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律师说法】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的法理思考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27 09:52 1

摘要: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在理论与实践领域皆为重要争议焦点。它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考量要素,却因其抽象性而备受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文章《以罪与非罪判断标准定位刑事违法性》指出:“社会危害性以一种模糊、抽象的概念存在于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之中,需赋予其规范性、实

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在理论与实践领域皆为重要争议焦点。它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考量要素,却因其抽象性而备受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文章《以罪与非罪判断标准定位刑事违法性》指出:“社会危害性以一种模糊、抽象的概念存在于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之中,需赋予其规范性、实体性内容,以实现清晰化与实体化。” 这一命题在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迫切需要在国家保护与个体权利之间寻求精细化的平衡。

本文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智胜律法团负责人、刑辩部部长王长山律师经办的一则典型案例为切入点:13岁的未成年人 A 自愿与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行为。案发后,A 及其监护人皆认为 A 未遭受伤害。在我国《刑法》第 236 条明确规定 “与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 构成强奸罪的法律背景下,如何科学评判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做到既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防止因机械司法造成个案不公?本文将剖析被害人视角在社会危害性判定中的作用,尝试为类似案件提供更具科学性与人文关怀的思考路径。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区分与实践意义

(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与外延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威胁。我国《刑法》第 13 条通过列举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四个方面: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危害国家和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权利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秩序。

然而,社会危害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以罪与非罪判断标准定位刑事违法性》文章中指出:“犯罪固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一般违法行为同样具备社会危害性,二者的本质区别并非在于社会危害性的有无,社会危害性本身无法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这表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并非等同,两者在概念和功能上存在显著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和经验,这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明确社会危害性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违法性的独立价值

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一致时,若以社会危害性为主导,容易引发司法的随意性,背离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机能。“严重程度” 这一不确定概念,容易使同一行为的定罪因不同的人、地点及时机而有所不同,加剧了司法判断的不确定性。

从刑法的历史发展来看,从古代的 “恶法亦法” 到近代的 “罪刑法定”,再到现代的 “实质合法性审查”,刑法理论经历了从形式到实质、再到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发展历程。在此进程中,刑事违法性作为形式判断标准的重要性得到了广泛认可。刑事违法性的独立价值在于,它为司法人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行为规范,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而避免了因社会危害性判断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司法混乱。同时,刑事违法性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防线,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随意扩大犯罪圈。

(三)两者关系的辩证统一

《以罪与非罪判断标准定位刑事违法性》一文写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而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但判断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目的就在于确定行为有无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虽不能替代刑事违法性作为入罪标准,但在刑事违法性得以确立的基础上,社会危害性评价对于调整刑罚的必要性和适用度具有重要价值。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并未达到应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此时需要通过社会危害性评价机制来调整刑罚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例如,在未成年人盗窃少量财物的案件中,虽然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如果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年龄、动机、家庭背景等因素,其社会危害性可能相对较低,司法机关可以据此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或者进行社区矫正,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这种辩证统一的关系要求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既要严格遵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又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与国家强制保护的理论冲突

(一)未成年人性犯罪的立法保护逻辑

我国《刑法》第 236 条对 “与未满 14 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 的绝对责任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强制保护理念。该立法模式基于以下假设:其一,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难以理解性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二,即便表面上是 “自愿”,也可能源于心智不成熟或隐性胁迫;其三,此类行为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如何,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长期的心理伤害和发展障碍。

这种立法保护逻辑有其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来看,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尚未成熟,对性行为的复杂性和潜在风险缺乏全面的认识。即使未成年人声称是自愿发生性行为,也可能是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对爱情的误解、对成人的盲目崇拜等。而且,性行为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诸如怀孕、性传播疾病、心理压力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后果往往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对其身心健康和未来发展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国家通过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旨在预防和减少性侵害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二)未成年人主体性的理论发展

随着儿童权利理论的发展,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未成年人不仅是保护对象,更是权利主体。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2 条明确规定,应当 “确保能够形成自己见解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我国法律规定中亦是如此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明文规定,“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儿童发展心理学研究显示,儿童的认知能力是逐步发展的,并非在某一特定年龄点突然成熟。12 岁左右的儿童已进入形式运算期,开始具备抽象思维能力,部分未成年人可能比法定年龄标准所假设的更具决策能力,尤其是在当代信息爆炸的环境下,青少年获取知识的途径大幅增加。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与自己相关的性行为作出判断和选择。例如,一些未成年人可能通过学校教育、网络资源等渠道,对性知识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能够认识到性行为的后果和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忽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愿,一味强调国家的强制保护,可能会限制他们自主发展的空间,不利于其个性和能力的培养。

