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黄海之滨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生活着一群被称为“东方神鹿”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麋鹿,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四不像”。近年来,作为拥有世界面积最大麋鹿自然保护区的大丰,随着野化放归麋鹿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交通事故导致麋鹿伤亡的“路杀”现象逐年增多,已经直接威胁到保
在黄海之滨的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生活着一群被称为“东方神鹿”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麋鹿,也就是大家常说的“四不像”。近年来,作为拥有世界面积最大麋鹿自然保护区的大丰,随着野化放归麋鹿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交通事故导致麋鹿伤亡的“路杀”现象逐年增多,已经直接威胁到保护区麋鹿种群的生存安全。
8月15日,在第三个全国生态日当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制大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麋鹿死亡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后龙担任审判长主审该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章润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履职。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专家学者、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以及部分学生、媒体代表等现场旁听庭审,盐城市大丰区相关人员通过线上平台旁听庭审。
2022年5月14日,被告肖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到横穿道路的一头麋鹿并造成麋鹿死亡。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曾于2021年6月8日在某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期间一年。
麋鹿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17年原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按照原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相关标准,经鉴定涉案麋鹿价值为30000元。因无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起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江苏环境资源审判集中管辖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
庭审中,南京警察学院刘昌景副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从专业层面阐释了麋鹿的基本特征、“路杀”行为对麋鹿的影响以及防范相关风险的举措建议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在驾驶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麋鹿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责任险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某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法当庭宣判:由某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肖某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损失3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将在经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麋鹿交通事故意外风险防范等。
“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持生态平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依法惩治了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促进了野生保护动物意外伤害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是人民法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的一次生动实践。”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后龙说。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章润表示:“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我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追责,更是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和践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通过本案的审理,也有力推动了大丰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有效预防麋鹿“路杀”风险的相关举措,当地在麋鹿重点出没路段设置电子播报仪器、调整麋鹿重点出没路段限速值、加大对超速行为惩罚力度、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等。同时,南京市法检部门还将积极推动建立麋鹿交通事故意外风险防范协调机制,为更好地开展麋鹿保护工作提供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中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车体分厂电焊工、中车首席技能专家孙景南认为,“本案审理充分体现了南京法检两院对公益诉讼的重视,不仅是对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追责,更是以司法智慧探索了人与动物和谐共生的实践路径。麋鹿的故乡就在中国,这里是人类和它们共同的家园。人类与动物的距离,不应以冰冷的铁丝网与围墙丈量,它们是我们的邻居,更是值得珍视的伙伴。”
“目前黄海湿地的麋鹿已繁衍达8000余头,野归数量超过3000头。以往麋鹿类似事例中仅仅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做法过于单一,难以真正预防野生动物的‘路杀’风险。本案的审理不仅有经济上的惩罚,还对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野生动物意外事故伤害风险防范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真正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一以贯之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追求。”江苏法治建设研究基地首席专家、江苏省生态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小冰教授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来源:南京V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