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益!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8-28 08:55 3

摘要: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应遵循诚信原则,若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授意的第三人违反保密义务公开,则不得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应遵循诚信原则,若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授意的第三人违反保密义务公开,则不得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广东某有限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是否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须恪守诚信原则,且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此乃民法之基石原则。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民事诉讼中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其行使自应受上述原则规制。被诉侵权人主张此项抗辩时,应处于善意且无过错之地位,盖因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获取利益,此为法律之基本价值取向。

若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之技术方案,系其本人或经其授意之第三人违反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则该被诉侵权人无权以此项技术方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盖因此种情形下,若允许其行使抗辩权,实则使其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获益,既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亦与专利法之立法宗旨相抵触。

本案中,其一,在案证据表明广东某有限公司已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交付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

其二,广东某有限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违反了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保密义务,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其三,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四,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

本案再次明确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边界,强调了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重要性,防止当事人通过不当行为获利,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类似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案围绕专利侵权纠纷展开,核心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现有技术抗辩允许被诉侵权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从而避免侵权责任。然而,这一抗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最高法的裁判意见强调,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获利。广东某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公开技术方案,试图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结果彰显了法律对不当行为的否定评价,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提醒市场参与者在技术研发与合作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以现有技术抗辩的正当性边界为核心,深度融合民法基本原则与专利法具体规则,同时通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衔接,清晰界定了侵权责任承担的边界,其理论价值与实务指引可从以下层面解析: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需受民法基本原则规制: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正当性审查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的重要抗辩事由,其制度初衷是避免将“落入现有技术范围的技术方案”认定为侵权,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对现有技术的利用权。但本案明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须受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制”,实质是对该抗辩事由增设了“正当性要件”,突破了传统仅从“技术比对”判断抗辩成立与否的单一逻辑,体现了“穿透式审查”思维:

1. “善意且无过错”为抗辩行使的前提

裁判指出“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处于善意且无过错之地位”,其法理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获取利益”的法律基本价值。若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抗辩的“现有技术”,本身源于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如本案中违反保密义务的公开行为),则该技术的“公开”并非合法合规的技术传播,而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若允许其以此抗辩,实质是让被诉侵权人通过违法行为“自证免责”,既违背诚信原则,也动摇了专利法“保护创新、遏制侵权”的立法根基。

2. 对“现有技术来源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传统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重点是“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是否实质相同”,本案则进一步明确:需同时审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是否合法”。若现有技术系因被诉侵权人自身违反保密义务、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行为而公开(如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向公众披露技术内容),则该技术虽客观上可能已为公众所知,但因公开行为违法,不能成为被诉侵权人免责的依据。这一认定将“技术事实”与“行为合法性”绑定审查,避免了“技术合法即抗辩成立”的机械判断,强化了对行为过程的合规性要求。

二、“违反保密义务的公开行为”不能产生抗辩效力:对“现有技术公开方式”的限缩解释

本案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是“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但法院认定其“违反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保密义务”,故该公开行为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基础。这一认定涉及对专利法中“现有技术公开方式”的解释,核心在于:并非所有“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都能成为合法的现有技术,需排除“因违法行为导致的公开”。

1. 合法的“现有技术公开”需满足“公开行为无瑕疵”

专利法中的“现有技术”需以“合法方式”为公众所知(如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口头公开等),而“违反保密义务的公开”属于“瑕疵公开”——该公开行为本身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侵害了原权利人的保密权或专利权。若允许此类公开行为产生“现有技术”的抗辩效力,将变相鼓励当事人通过违约或侵权手段“制造现有技术”以规避责任,导致保密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形同虚设,最终损害技术交易安全与创新环境。

2. “交付承运未导致技术公开”的事实认定:明确“公开”的实质标准

裁判同时指出“广东某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这一认定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法中“公开使用”的实质标准——“公开”需达到“公众能够获知技术内容”的程度,仅将产品交付承运(如运输环节),若承运方并非“不特定公众”,且技术方案未通过交付行为向公众披露(如产品未公开销售、技术内容未被公众观察或获取),则不能认定为“现有技术的公开”。这一事实认定与前述“合法性审查”形成呼应:即使交付承运行为合法,因未满足“公开的实质要件”,仍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体现了对“公开”要件的严格把握(需同时满足“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

三、侵权责任承担的分层认定:区分“侵权主体”与“责任类型”的精细化裁判

本案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北京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共同承担合理开支),体现了专利侵权责任承担的“过错与责任相匹配”原则,尤其对“合法来源抗辩”的效力边界作出了清晰界定:

1. 合法来源抗辩的效力限于“免除赔偿责任”,不免除“合理开支”

北京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意味着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使用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主观上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但裁判同时要求其“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其法理基础在于:合理开支(如律师费、调查费等)是权利人维权的必要成本,源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销售者无过错,其销售行为客观上参与了侵权链条,与侵权结果存在关联,故需与侵权源头(制造者)共同分担维权成本,既避免了权利人因“销售者无过错”而无法追偿合理开支的困境,也通过成本分担倒逼销售者履行更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

2. 制造者的“全链条责任”与销售者的“有限责任”区分

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侵权行为的源头,主观上存在侵害专利权的故意(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且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故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侵权行为持续影响)、赔偿损失(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全部责任;而销售者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主观无过错,仅需承担与自身行为关联的有限责任(合理开支)。这一划分体现了对“侵权源头”的重点打击,同时兼顾了对无过错销售者的公平处理,符合专利法“精准追责、遏制侵权源头”的实务导向。

四、裁判规则的示范意义:强化“行为合规性”在专利侵权审查中的权重

本案通过最高法裁判的形式,明确了三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则:

1. 现有技术抗辩需同时满足“技术实质相同”与“来源合法”,缺一不可;

2. 违反保密义务、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技术公开,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3. 专利侵权责任的承担需区分“主观过错程度”与“行为关联度”,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责任,不免除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担义务。

这些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抗辩的审查标准,将“行为合规性”纳入核心审查要素,既防止了被诉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责任,也通过精细化的责任划分,平衡了制造者、销售者与权利人的利益,对类案处理(尤其是涉及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的专利侵权纠纷)具有明确的指引价值,推动了专利司法保护从“技术比对”向“技术+行为”综合审查的深化。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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