(三)权利保护与自主意志的平衡

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与国家强制保护之间存在内在冲突:过度强调保护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主体性的忽视;而过度强调自主则可能使未成年人面临难以抵御的伤害风险。“权利导向的家长主义” 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思考框架:国家干预的目的并非替代未成年人的决策,而是创造条件,帮助其在成长过程中逐步培养自主决策能力。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平衡权利保护与自主意志。首先,加强性教育。通过系统的性教育课程,提高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使其能够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策。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陈玮、张齐军提出将性教育作为独立课程在学校推广,将青少年普及性与生殖健康纳入对各级政府健康推进工作的考核,皆是旨在引导青少年接受健康、安全、负责任的生活理念、行为方式和积极健康的婚恋观,避免非意愿发生性关系导致意外妊娠,保护女性生育力与性自主权。其次,建立专业的评估机制。当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案件时,由心理学、法学等多领域专家组成的团队对未成年人的自主能力和决策意愿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自主性。最后,根据评估结果灵活处理案件。如果未成年人确实具备一定的自主能力,且其决策不会对其造成严重伤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尊重其意愿;反之,则应优先考虑国家的强制保护,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害人视角的重要性:应保护性与需保护性标准

(一)被害人教义学的实践意义

传统刑法理论主要从行为人角度构建犯罪认定标准,而被害人教义学引入了 “行为人 - 被害人” 的双维视角。被害人教义学中的应保护性和需保护性标准,分别对应行为人的应罚性和需罚性,为社会危害性的精细化判断提供了理论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教义学的应用有助于全面、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往,司法机关往往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手段等因素,而忽视了被害人自身的状况和意愿。通过引入被害人视角,可以更准确地把握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实际造成的伤害和影响,从而为量刑提供更合理的依据。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或者其身体状况对伤害后果有较大影响,那么在判断社会危害性时就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避免对行为人量刑过重或过轻。

(二)应保护性:法益运用的规范评价

应保护性关注被害人是否以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利用自己的法益。在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中,虽然未成年人 A 主动表示自愿,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有效处分性自主权的能力,从形式上看,A 并未以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放弃法益,仍然具有应保护性。

然而,应保护性判断不应机械适用,而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实质判断。例如,最高法院在《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曾明确指出:“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该份文件在总结部分地区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时进一步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刑事审判参考》第979号刘某强奸案裁判要旨中亦是如是说明;又例如,如果未成年人通过虚报年龄等方式故意误导行为人,或者主动策划、引诱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其应保护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分析未成年人的行为动机、认知能力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等因素。如果未成年人是出于对爱情的误解或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诱导,而行为人也并非明知其年龄而故意实施犯罪,那么可以适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基于成熟、自主的决策,而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那么应保护性的减弱程度就相对较小,仍然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较为严厉的处罚。

(三)需保护性:自我保护能力的实质评价

需保护性考察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的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A 虽然年龄未满 14 周岁,但存在以下特殊因素:一是 A 具有明显高于同龄人的性知识和经验;二是 A 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需求和选择;三是即便在接受司法人员普法教育后,A 仍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受到伤害;四是经过专业心理评估,A 在心理健康方面未受到创伤。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判断并非简单地认可 “自愿” 的表面现象,而是在专业评估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的实际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进行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应当警惕成年人通过感情操纵、物质诱惑等方式获取的所谓 “自愿”。为此,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估体系,包括对未成年人的性知识水平、心理成熟度、社会交往能力等方面的评估。同时,加强对案件调查的深入性,了解行为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发展过程、行为发生的背景等情况,以判断未成年人的“自愿”是否真实,以及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自我保护能力。只有在全面、深入的评估和调查基础上,才能准确地判断未成年人的需保护性,从而为案件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心理学视角下的发展评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教育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心理专家评估指引》在该指引的解读中官方回答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准确评估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学生是否遭受心理伤害,更好维护被害儿童民事权益”,因此我们在评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方面:一是性知识的掌握程度;二是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三是抵抗诱惑和压力的能力;四是表达自我意愿的清晰度和一贯性;五是行为前后的心理状态变化。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对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的综合评估框架。

