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递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难题解析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3-18 18:49 1

摘要:近年来,我国邮政快递业飞速发展,形成世界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递市场,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贩运毒品犯罪呈现大幅上升态势,特别是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寄递”形式贩运毒品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

近年来,我国邮政快递业飞速发展,形成世界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递市场,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贩运毒品犯罪呈现大幅上升态势,特别是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寄递”形式贩运毒品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较多,需要深入探讨分析。

关于交付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走私毒品罪之“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之“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实施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毒品犯罪分子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有的遗漏运输毒品罪,应当切实注意,以便完整准确评价其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利用寄递新业态同城跑腿寄递毒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源于运输行为本身的形式特征,即将毒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以改变空间位置为目的而进行空间位移即可构成。另有观点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中运送毒品的位移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运送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同城之间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对运输毒品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运输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行为实质性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其不仅使毒品流入消费市场,还导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数吸毒者之间传播,致使滥用毒品蔓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因此,运输毒品的本质不在于毒品发生了位置上的转移和转移位置的长短,而是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对于促进毒品社会流通的同城短距离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关于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从司法办案情况来看,接收寄递的毒品可能是交付寄递毒品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购买毒品的人,还有可能是吸贩毒人员委托的代收人。对于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其行为性质。

交付寄递行为人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寄递渠道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人本人,则其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寄递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并非寄递毒品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则应当对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寄递毒品的行为系其上家行为的一部分,由上家负责,行为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系吸毒人员,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当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对购毒者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体而言,对于下列情形,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对寄递毒品行为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购毒者与交付寄递者共同投递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运送或者交由他人运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递毒品的,等等。

代收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处罚,往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藏有毒品的寄递包裹。如果代收者对购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或从事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并不明知,对包裹内藏有毒品也不知情,仅基于亲友关系临时代为收取,则代收者不构成犯罪。如果代收者对于委托者相关毒品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可依法认定为犯罪行为。主要情形包括:代收者事先明知委托者意图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还为其提供帮助,代收含毒品包裹,则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代收者事先对委托者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意图并不知情,仅知道接收的寄递包裹中藏有毒品,则不能认定代收者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鉴于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依法可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寄递毒品的完成形态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争议大,寄递毒品行为既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关注、讨论较少,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辩称其交付或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系未遂,确有必要明确其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涉嫌走私毒品的情形。

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入境的,应当结合其通过陆路、水路以及空运等不同方式,以越过国(边)境线、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国(边)境线内航空器着陆等认定其既遂标准。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出境的,可以其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

二是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形。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保标准,长期以来存在“起运说”“到达目的地说”等不同的观点。“起运说”认为只要毒品被开始运输就可以视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到达目的地说”认为只有当毒品被运输到指定地点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从危害性本质来看,毒品运输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实现了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毒品发生了位移、产生了流通的实质效果,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至于流通的距离长短、是否到达目的地等都不影响其行为本质。可见,总体而言,“起运说”比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求。具体到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情形,因寄递毒品包裹在交付寄递后被实际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以寄递毒品包裹起运作为运输毒品既遂的标准,时间节点明显过晚,不利于惩治毒品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即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付寄递部门并经过查验被接收,便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是涉嫌持有毒品的情形。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定的继续犯,持有毒品的不法状态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未实际持有毒品实物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取寄递毒品包裹的现场,被埋伏好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尚未拿到毒品包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对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还有的不法分子利用智能快递柜不需当面收取物品、不易被发现等特点收取寄递毒品包裹,当快递柜收取毒品包裹后,行为人未实际提取即被侦查机关查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毒品包裹实际上处于支配控制的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4年度科研项目“高质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GJY2024C02)”的部分成果]

来源:平安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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