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履行,债权人可申请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如果债权人仅与部分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甚至债权人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的,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申请恢复对全部债务人的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
人民法院案例库:与部分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对方未履行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恢复对全部债务人的执行?
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债权人可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
阅读提示:
如果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履行,债权人可申请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如果债权人仅与部分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甚至债权人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的,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还能否申请恢复对全部债务人的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福建高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债权人可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简介:
1.2015年8月31日,泉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蒋某佳对邱某享有债权,庄某、本案异议人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5年9月14日,蒋某佳以邱某、庄某为被申请人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3.2018年8月7日,申请人蒋某佳与被执行人邱某、庄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4.2020年9月25日,蒋某佳向泉州中院申请恢复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将本案异议人林某一并列为被申请人。泉州中院予以恢复执行,林某对此不服,向泉州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5.林某认为,恢复执行应以原执行行为为前提,蒋某佳未对林某申请执行,不得对其恢复执行。
6.2021年11月18日,福建高院认为,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复议裁定驳回林某申请。
争议焦点:
应否依蒋某佳申请,将林某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可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泉州中院作出的(2015)某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林某要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第二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在申请执行人蒋某佳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和另一连带清偿义务人庄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蒋某佳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某,并不能推定申请执行人蒋某佳免除了林某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申请执行人蒋某佳系因被执行人邱某、庄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将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林某也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四泉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蒋某佳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无论是采取在新立的执行恢复案件中一并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林某”列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既新立执行恢复案件、又新立对“林某”的首执案件,而后并案执行的方法,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种方法仅是立案操作程序的不同,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林某作为(2015)某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以及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争议均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林某的该项复议理由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裁定也未予审查,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其次,即便复议申请人林某曾一并提出该异议理由,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亦无权对该争议进行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效力,并不是基于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审查与认定,而是基于民事执行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以及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争议均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三、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福建高院认为,2020年12月23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涉及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9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人蒋某佳于2015年9月14日向泉州中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连带债务人之一庄某。申请执行人蒋某佳与被执行人邱某、庄某于2018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蒋某佳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对林某应予恢复执行,复议裁定驳回林某申请。
案例来源:
《蒋某佳、庄树新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执复135号》,入库编号:2024-17-5-202-046
实战指南:
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至法院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本质在于重新启动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其客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首次执行案件中的具体执行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对部分债务人申请执行,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有权就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申请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首次执行程序中仅对部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丧失对其他未被执行的债务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从如下几个层面理解:
一、关于申请人可对全部债务人恢复执行的原因。首先,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来说,原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之间负担连带债务,申请执行人选择对部分债务人申请执行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的效果。本案债权人虽在首执案件中仅对部分债务人申请执行,但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放弃。其次,从申请执行时效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最后,从恢复执行行为本身来说,恢复执行的客体、最终载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或执行行为。即使申请执行人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仍可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依据原执行依据对全部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如何对非首执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我们在第一点中讨论了对于非首执债务人“恢复执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具体到实践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对这类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执行法院提供了两种可行措施:第一种方式是在新立的执行恢复案件中一并将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方式是新立执行恢复案件同时,新立对债务人首执案件,而后并案执行。这两种作法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仅在立案操作程序上存在区别,也不会影响对债务人的执行措施本身。
三、我们认为可将本案与另一种相似情形进行区别。本案中,债权人是与部分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又根据执行依据申请对全部债权人恢复执行。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多个债务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部分债务人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就不应对这部分债务人恢复执行(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1)。这两种情况具有本质区别,核心在于,后者中的部分债务人已经通过履行和解协议消灭了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具备对其恢复执行的前提。至于前者,未参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这部分债务人自始未履行、也未消灭其义务,不可一概而论。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延伸阅读:
1.执行和解协议有多个被执行人,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应对其恢复执行。
案例1:《杜安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二次和解协议约定,新胜煤矿以现金1000万元为杨某应当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另行向新胜煤矿主张任何担保责任。还约定,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即支付杜某1000万元,杜某也随即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新胜煤矿的查封。从中可以看出新胜煤矿的责任是明确、具体、独立的,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只要新胜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后再不承担原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1000万元以外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胜煤矿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申诉人杜某也以自己的积极行为表明了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认可。此外,根据鄂尔多斯中院(2013)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新胜煤矿承担向杜某返还收取的管理费、复垦费等共计572.85万元的责任,而新胜煤矿按照和解协议已经承担了1000万元的责任。因此,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不应再恢复对新胜煤矿的执行。
2.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在二年执行时效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2:《孙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执监184号]
北京高院认为,因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纠正昌平法院(2023)京0114执异46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本案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系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某某银行与某2公司、潘某某、某3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2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向某某银行付清尾款,否则将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后,某某银行于2020年3月2日向孙某某邮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某1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债权人某某银行、某1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的恢复执行申请,但从邮寄转让信贷资产通知书、提起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均可表明债权人已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北京一中院认为上述两个时间节点构成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并无不当,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以及昌平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查封孙某某名下房产时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昌平法院恢复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孙某某提出超过执行时效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