具体来说,性知识的掌握程度反映了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基本认知,包括生理、心理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对行为后果的预见能力体现了其理性思考和风险评估的能力,如是否能够预见到性行为可能导致的怀孕、疾病传播、心理压力等问题;抵抗诱惑和压力的能力则涉及到未成年人在面对外界不良因素干扰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例如能否拒绝他人的引诱、胁迫等;表达自我意愿的清晰度和一贯性是判断未成年人自主决策能力的重要指标,如果其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都能清晰、坚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么其自主决策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行为前后的心理状态变化可以帮助了解性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的实际影响,如果在行为后没有出现明显的心理创伤或异常变化,说明其心理承受能力和适应能力较强。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评估,可以更准确地把握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水平和性自主能力,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时提供有力的心理学依据。

四、未成年人性自主权与国家强制保护的理论冲突

(一)监护人职责与代理权的法理基础

监护人制度的设立源于未成年人缺乏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代为保护其权益。《民法典》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保护与尊重的双重要求,反映了现代监护制度的核心理念:监护权并非绝对的支配权,而是以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为导向的责任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管理其财产等。在涉及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案件中,监护人有责任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并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时,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意愿,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其健康成长。这种保护与尊重的平衡体现了现代监护制度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要求监护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不能仅仅从自己的主观意愿出发,而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和需求。

(二)监护人观点在司法评价中的价值

在本案中,A 的监护人不认为 A 受到伤害,这一观点为理解案件的特殊性提供了重要视角。现代司法理念越来越重视 “修复性司法” 的价值,强调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非单纯的惩罚。在这一理念下,监护人的态度对于评估案件的处理方向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情况最为了解,其观点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关于未成年人家庭背景、性格特点、日常表现等方面的重要信息,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例如,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在性行为发生前已经具备一定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并且在行为后没有出现心理问题,那么这可以作为判断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一个参考因素。同时,监护人的态度也反映了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支持程度,这对于未成年人在案件处理后的康复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果监护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那么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适当考虑从轻处罚,以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三)监护人观点的局限性

然而,监护人观点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其一,监护人自身可能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全面评估行为对未成年人的潜在伤害;其二,监护人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判断偏离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其三,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可能未能充分履行保护职责,甚至可能与侵害行为存在利益关联。

例如,有些监护人可能由于自身教育水平有限,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发展和性行为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从而无法准确判断性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或者,监护人可能出于维护家庭声誉、避免社会舆论压力等考虑,而忽视未成年人的实际感受和权益。更严重的是,在一些家庭内部存在性侵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可能本身就是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包庇者,此时其观点显然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因此,虽然监护人的观点应当被充分听取,但不应成为决定案件性质和处理方式的决定性因素。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评估监护人意见的形成背景和合理性,在必要时考虑指定临时监护人或社会组织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五、社会危害性判断的系统框架与操作标准

(一)多维度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体系

社会危害性判断应当是一个多维度、系统化的评价过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方面:行为的性质、方式、手段和情境。

2. 行为人方面:主观态度、动机、认知状态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3. 被害人方面:年龄、心智成熟度、认知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及主观感受。

4. 结果方面: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心理创伤和发展影响。

5. 社会影响方面:对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法律权威的影响。

在构建社会危害性评价体系时,需要明确各个维度的具体评价标准和权重分配。例如,在行为方面,可以将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作为加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而将基于恋爱关系、未使用强制手段等作为减轻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在行为人方面,主观恶性较大的,如具有预谋、多次实施等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相应较高,反之,如果行为人是初犯、偶犯,且主观上并无恶意的,社会危害性则相对较低;在被害人方面,年龄越小、心智越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越弱的,社会危害性评价越高,反之则越低;在结果方面,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越严重,社会危害性越大;在社会影响方面,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增加。通过这种多维度的综合评价,能够更全面、准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提供科学依据。

(二)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的特殊考量因素

在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中,社会危害性判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因素:

1. 未成年人年龄与成熟度之间的关系评估。

2. 行为是否真正出于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

3. 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理解程度和认知能力。

4. 行为人是否利用地位、资源或心理优势影响未成年人。

5. 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6. 案件处理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可能影响。

