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搬运视频被判帮助侵权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9-11 16:03 1

摘要: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广州白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白驹公司)起诉榕某公司、卡某网络公司等4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4被告通过其共同经营的“卡世界”平台实施教唆、帮助平台代理商搬运白驹公司发布的视频作品等行为,构成教唆、帮助

制作“教学”文档,详尽披露如何从他人账号中搬运短视频、去除水印,并经过简单改换后再次发布,此举看起来方便了用户,实则深陷侵权危机。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广州白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白驹公司)起诉榕某公司、卡某网络公司等4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4被告通过其共同经营的“卡世界”平台实施教唆、帮助平台代理商搬运白驹公司发布的视频作品等行为,构成教唆、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和对白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须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白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余元,驳回4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因涉及数据搬运、AI洗稿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备受关注。该案二审判决对打击数字经济下的隐蔽性诱导、教唆行为以及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示范价值。

“卡世界”平台被诉侵权

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显示,白驹公司的业务模式主要围绕“内容创作-流量吸引-产品转化”展开,即通过组建专业团队制作视频作品,通过 B站、知乎和小红书等平台进行发布,以推广运营商的流量卡产品,从而赚取代理佣金。

“我们在经营中发现,作为同类流量卡的销售者,4被告未开展正当竞争,反而构建了一套‘教唆式’侵权体系,即通过其共同运营的‘卡世界’平台发展下级代理商,然后在企业微信群发布《B站无人直播教程》等语雀文档,指导代理商从白驹公司多个账号内搬运视频作品,还详细传授去除水印、使用 AI洗稿等规避平台检测的技术手段,甚至还将白驹公司新媒体权益账号名称设为搜索关键词引流。我们认为,4被告的相关行为涉嫌侵犯了白驹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将其起诉至法院。”白驹公司代理人吕元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对于白驹公司的起诉,4被告否认侵权,其中,榕某公司辩称,该案被告陈某系榕某公司的代理商,非公司工作人员,其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榕某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榕某公司未提供支持,也未从中获益,对代理商如何开展业务无管辖权,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非适格被告。

卡某网络公司、陈某以及另一名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张某系卡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卡世界”订单管理系统的代理商,卡某网络公司系被借用名义创建企业微信群,张某等未实际参与“卡世界”平台的经营管理,也未实施抄袭、搬运或教唆行为。此外,白驹公司提供的授权证据链条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系涉案账号的权利人。

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白驹公司涉案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符合视听作品的标准。榕某公司一方在微信群内以无需自行创作、剪辑视频为核心,教导其代理商从包括白驹公司的涉案账号中直接搬运视听作品,通过去除水印等简单方法处理后加以发布,实施了诱导、帮助行为,应依法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福州中院还认定榕某公司一方在经营中提倡的避免自行制作内容资源的经营理念以及传授的搬运内容、不正当引流等方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建立竞争优势,构成对白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福州中院一审判决4被告停止被诉教唆、帮助行为,并共同赔偿白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4被告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称被诉行为属于分享有助于提高行业宣传效率的工具及使用经验的行为,不属于传统意义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白驹公司主张权利内容的行为,被诉行为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前述二审判决。

对于该案二审结果,吕元辉表示,该案精准打击了教唆式侵权行为,从根源上遏制了侵权链条,不仅为权利人挽回了经济损失,更在人工智能与新媒体交织发展的新形势下,清晰划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与市场竞争的规则。

4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婉拒了本报记者采访。

加强平台侵权治理

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是什么?该案判决对类案的处理具有怎样的参考意义?对此,本报记者采访了该案二审审判长蔡伟。

蔡伟介绍,4被告在“卡世界”平台的经营活动中具有合作分工关系,各主体具有共同的经营利益、一致的行动目标和高度相似的行为模式,4主体属于共同行为人,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榕某公司等直接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从其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及相应的损害后果来看,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教唆、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此外,从经营模式来看,双方均从事推介运营商号卡的经营活动,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4被告恶意教唆其下级代理商从白驹公司账号内擅自搬运视听作品,采用技术手段处理后进行发布,并将白驹公司的账号名称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引流,该行为的本质是通过窃取他人劳动成果,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显然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对白驹公司的竞争性利益造成实质性替代,损害了白驹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蔡伟看来,该案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的典型案件,具有三方面典型意义:首先,树立了竞争伦理的司法审查标准。该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将“不劳而获”的经营理念明确界定为违背商业伦理道德,指出“AI洗稿”“将竞争对手账号设为关键词引流”等行为的不正当性,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行为划出红线。

其次,构建了平台化侵权治理模式。该案针对多主体分工协作的侵权形态,例如网站运营、微信群组管理、资金结算等环节的表面分离,通过经营利益的共同性、行为模式的一致性等要件认定共同侵权,对侵权主体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架构设计进行了穿透和规制。

再次,明确了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该案通过证据链的审核认定,将平台参与者作为整体追责,这种裁判思路对打击数字经济下的隐蔽性诱导、教唆行为具有示范价值,尤其是对打着“技术中立”幌子行实质性诱导侵权的商业模式形成有效震慑。(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欧群山)

来源: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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