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犯罪行为指向了两个犯罪对象,其中具有现金价值“游戏T点”属于财产性利益得到本案各方的一致认同,在本文中不再对其性质进行讨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更新迭代,网络犯罪数量呈现不断攀升趋势,新型网络财产犯罪变得日益复杂。
想要对本案行为人刘某强的整体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分析,笔者需要探究本案中刘某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进而判断本案中刘某强实施的非法获取学习积分的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本案中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犯罪行为指向了两个犯罪对象,其中具有现金价值“游戏T点”属于财产性利益得到本案各方的一致认同,在本文中不再对其性质进行讨论。
对于本案中的另一个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知鸟APP学习积分”的属性问题的解决有助于界定本案中刘某强所触犯罪名的罪名范围。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学习积分属于实质上属于一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得出此结论的依据在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分析。
(1)对学习积分是否属于生产经营资料的分析
依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出于泄愤,报仇或其他个人目的,进行摧毁机械设备或者破坏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这个罪名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转。
从法律条文可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首先是对生产经营秩序的一种破坏,并非对生产资料本身破坏。
行为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影响的是生产活动的正常性和有序性。
这种正常性和有序性更多的指向是包括生产场所的正常、稳定,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生产流程的不被中断等,而且这种影响一般具有及时性,显著性。
从这个角度上看类似知鸟APP学习积分虽然在外观上具有生产资料的属性。
但是对非法获取的学习积分结果上一般对产生学习积分的APP系统以及积分兑换流程本身并没有造成中断的不良影响,而且获取积分以及兑换积分的过程是隐蔽的,不容易被发现的。
所以将学习积分视为一种生产资料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不恰当,不准确的。
根据这一结论,本案中的知鸟APP学习积分并不能被归属于一种商业性生产资料。
(2)对学习积分是否属于网络财产性法益的分析
网络财产性利益作为重要的犯罪对象以及法益保护的内容成为互联网犯罪关注的重点。
在这种背景下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网络型和财产型的双重属性,同时以网络属性为发展方向。
从这个观点上看,网络性财产利益网络性与财产性两者缺一不可,尽管随着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一财产性利益的网络性是大势所趋。
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对于这一对象的属性认定上仍以财产性为主要内容。
以此作为出发点,学习积分是否具有财产性是决定是否属于一种网络财产性法益的关键所在。
如果将学习积分认定为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可以被当作是一种电子货币进行流通,那么可以将其作为传统财产的一部分进行法律认定。
但是倘若学习积分只具备微弱的财产性或者在本质上不属于一种财产不能被当作一般等价物流通,那么学习积分就不能被认定为传统财产的一部分。
有观点认为学习积分这种消费凭证属于财产性法益,是传统财产的扩张解释。
有的学者支持将消费凭证认定为新型网络财产或者称其为虚拟财产。
尽管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可能只是一种电子符号或者一种程序编码,但是有些虚拟财产却是现实货币的数字表达。
比如网银、存折中的存款数额,支付宝中的货币,类似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流通,其应当被当作传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观点支持了消费积分或者学习积分属于传统财产的一部分。
这一观点的核心意思是虚拟财产目前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属性,但是其本质还是一种传统财产,在没有新的法律颁布前,积分作为虚拟财产按照传统财产处理更为妥当。
此种观点是将学习积分作为民法范围内的评判标准引申到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法益的范围内,基本认定了积分归属于虚拟财产的属性。
以上观点从认为学习积分属于一种网络财产权益,仍属于财产的范围。
与之不同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将消费积分,学习积分等结算媒介视为虚拟财产。
非法获得虚拟财产的途径首先需要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然后对计算机系统数据进行篡改。
最后此行为造成了情节严重的法定后果,满足以上的步骤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且具有很大的方便。
一方面,能够规避虚拟财产的法律本质争端,另一方面也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性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是认同最后一个观点的。
因为从财产性利益角度分析,学习积分并不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百度百科对财产的定义可知,财产在法律层面至少包含三种递进含义:第一,财产具有金钱价值;第二,这种金钱价值具有对价性;第三,这种金钱价值可以让与给第三人。
因为根据德姆塞茨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一书中认为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工具。
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使得一个人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具有合理的预期,是一种双方公平交换的保证,能够帮助交易双方达成交易的目的。
因此产权实质上不是物品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被理解为一人与任何人之间的自由关系,而不仅仅是囿于二人之间的关系。
总之,财产或者财务应当被理解为在自由人之间可以被当作一般等价物能够被自由转移占有的客观事物。
根据以上解释笔者得出学习积分或者是消费积分并不属于网络财产性利益的结论。
因为学习积分并不能作为一种产权凭证自由的与任何人之间相互流通。
如果非要把学习积分当作一种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传统财产的扩张解释会面临什么问题呢?笔者认为把本案中的学习积分定性为传统财产将导致释法不明的困境。
理由如下:如果将学习积分作为新型网络财产性利益,根据产生学习积分的最终解释方即商家具有自己内部的兑换规则。
虽然不同的商家兑换的具体规则不同,但是相同的是持有学习积分的人因为兑换获得了实际利益,这种利益一般都具有现金价值。
从这个角度上看,学习积分似乎的确具有财产属性,在面对非法获取学习积分获利的案件时将此类犯罪行为按照传统的财产性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将类似学习积分作为一种新型网络财产性利益,在物理载体、价值评估等技术问题方面存在着难以认定的困难。
因为面对消费积分具有新型网络财产性利益这一属性,财产化保护存在着技术瓶颈。
