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
张力 彭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违约获益赔偿值得分析探讨。
一、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条件
立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范意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主观故意性、实际获益状态、行为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可得利益难以确定。
1.主观要件:违约方存在故意。传统违约损害赔偿采严格责任原则,主观状态非属责任构成要件。《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违约赔偿责任中引入了违约获益赔偿,对以往完全赔偿理论有所突破。有观点认为,要在主观要件层面限制违约获益赔偿制度,既维系与已有违约责任体系的协调,亦防止违约获益赔偿的泛化适用风险,确保该制度的审慎实施。此种语境下的故意违约一般是投机牟利型,例如房价上涨背景下出卖人“一房二卖”,其本质是通过二次处分标的物获取溢价收益。此类行为因存在明显可责难性,应直接纳入违约获益赔偿的规制范畴。
2.客观要件:违约方获有利益。违约获益赔偿的考量重点在于违约方是否有违约获益,而不在于守约方是否遭受损失。因此,违约方获有利益是违约获益赔偿的客观条件。违约获益可表现为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财产积极增加。二是财产的消极减少,即违约方因瑕疵履行导致的成本节余。比如,违约方以低廉劣质材料代替合格优质材料,其正常履行成本与瑕疵履行成本之差额即构成可赔偿的消极收益,属于通过降低履行质量实现的隐性违约获益。此外,赔偿的违约获益应是违约方的净利润,即应扣除违约方所支出的必要成本。
3.因果要件:行为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获益赔偿要求违约行为与违约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仅表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验证该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剔除法”和“替换法”。“剔除法”是指剔除某一违约行为来观察违约获益的存续状态,若违约获益随之消失,则可判定该违约行为系获益之必要条件。“替换法”则是倘若违约方正常履约,如若仍发生违约获益,则说明违约获益与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链条。
4.前提要件:可得利益难以确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以“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作为适用前提。换言之,违约获益赔偿仅作为赔偿责任的补充性确定方式,若通过替代交易等方式可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足以救济守约方的,则无须另行寻求违约获益赔偿。
二、违约获益赔偿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的适用关系
1.违约获益赔偿与继续履行。一方面,若守约方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违约方无法获得违约获益,自然不存在适用违约获益赔偿的空间。另一方面,若守约方诉诸违约获益赔偿责任,就已包含了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比如,在特定物的“一物二卖”中,因合同标的物已经被违约方转卖给善意第三人,因涉及善意第三方对交易安全的可期待性和合同的相对性,此时第一买受人也无法请求继续履行。
2.违约获益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违约获益赔偿以剥夺违约方“获益”为核心,区别于传统损害赔偿以守约方“损失”为基础的救济逻辑,二者并存时需厘清适用关系。依“获益”与“损害”的对比关系,可区分三种情形。其一,当获益等于损害时,此时二者的法律效果实质趋同。其二,当获益大于损害时,若守约方选择违约损害赔偿救济后仍无法填补全部损失,则因违约获益赔偿兼具填补损害与遏制不法获益的双重功能,应允许其继续主张违约获益赔偿。此种情形是违约获益赔偿的典型适用场景。其三,当获益小于损害时,若守约方主张违约获益赔偿后仍有未获填补的损失,则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低于损失可请求增加”的规则,允许其继续请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完全救济。
3.违约获益赔偿与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酌增。此时,违约获益可以作为酌增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这符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三、违约获益赔偿的典型适用场域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二条将违约获益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考量因素,结合违约获益赔偿的裁判实践,通过分析既有裁判逻辑,可提炼出四类典型适用场域。
1.特定物的“一物二卖”。“一物二卖”被普遍视为违约获益赔偿的典型适用场域,可以适用违约获益赔偿的是以下两类特殊情形。一是特定物交易。当标的物系古董、字画、股权、特殊劳务、NFT虚拟资产等市场替代性较差的特定物时,由于守约方的损失难以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量化,故可适用违约获益赔偿责任。比如,在涉及演员、歌手、主播等提供不可替代性劳务人员的合同纠纷中,由于上述人员提供的服务或劳务具有独特性,继续履行又因合同义务具有人身性难以实现,加之上述人员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难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此时,原经纪公司或主播平台公司可以主张适用违约获益赔偿。二是类似“一物二卖”的擅自转租情形。尽管出租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要求承租人赔偿,但出租人的损害往往难以确定。此时,若承租人因转租获益的,出租人可请求违约获益赔偿。
2.违约方瑕疵履行。瑕疵履行系指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遵循约定内容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违约方常以守约方未实际遭受损失为由抗辩,而守约方就损害的存在及范围的举证亦面临显著困难。比如,承包人在隐蔽工程中擅自以不符合约定的建筑材料施工,开发商建设房屋的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即便发包人或购房者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但显然远不足以保护其权益。据此,在瑕疵履行情形下,违约获益赔偿责任既可充分保障守约方的权益,亦能有效降低守约方的证明负担。
3.违反信义义务。在信托、委托等信义关系型合同中,违约获益赔偿对违反信义义务具有无可替代的救济价值。信义义务的核心在于禁止利益冲突,要求受托方完全为委托方利益行事。若受托人利用信义地位谋取私利,将侵蚀委托方商业机会并破坏信任基础,此时传统损失赔偿难以充分救济,需通过获益归入实现矫正正义。对于信托关系案件,依据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不得从信托事务、信托财产中牟取私利,否则所获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此系法定归入权,委托人可直接主张违约方返还全部违约获益。对于委托关系案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当受托人隐匿转售差价、佣金等利益时,委托人可基于该条主张违约获益赔偿。
4.违反不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针对不作为义务的违约救济,因涉及人身自由限制难以强制执行,且违约行为常具隐蔽性、损失后果难以量化,传统损害赔偿面临现实困境。赋予守约方违约获益赔偿请求权,既契合该类义务预防性保护的缔约目的,亦能通过剥夺违约方获利(如泄密所得报酬、竞业所得收益)实现有效威慑与实质公平。
【本文系2025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课题“‘数字法治’协同赋能超大城市治理现代化研究”(2025FX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