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自媒体行为监管主要部门规章(摘编)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8-24 20:40 2

摘要: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律师行业的网络推广、自媒体营销行为快速发展,职业形象保护与行业有效监管日益成为重大课题。在处理因网络推广方式拓展业务引发投诉纠纷等问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时,可依据以下主要部门规章:

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律师行业的网络推广、自媒体营销行为快速发展,职业形象保护与行业有效监管日益成为重大课题。在处理因网络推广方式拓展业务引发投诉纠纷等问题,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时,可依据以下主要部门规章:

律师执业行为合规管理指引-张华东

1.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 修订)

核心条款摘录: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内容归纳总结:

律师在网络推广中若自行承接业务(未通过律师事务所统一流程)、承诺办案结果、虚构关系等,违反上述条款,引发纠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据此认定违规并予以处罚,规范律师执业流程在网络推广场景下的合规性,保障委托人权益,是处理此类纠纷中对律师执业行为审查的重要规章依据。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核心条款摘录: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内容归纳总结: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的网络推广行为负有监管责任,若因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律师违规推广引发退费纠纷,律师事务所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依据本办法被责令整改或处罚,强化了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网络推广行为管理中的主体责任,为处理相关纠纷中律所责任认定提供依据。

3.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内容归纳总结:

律师通过网络明示与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在网络平台违规散发广告等行为,属于 “不正当承揽业务”,引发纠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明确了对律师网络推广中不正当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标准和依据,同时对私收案、私收费发表不当言论等违规行为做出规定,上述规定至今有效。

4.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等形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类法律业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十二条: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内容归纳总结:

本规定明确了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网络推广中若通过虚假宣传(如不符合实际的律所简介)、违规使用头衔等方式引发纠纷,可依据本规定认定违规,律师协会可据此对其进行处理,补充了对律师网络推广竞争行为规范的行业规则依据。同时,该规定明确禁止 “贬低同行”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推广中,律师若通过自媒体贬低同行引发退费纠纷,可结合本规定强化 “不正当竞争” 的认定,增强处分力度。

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2014年)

核心条款摘录: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是建设高素质律师队伍的迫切需要。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条款内容归纳总结: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职业道德建设是律师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律师工作的质量和生命。我国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必须切实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讲道德、重品行、守规则。只有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促使律师以良好的职业素养服务国家、社会和人民,充分发挥律师工作的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七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在搜索政务服务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号等的结果中插入竞价排名广告。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律师通过网络直播、测评等形式推广法律服务时,未标明 “广告” 导致当事人误解,引发退费纠纷的,可依据本办法认定为违规广告,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网络推广若涉及广告行为需遵循此办法,如未按规定使广告具有可识别性、未订立书面合同、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等违规行为,在引发退费纠纷时,可作为判定责任依据,从广告管理规章角度明确了律师网络推广中广告标识的规范要求及违规后果,在处理纠纷时可作为判定广告合规性的依据 。

7.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0 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六条: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是指制作、复制、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的组织或者个人。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内容归纳总结: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作为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若发布虚假推广信息、侮辱同行,引发纠纷的,平台需履行管理责任,违规者将被依法处理,行业管理中在处理律师网络推广纠纷时可从平台责任和信息内容生产规范角度进行考量。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条款内容归纳总结:

当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借助网络平台开展业务推广及服务时,可将其视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如存在自动续费未按规定提醒消费者等情况,消费者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终止网络交易活动(例如停止网络推广服务业务)时,若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以及保障相关方的权益,或者在服务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比如未按照约定完成网络推广服务业务),均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可能的退费及赔偿等。这些规定为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具体的监管办法依据。

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

核心条款摘录: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与报告主题相关的条款内容归纳总结:

虽然律师服务与一般商品销售有所不同,但在网络推广业务中,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承诺了无理由退费等类似服务,应按照规定履行义务。若出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退费的情形,如收到退费要求超过十五日未办理手续、自行规定不适用退费等,可参照此规定进行处理。能够依据该办法对违规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同时这也为客户维权以及处理退费纠纷提供了部门规章层面的有力依据。

知识产权专家-张华东

附:主要部门规章目录索引

1.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 修订)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3.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4.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

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2014年)

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

7.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2020 年)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

来源:张华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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