决定的。上市公司资金被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占用时,相关方通常会采取各种手段掩盖这一事实。在ST*PW案中,张某通过供应商“走账”、挪用销售货款等方式将资金转移至个人控制账户,这些操作在财务记账时被伪装成正常的“预付款项”或“其他应收款”,但实质上构成了对财务报表真实性的严重破坏。
2. 资金占用对信息披露的多重违反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修订)》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1]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同时违反了信息披露的多项基本原则。
(1)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原则,因为资金的实际用途和流向被故意隐瞒;
(2)该行为违反了完整性原则,关键的资金使用信息被刻意遗漏;
(3)该行为也违反了及时性原则,此类重大事项往往被拖延披露甚至不予披露。
3.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裁量标准
由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衍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处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根据《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2]证监会对ST*PW的立案调查正是基于这一法律授权,考虑到1.91亿元的巨额资金占用规模,预计将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处以顶格或接近顶格的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层面:升级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1. 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条件
当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达到严重程度时,行政责任将升级为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如果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隐瞒重要信息,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将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
2. 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分析
(1)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上市公司作为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2)行为要件
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要件。包括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予披露。
(3)重要信息的认定标准
涉及公司重大利益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属于重要信息。《证券法》第80条明确列举了重大事件的范围,包括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等可能对公司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上市公司实控人通过供应商占用巨额资金,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关联交易和资金拆借,完全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4)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本罪的入罪标准。通常以上市公司股价暴跌、造成投资者重大经济损失、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为表现形式。
3. 刑事立案的量化标准
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已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相关规定指明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涉嫌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十项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4]ST*PW案中1.91亿元的资金占用规模,无论从绝对金额还是相对比例角度衡量,都远远超过了刑事立案门槛。
二、第二重风险:背弃的“信义”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与背信行为往往相伴相生,资金占用行为是行为人背弃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形式。
(一)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符合背信罪的行为特征
本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其中包括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5]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实质上是通过非法手段将上市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控制之下,且未支付相应对价,具有符合此表现形式的典型特征。
ST*PW案中,张某通过供应商“走账”,将本该属于上市公司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占用资金共计1.91亿元,正是“无偿提供资金”行为的典型表现。
(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名解读
1. 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层面表现为故意。本罪的规制主体,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指使前述人员实施背信行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控股股东、实控人是单位的,也可构成本罪。
《刑法》第169条之一采用列举五种情形+兜底的方式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包括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其他资产或者提供担保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2. 立案追诉标准
2022年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除了明确应当予以立案追诉的上市公司具体损失数额,还增加了以结果为导向的立案追诉情形,即背信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6]
(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关系
1. 两罪行为的紧密联系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往往同时发生。实践中,行为人通常先实施资金占用,然后通过虚假披露隐瞒事实,从而同时触犯两个罪名。
2. 数罪并罚的适用现状
从刑法原理上来说,由于关键少数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和其违法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分属两个行为,侵犯的是两种法益(分别为上市公司利益与资本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两种),此时如果只定一个重罪,则会遗漏另一罪侵害的法益,因此应当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在资金占用案件并非罕见。在于某青案[7]和余某妮案[8]中,公诉机关均针对被告人的背信行为和后续的违规信披行为同时以背信罪和违规信披罪起诉。
3. 触发数罪并罚的具体行为模式
具体而言,上市公司关键少数的以下行为将触发两罪名并罚的风险:
首先,关键少数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对无清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无偿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以明显不公允的条件接受对方提供的资金、商品、服务,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并且至法院定罪量刑时仍无法归还、弥补的,需要承担背信罪的刑事风险。
再者,前述分析提到,由于以上行为的重大损害性,为避免自身的背信风险显化,关键少数往往会选择对相关事实违规不予披露,若隐瞒的损失“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甚至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将达到违规信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数罪并罚风险较高。
按照相关量刑原则,同时构成背信罪和违规披露罪将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背信罪与违规信披罪的适用主体均为上市公司关键少数,上市公司本身无法构成该罪。
三、第三重风险:传统的“贪腐”
除了前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风险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还可能涉及更为传统的贪腐类刑事风险。ST*PW案中,实控人张某正是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表明资金占用行为往往与传统贪腐犯罪存在密切联系。
(一)职务侵占罪
1.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本质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9]该罪名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不打算归还所占用的资金。该罪名即为ST*PW案中张某涉嫌罪名。
2. 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直接关联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构成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通过资金占用手段将公司财产转移后,如果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 立案标准与量刑幅度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数额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职务侵占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10]量刑方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ST*PW案中,张某占用资金数额达1.91亿元,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1.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
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是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11]
2. 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故意不同。如果证据表明行为人意图永久占有资金,则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只是暂时使用并打算归还,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这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资金用途、还款安排、隐瞒手段等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ST*PW案中,张某将1.91亿元资金转移至个人控制账户,目前检察院已批准逮捕,可以推测至少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没有归还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职务侵占。
3. 立案标准与司法认定
除此之外,两罪在数额认定上采用不同的标准。职务侵占罪注重的是非法占有财物的总价值,而挪用资金罪还要考虑挪用时间、用途等因素。《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具体的立案标准和情形规定。[12]司法机关在认定时会同步考察资金用途、挪用时间、还款能力等因素。
结语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可能同时引发信息披露违法、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传统职务犯罪的多重法律风险,上市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并引以为戒。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完善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对外支付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强化实控人及董监高的合规意识与监督机制,切实发挥内部审计与独立董事的监督制衡作用等方式,力求从源头上防范资金占用风险,确保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资本市场各方应当以此案为鉴,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注释:
[1]《证券法》第78条第1、2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3条第1、2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券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法》第161条第1、2款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5]《刑法》第169条之一第1、2款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7]参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9]《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1]《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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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