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民爆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性质,应受到严格的管理与监督。顾某自2018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本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业务开展等职责,为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贡献力量。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某民爆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性质,应受到严格的管理与监督。顾某自2018年3月起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本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房屋租赁业务开展等职责,为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贡献力量。
然而,从2018年至2021年,顾某为了个人开支需要,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产权归公司所有的商用房屋及门面的租金202.1479万元截留,未存入公司对公账户,而是私自挪用于个人开支。这些开支包括维持自办猪场的日常运营、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在某短视频平台给女主播刷礼物等与公司业务毫无关联的活动。此外,顾某还擅自让公司出纳从对公账户转账12.23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并分14次私自从公司对公账户下款共计13.23万元到个人及其使用的他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尽管在此期间他有过部分还款行为,共计还款40.53万元,但案发时仍有187.0859万元公款被挪用未退还,给公司的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损失。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本案中,顾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87.0859万元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尚余182.5959万元未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顾某在案发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顾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法院判决顾某犯挪用公款罪,5年有期徒刑,依法追缴顾某违法所得。
【瀛台律师提醒】
本案反映出某民爆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如租金收缴管理不规范、对公账户资金使用监管缺失等,国有企业应全面梳理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员工应深刻认识到自身所肩负的责任与使命,始终坚守职业道德底线。明确企业资产的国有属性,绝不能将个人私利置于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上。
来源:瀛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