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包装和标识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4-04 19:06 1

摘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裁判规则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案情简介

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将A公司供给的部分五年口子窖白酒,将包装铁盒底部的生产日期和专供字样涂刮掉,用砂轮将铁盒底部切割开,烫开酒瓶外盖,在未打开内塞(内盖)的情况下,取出酒瓶内外盖之间的奖卡,再将酒瓶外盖及包装铁盒粘好。然后,王某向外地市场销售此类去掉奖的五年口子窖白酒。

2008年3月,公安局查获443箱此类五年口子窖白酒,并当场抓获王某。

2008年4月,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扣押的其中4瓶五年口子窖白酒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数量为4瓶,抽样基数为待查,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原编号/生产日期为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项目结果如下:酒精度、总酸(以乙酸计)g/L、总酯(以乙酸乙酯计)g/L、净含量mL/瓶均合格;己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2.30,不合格;标签无生产日期,标准标注不规范,不合格;乳酸乙酯/乙酸乙酯g/L检验结果为0.47,不合格。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共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45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对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中,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

因此,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二)王某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

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

且A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

认为王某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

因此,在王某开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三)王某不存在犯罪故意

王某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以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A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

因此,王某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系以获得奖卡(奖金)及异地销售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未破坏对白酒质量起保护作用的内瓶塞,白酒与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被改变,被告人开盖取奖的行为与两项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胡瑞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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