在对非法获取消费积分的行为进行财产化保护方式时,需要将学习积分所能够对应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每个积分兑换平台背后的商家具有千人千面的特点,个性化较强,彼此之间的积分兑换规则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的认定标准。
这种情况导致此类财产性利益犯罪案件都面临着技术认定的难题。
如果司法机关在面对非法获取积分数据类别犯罪现象时,不对个案作出全面的分析。
一刀切将其行为或者类似行为当作传统型财产犯罪对待则很容易出现释法不明或者对犯罪数额重复性评价的司法困境。
这种困境表现在在非法获取APP数据积分获利的案件中表现为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往往实施的多个行为,在多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方面同样存在多个法益遭受侵害。
首先在非法获取消费积分的行为下,商家的计算机系统已经遭受破坏,大量积分已经失去。
按照盗窃罪的“失去”说,此时商家对这种“学习积分财产”已经失去对有效占有,行为人盗窃罪既遂。
在行为人实施第二个行为即将消费积分秘密兑换为财产的行为下,将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前行为获得的积分全部兑换成财产,此时行为人盗窃完全既遂。
第二种是行为人兑换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没有及时兑换案发,此时将已经兑换的积分看作盗窃既遂,将没有获得的积分定性为犯罪为盗窃罪未遂。
无论采用上述情况的哪一种,在认定两个行为的时候则会出现以下释法困境:
如果将行为人的几个行为统一概括为盗窃罪。
那么在量刑环节是按照第一次行为的犯罪数额来对行为人的多个盗窃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还是按照第二个行为的犯罪数额(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来对行为人的多个盗窃行为进行评价。
显然,采用两个评价标准都不太合适,如果单独按照前行为或者后行为的标准来进行评价,则容易出现对两个犯罪行为的数额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采用单标准进行评价,则会出现遗漏评价的问题。
如果同时采用两个评价标准,对第一个行为进行盗窃罪评价,对第二个或者后几个行为都按照盗窃罪进行评价,则会出现重复性评价的嫌疑。
因为从财产价值角度分析,消费积分的数额只能被评价为一次,如果只按照第一次的盗窃罪中的“财产失去说”进行评价那么再对行为人的后几个行为进行分析则会变得没有意义。
但是如果对行为人的后几个行为进行必要分析时则又容易出现重复性评价的困局。
综上如果司法机关对个案贸然采用传统型财产犯罪入罪思维对非法获取积分类犯罪进行定性评价时,容易出现释法不明,自我矛盾的困境。
基于对学习积分属性的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的分析,学习积分不应当被理解为属于财产的范畴,否定了学习积分的财产属性,便否定了学习积分属于网络财产性法益的财产属性。
所以学习积分并不属于网络财产性法益具有合理性。
(3)对学习积分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经过分析后否定了学习积分属于一种财产进而属于刑法中财产性法益的观点,笔者认为学习积分作为一种计算机数据更加具有合理性。
理由如下:第一,从计算机的含义分析。
《数据安全法》草案第三条所指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百度百科载明:计算机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进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系统处理的数字符号介质的总称,代表一定含义的符号、数字、和模拟量等要素的通称。
依据此可以得出本案中的学习积分在获得后输入计算机能够兑换万通某积分,其本身具有交换意义,是一种电子符号和电子表达,所以学习积分符合计算机数据的含义。
第二,从计算机数据的特征分析。
随着时代发展,计算机处理和储存的对象愈加广泛,用来代表这些对象的数据形式自然变得多姿多彩。
计算机数据具有着双重性、跨空间性、掩藏性的特点。
这些特点中的双重性决定了计算机数据一方面在本质上是一种符号,承担着媒介功能。
另一方面,不同的数据承载着不同的具体功能,表达不同的含义。
比如,作为电子货币的数据承载着流通、支付的功能,其含义是一般等价物;
作为类似谷歌、百度等网站上面付费推广的数据承担着广告竞价、实时排名的功能,代表着商家对广告投入多少的含义;
作为法庭电子证据的数据承载证明事实真实性的功能,表达着证明事实的含义...
计算机数据双重性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层面的通常情况下发生了对计算机数据的侵害同时包含着侵害两个实际对象遭受了侵害。
首先是对作为数字符号的计算机数据的侵害,其次是对其承载着特定功能,表达具体含义的对象的侵害。
当计算机数据遭受侵害时法律该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当法律条文对计算机数据所承载的具体含义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时,运用特殊规定进行保护。
例如对作为具有一般等价物功能的电子货币这一计算机电子数据的侵害适用财产类的法律条文对其保护;
对作为付费推广的数据进行侵害时,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保护。
但是,随着计算机数据表达含义的日益复杂,现有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
当对此类的数据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需要又一个兜底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保护显得至关重要。
当法律对计算机数据所表达的具体含义没有规定。
我们可以从其本质含义保护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可以从对计算机数据本身的侵害给受害人带来损失的角度来衡量计算机数据价值的大小。
刑法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很好的契合了这个方面的要求。
从这个解释出发,本案中的学习积分产生于APP系统,APP系统是当今时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产物,其本质仍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学习积分经过一定的程序过程由计算机信息系统产生之后,储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其作为一种数据指令。
在平台程序环节中满足一种条件后可以充当解开下一个程序的一把钥匙,本质上属于一种符号和传递介质。
学习积分在本质层面符合计算机数据的特征,在具体含义方面表达了对学习者学习的回报。
但是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将类似学习积分的计算机数据纳入具体的保护范围,学习积分这一电子数据虽然表达了学习者的酬劳、荣誉等含义。
根据前文论述,将学习积分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或者生产资料不符合实际要求。
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保护,将学习积分划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合情合理。
根据前文对类似“知鸟APP”类学习积分作出类一番分析,分析最终的结论认为学习积分在本质属性方面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对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学习积分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计算机系统数据的破坏和非法获取,这种破坏性行为所指向的学习积分属于一种计算机数据法益。
综上所述,“知鸟APP学习积分”首先且应当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来源:知律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