针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需要在社会危害性判断中引入一些特殊的考量因素。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年龄与成熟度之间的关系评估,不能仅仅依据法定年龄,而应结合其心理测试、智力水平、生活经历等多方面因素,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性自主能力。在判断行为是否真正出于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时,要排除行为人是否存在引诱、欺骗、胁迫等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此外,还需要考虑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理解程度和认知能力,如果其能够充分认识到性行为的含义和后果,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同时,行为人利用地位、资源或心理优势对未成年人施加影响的行为,应当作为加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于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短期和长期影响,需要通过专业的心理评估和跟踪调查来确定,如果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或者影响其未来发展,社会危害性则相应较高。最后,在处理案件时,还应考虑案件处理对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可能影响,尽量采取有利于未成年人康复和成长的处理方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1. 行为方面:本案被告人与 A 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威胁或引诱手段,双方为恋爱关系。

2. 行为人方面:被告人虽然明知 A 未满 14 周岁,但行为基于情感关系,而非单纯的性目的。

3. 被害人方面:A 虽然年龄未满 14 周岁,但具有显著高于同龄人的性知识和经验,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需求,并且在案发后坚持认为自己未受到伤害。

4. 结果方面:经专业评估,A 在身体和心理健康方面均未显示出明显的伤害或创伤症状。

社会影响方面:案件属于针对特定个人的行为,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危害。

综合以上因素,虽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236 条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案的特殊情境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著低于典型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这一结论并非否定法律的强制保护规定,而是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为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更为精细化的评价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人与未成年人 A 的行为是基于恋爱关系,且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恶劣手段,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A 具备较高的性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且在案发后明确表示未受到伤害,经专业评估也未发现其存在心理创伤,说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伤害较小。此外,案件的影响范围有限,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良影响。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本案与典型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存在明显差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既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又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四)量化评估与专业鉴定的结合

为提高社会危害性判断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考虑建立量化评估与专业鉴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这样既能提供客观化的评估基础,又能兼顾个案的特殊性。

六、法律刚性与个案正义的平衡

(一)法律的双重价值

法律具有双重价值取向:一方面,通过明确、稳定的规则提供行为指引和预期;另一方面,追求个案正义,要求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

法律的规则性价值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使人们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例如,刑法通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刑罚,为公民划定了行为的底线,使人们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然而,法律的个案正义价值同样重要。因为法律规则是抽象的、普遍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赢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二)刑法适用中的弹性机制

为平衡法律刚性与个案正义,刑法体系设置了多层次的弹性机制:

1. 情节层面:通过情节轻重、量刑情节和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等制度,为个案处理提供调节空间。

2. 适用层面:通过不起诉、缓刑等制度,使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得到适当处理。

3. 执行阶段: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为刑罚执行提供动态调整机制。

这些机制共同构成了法律适用的 “安全阀”,在维护法律刚性的同时,为特殊案件的处理创造了空间。例如,在情节层面,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多种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如行为人的自首、立功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等,对行为人进行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适用层面,不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刑事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给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缓刑制度则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让其在社区中接受矫正,这既体现了刑罚的宽缓性,又有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在执行阶段,减刑、假释制度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对其刑罚进行适当的减免或提前释放,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提高刑罚的执行效果。这些弹性机制的存在,使得刑法在保持其刚性的同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适用,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原则

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还应当遵循以下特殊原则:

1.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因素。

2. 教育优先原则:强调教育、感化和挽救,而非单纯的惩罚。

3. 保护隐私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尊严。

4. 专业评估原则:引入多学科专业知识进行全面评估。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始终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无论是在案件的调查、审理还是执行阶段,都要充分考虑各种处理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选择最有利于其成长和发展的方案。教育优先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强调通过教育手段帮助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促使其健康成长,而不是单纯地对其进行惩罚。保护隐私原则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因案件的曝光而遭受社会歧视和心理伤害,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保密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案件细节等,保障其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专业评估原则则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引入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估,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些特殊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更好地平衡法律刚性与个案正义,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

结论:法律信仰与司法智慧的统一

法律信仰不仅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遵循上,更体现在对法律精神和价值的深刻理解与实践中。在处理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时,我们既要坚守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底线,又要关注个案的具体情境和实质正义。

社会危害性判断应当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个案正义的桥梁,通过科学、系统的评价标准,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和人性化。被害人及监护人的观点应当作为社会危害性判断的重要参考,尤其是在评估行为对未成年人实际影响时。只有将法律的刚性与司法的智慧相结合,才能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和教育挽救,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司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敏锐的社会洞察力,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善于运用社会危害性判断等理论工具,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裁判。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让法律的温度和智慧在每一个案件中得到体现。

编辑:易赛楠

来源:法周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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