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维护著作权市场秩序的重要防线。该法条明确:“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维护著作权市场秩序的重要防线。该法条明确:“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规定既衔接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前端行为,又聚焦 “销售” 环节的下游侵权,形成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全链条规制。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需紧扣四大构成要件,这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其一,主观方面需满足 “故意 + 营利目的” 双重要求。“故意” 的核心是 “明知”,即行为人明确知晓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进货价格异常低廉(如低于正版价格 50% 以上)、进货渠道无合法授权证明、曾因销售侵权复制品被行政处罚仍继续经营等情形综合推定;“营利目的” 则需排除公益捐赠、无偿分发等非盈利行为,即使存在少量成本回收,若未以获取利润为核心目的,也不满足该要件。
其二,客观方面需同时具备 “销售行为” 与 “情节严重”。“销售” 不仅包括传统的实体店售卖、批发市场交易,还涵盖电商平台销售、直播带货、朋友圈代购等新型模式,只要存在转移侵权复制品所有权并获取对价的行为,即符合 “销售” 的认定标准;“情节严重” 的认定以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为主要依据,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 30 万元以上即属 “数额巨大”,同时 “其他严重情节” 还包括销售数量巨大(如盗版书籍 5000 册以上)、多次销售侵权复制品、造成著作权人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其三,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利,又破坏了国家对著作权的行政管理秩序。不同于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直接针对 “复制 + 发行” 的源头侵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聚焦下游流通环节,通过打击销售行为切断侵权复制品的市场流通渠道,避免侵权成果进一步扩散。
其四,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小型书店、电商店铺经营者是自然人主体的主要群体,而文化传播公司、商贸企业若以单位名义组织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则构成单位犯罪,需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从近年司法案例来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适用场景集中于三大领域:一是文字作品领域,如销售盗版考研辅导资料、热门小说合集,2023 年某案例中,被告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盗版司法考试教材,违法所得 12 万元,法院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 万元;二是音像制品领域,如售卖盗版电影碟片、音乐专辑,尤其在短视频平台兴起后,销售盗版影视资源 U 盘的行为逐渐增多;三是软件领域,如销售未经授权的办公软件、设计软件密钥,此类案件常因涉及商业用户使用,造成的侵权后果更为严重。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 “明知” 的认定难度。部分行为人以 “不知情” 为由抗辩,声称自己从上游供货商进货时未核查授权文件,仅因价格便宜便采购销售,此时需结合进货渠道的正规性、是否存在侵权预警通知等证据综合判断,若行为人曾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告知函仍继续销售,则可直接认定 “明知”;二是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分。当行为人同时实施复制与销售行为时,若复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行为则被吸收,不单独定罪;若仅实施销售行为,且未参与复制环节,则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实践中需通过核查是否存在复制设备、是否有复制记录等证据区分两罪。
当前,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在适用中面临三大困境:一是 “违法所得数额” 计算标准模糊,实践中对是否扣除进货成本、人工成本存在分歧,部分案件以销售收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导致量刑失衡;二是新型销售模式的规制滞后,对于 “拼团销售”“二手平台销售侵权复制品” 等行为,现有司法解释未明确界定,司法认定存在差异;三是与行政责任的衔接不足,部分案件中,行政机关已对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作出罚款处罚,后续刑事诉讼中如何折抵罚金,缺乏统一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需从三个层面完善:其一,细化 “违法所得数额” 计算标准,明确以销售收入扣除合理进货成本后的差额为违法所得,人工成本、租金等间接成本不予扣除,确保量刑公平;其二,出台针对性司法解释,将 “二手平台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销售”“拼团销售侵权复制品累计数量较大” 等情形纳入 “其他严重情节”,适应新型侵权模式;其三,建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已作出的罚款处罚,可在刑事判决的罚金中予以折抵,避免重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要条款,其价值不仅在于打击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更在于引导市场主体尊重著作权,维护文化创新的良性生态。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需通过精准解读法条、统一司法标准、完善配套制度,让该法条既保持刑法的威慑力,又兼顾市场发展的灵活性,真正实现 “保护著作权人权益” 与 “促进文化传播” 的平衡,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来源:律人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