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测官员“打卡舆情致免职”被拘 4 日,是诽谤还是合理监督偏差?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9-12 12:17 1

摘要:2025 年 7 月,云南元江男子高光华因质疑当地教育体育局要求学生家长暑期每日两次完成 “安全提醒打卡” 属形式主义,向多部门举报并引发媒体关注,此后当地教育体育局将打卡频次调整为每日一次。

事情经过:

2025 年 7 月,云南元江男子高光华因质疑当地教育体育局要求学生家长暑期每日两次完成 “安全提醒打卡” 属形式主义,向多部门举报并引发媒体关注,此后当地教育体育局将打卡频次调整为每日一次。

9 月 1 日,高光华从他人处得知县教体局局长李某某被免职后,于当日 15 时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称 “因为打卡的事造成重大舆情李局长被免职了,我不是故意的,但希望分管教体和文旅的杨副县长也免职”,并附带哭泣表情。该朋友圈有 1789 名好友,获十余人点赞评论。当晚 10 时许,辖区澧江派出所以发布不实言论为由联系高光华,其于 23 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情况。

9 月 2 日早晨,高光华因担心言论造成困扰,主动删除该朋友圈。

9 月 3 日,元江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第 2 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认定高光华未经查证将李某某免职与打卡舆情关联,发布不实信息致其名誉受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 4 日的处罚决定。

9 月 7 日,高光华拘留期满释放。元江县委组织部随后解释,李某某因在同一岗位任职满 3 年 9 个月,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进行平级调整,属正常职务变动,并非因舆情免职。高光华对处罚不服,已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事件起因和结果比较简单,但是涉及到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评价权利,让这一治安管理案件变成了为焦点案件。

宪法明确赋予了公民监督权,这是保障公共事务良性运行的重要基础;刑法对侮辱、诽谤罪的认定,早已设置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的严格门槛,就是为了避免刑罚过度介入言论领域。

举重以明轻,行政法领域需恪守谦抑性原则比例原则,坚决防止 “小过大惩”,动不动就用较重行政手段处理轻微言论问题。

具体到本案,有三个核心争议点需进一步审视:

1. 程序正当性层面:高光华于 9 月 1 日被传唤 “问话”,9 月 3 日即被执行行政拘留,从调查到处罚的周期较短,需核实公安机关是否完整履行了告知权利、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调查期限、决定流程的要求;

2. 执法动机层面:已知高光华此前因 “学生安全打卡” 问题与当地教体局存在争议,且曾公开质疑涉事局长相关工作,需排除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基于特定关系的选择性执法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可能,确保执法行为完全基于客观违法事实;

3. 实体认定层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的规定,需达到 “情节较重” 才适用拘留处罚。而涉事局长作为公职人员,属于公众人物范畴,对社会公众基于公共事务的评论、监督本应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若仅因高光华对职务调整原因的猜测性言论(未涉及恶意侮辱),即认定为 “情节较重” 并予以拘留,可能不当抑制公民监督权与言论自由,存在 “因言获罪” 的风险。

高光华被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言论,核心是将教体局李局长的职务变动,推测为与 “学生安全打卡” 舆情相关。而后续事实显示,李局长确有职务调整(平级调动),高光华推测并非无中生有,而是结合了 “打卡工作存在争议(后续官方已调整打卡频次)”和“局长职务变动” 这两个客观事实,属于对公共事务关联性的合理猜测,主观上并无针对个人的恶意。

从法律定性看,诽谤行为的成立需满足 “捏造虚假事实”“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等要件。

高光华的言论本质是对职务调整原因的推测,虽与实际调整理由(正常干部交流)存在偏差,但未涉及恶意侮辱或虚构个人道德瑕疵、违法犯罪等内容,难以认定为 “捏造事实”。

造成名誉损害 需以 “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承受压力” 为依据的,这需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收集证据加以证明的。

此外,本案的取证过程也存疑:公安机关从接触高光华(9 月 1 日)到作出拘留决定(9 月 3 日)仅两天,如此短的时间内,如何完成 “言论传播范围”“社会评价降低程度”“精神损害关联” 等关键证据的收集?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过罚相当的程度来看,要求 “处罚强度与行为危害性相匹配”,且需优先适用对公民权利限制更小的处罚方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2 条第 2 项,“一般情节” 的诽谤行为可在 “5 日以下拘留” 与 “500 元以下罚款” 中选择,二者的权利限制程度差异显著: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较重处罚,直接影响公民的工作、生活;罚款则是财产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远低于拘留。

本案中,高光华的言论虽有偏差,但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调整原因的推测(非恶意捏造个人道德瑕疵或违法事实),且其主动删除了朋友圈,传播范围虽有扩散但未形成大规模恶劣影响。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未优先适用罚款,反而直接选择拘留,难以排除 “处罚强度超出行为危害性” 的合理怀疑。

从行为性质看,高光华的言论具备 “公共事务关联性” 的特殊性,进一步的削弱了拘留处罚的必要性。

高光华此前因 “学生安全打卡” 政策(后续官方已调整频次,间接说明政策确有优化空间)进行监督,此次言论是基于 “政策争议” 与 “职务变动” 的主观关联,而非无中生有的恶意诽谤。即便推测与事实不符,也属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 “合理关注偏差”,而非纯粹的个人名誉侵权。根据《民法典》第 1025 条对 “舆论监督” 的保护精神以及公职人员对公众评论应承担的更高容忍义务,对这类带有监督属性的言论,更应优先通过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等方式纠正,而非直接动用拘留。

处罚必要性的争议还与 “损害后果的举证充分性” 绑定。诽谤行为的成立需以 “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为核心后果,但公安机关在短短两天内完成取证并作出拘留决定,其是否充分证明 “4 日拘留的处罚与损害后果相匹配” 存疑。

为什么不是拘留三天,二天或则一天呢?依据什么的标准?

4 日拘留虽属 “一般情节” 的处罚,但正因其处于 “可拘留也可罚款” 的裁量区间,且高光华的行为兼具 “公共事务关联性” 与 “主观无恶意” 的特点,高光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的工作,主动删除了朋友圈,态度是端正的,基于以上观点和事实,才更让人合理怀疑:执法机关否过度依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未能遵循 “能轻则轻” 的比例原则,最终导致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存疑。

来源:布衣白丁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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