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规定。
9月1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玉林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详情如下:
玉林市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治理责任主体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各级政府、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考核范畴,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支持。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实施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辖区相关行业的自建房消防安全工作,将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平安建设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检查机制,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属地单位 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违法行为抄告有关职能部门。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建设和使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消防救援机构对经营性自建房建筑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确定该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及时劝阻,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工作,会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管理区域内的经营性自建房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租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自建房作为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或者公有住房使用。
第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服务、 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援助等消防公益活动。对在经营性自建房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表彰、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住建、自然资源、消防、应急等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评估机制,督促用于经营的自建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具备消防安全评估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评估结果,经评估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以及“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性自建房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矿商贸等行业企业所属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工作,严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违章动火作业、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推进信息共享;负责按照现行相关政策和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对具备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办理条件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加强对在自建房内开设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指导自建房内使用燃气的使用者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查处自建房内生产、存储、经营、租用场地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环节的消防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手续审批工作,督促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并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提供经营性自建房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权属等信息,指导、协助镇(街道)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和排查整治,统筹将消防安全纳入乡村规划范畴,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农业生产、畜禽屠宰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配合主管部门加强自建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社区、镇(街道)做好对自建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指导经营性自建房内的旅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的医疗卫生、托育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月子中心及母婴保健服务等业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学校、幼儿园、校外学科类培训机构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的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对经营性自建房内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建设的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查处;依法查处、拆除占用消防车道、防火间距的建筑物、构 筑物、广告牌等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开展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整治指导及综合监管工作,依法指导查处经营性自建房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非学科文体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督促指导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场地内自建房以及自建房内文化、旅游、广电和体育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科技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设置在经营性自建房的非学科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工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的加工、仓储、冻置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商场、超市等商贸经营行业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商场、超市等商贸经营行业场所的消防违法行为;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自建房内餐饮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社会福利、养老场所等民政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内邮政快递分拣场地、邮政快递营业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
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产权所属的供水管网畅通、经营性自建房消防用水供水正常。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产权所属的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
供气企业应当规范施工,指导经营性自建房用户安全用气, 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通信企业在经营性自建房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经营性自建房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机制,组织基层综治力量参与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对未依法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监管。
新兴行业、领域及涉及的经营自建房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经营性自建房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屋所有人移交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资料、 清单、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等文件资料,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排查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当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属实后应当报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原则,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安全公约,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决定,加强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因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火灾或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要对建筑设计、施工质量严格把关,及时整改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监督自建房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害消防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消防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于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火灾或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所有人法律责任。
(二)经营性自建房使用人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合理控制经营场所容纳人数,及时整改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消防安全。由于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火灾或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使用人法律责任。
(三)经营性自建房管理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制度,开展消防巡查检查,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定期报告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由于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火灾或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管理人法律责任。
(四)发生火灾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第一时间组织力量扑救火灾,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经营性自建房在符合规划使用用途的基础上应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办理备案抽查手续。变更经营性质或改变建筑结构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审批。
经营性自建房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房屋用于租赁的,双方应就消防设施安装责任进行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安装硬件设施及安全改造。
第十七条同一经营性自建房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经营性自建房有多个所有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所有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所有人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在经营性自建房出入口、疏散走道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作业场地、疏散通道及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完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十九条使用人对经营性自建房进行装修装饰,应严格遵 守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确保消防安全;安装供电、 供水、供气、通信等设备时,不得破坏或降低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 经营性自建房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四)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五)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数量及宽度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禁止在经营性自建房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没有防火分隔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推广安装联网式独立感烟报警器及自动灭火系统,改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条件,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服务。
鼓励经营性自建房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二十二条对住宿30人以上的经营性自建房场所,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建立健全值班值守、 多户联防、消防培训演练等工作机制,健全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防控体系,提高初期火灾扑救能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负责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责任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危害公共消防安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租住等活动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民宿、集贸市场,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生产企业、加工作坊、仓 储、医疗及母婴保健服务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出租房等。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内容,由行政许可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岭南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