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拿来主义”一时爽?著作权的“红线”可别踩!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9-04 21:38 1

摘要:原告张某系儿童服装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取得案外人的授权,被授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案涉美术产品。后原告张某于2025年4月份发现被告蒋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xx演出服”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带有案涉作品的同类服装产品。经原告进行图案比对,发现被告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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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儿童服装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取得案外人的授权,被授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案涉美术产品。后原告张某于2025年4月份发现被告蒋某经营的拼多多店铺“xx演出服”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带有案涉作品的同类服装产品。经原告进行图案比对,发现被告经营店铺的产品展示界面使用的图案与案涉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被告所销售的服装实物图案与原告的作品也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告与原告经营品类均为服装,两者的经营模式均为线上电商销售,被告存在接触原告案涉作品的可能性,被告作为同类型产品经营者应当注意该美术作品系他人享有,仍肆意利用原告的作品非法获利,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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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某(许可方甲方)与原告张某(被许可方乙方)于2024年5月签订《作品使用许可暨授权书》,约定:甲方特许乙方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登记号:黔作登字-2024-F-0135xxxx美术作品,乙方除自行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外,甲方授权乙方还可针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事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4年5月起至202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xxx旗舰店”销售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红星”的商品,销售页面上展示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红星”的图案。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并且当庭提交封存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被告无异议。拆封后内有衬衫、裙子各一件,发带一个、袜子一双。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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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接触”很好理解,就是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比如投稿给统一平台、在同一行业交流分享时看过相关作品等。“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则比较复杂,需要从多个角度分析,以文字作品为例,不能仅仅看个别语句的相似,而是要综合考量整体的结构、情节推进、人物关系设定等。如果在核心观点阐述、论证结构上高度相似,即便具体用词有差异,也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再看本案中的美术作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衬衫所使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红星”,在独创性表达的核心构成要素上存在高度重合,具体体现为:一、滴墨状斑点元素。斑点的形态、分布密度及在整体构图中的位置布局基本一致,均以不规则晕染效果形成独特肌理;二、星芒点缀元素。星芒的线条数量、放射角度及与五角星主体的比例关系,视觉上无显著差异;三、色彩过渡元素。从红色向边缘渐变的色调层次、过度范围及明暗对比的处理方式,整体呈现趋同的视觉感受。因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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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来源:慧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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