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疫情这种不可抗力排除在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范围之外,那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2020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病毒袭击全国,各地停工停学停市,大量合同因此无法履行。
从法律上来讲,疫情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疫情这种不可抗力排除在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范围之外,那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
换言之,一方因为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合同是否还应该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可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在缔约后可能会出现不同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再具有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时若僵化适用有约必守原则,将会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以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此,立法者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调整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人可以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了法定解除权。
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情况。
此种约定便明确该合同的解除权产生原因仅限于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而排除了除此之外的所有法定解除产生原因。
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意见不统一。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比皆是,以致商事实践中的当事人无所适从,有必要深入分析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以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看似私法领域一个微不足道的小问题,但折射的却是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本文通过考察、对比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法院对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的不同思路和态度。
厘清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关系,探究契约自由原则和契约正义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试图探究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找到平衡的具体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提供新的思路。
针对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但无论最终是否认可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大多数法院都是以该条款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作为标准进行考量。
在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上,尚未出现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分析模型。
一、我国肯定排除条款效力的相关案例
众所周知,《合同法》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那么,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事先排除任意解除权呢?
以“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为例,世达公司与大商公司签署的《托管协议书》中,双方对于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规定。
其中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条件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委托经营后的经营绩效水平不低于委托前5个月经营绩效的平均水平的承诺。
如果这样的人身信赖关系消失,那么合同履行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但在本案商事委托合同的签订中,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民事委托合同中的人身信赖关系并不是主要考量因素。
被委托人的商誉和经验能力才是商事委托合同中更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而且,受托人在进行委托工作时需要在前期投入很多商业资源来进行市场的开拓和客户的联系,如果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将会给受托人带来巨大的商业风险。
因此商事委托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交易风险作出的预先安排,应当有效。
若判决该排除条款无效,委托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那么将会给受托人带来极大的商业风险,承受巨大的损失。
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往往要低于其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如此便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鉴于商事委托合同本身存在其特殊之处,当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排除条款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世达公司以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托管协议书》中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认可了排除法定解除权条款的效力。
原告主张解除《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的依据在于《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被告则以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为由予以反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六章未对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已经赋予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条件进行约定的权利。
缔约双方通过约定对法定解除条件进行调整和补充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
而且,通过《海商法》第六章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六章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对于船舶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特殊约定。
本案的《船舶买卖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对交易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对商业利益进行衡量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原告放弃其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利以达成交易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院也有类似的判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德生放弃五年委托期内的合同解除权以保证中阳公司对外整体出租涉案物业的连续性。
与此相对,李德生可以在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向中阳公司收取固定的经营收益。
涉案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非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具有经营性质的商事合同。
双方对于李德生解除权限制的约定以及中阳公司向李德生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符合商事合同中的对等性,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
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我国否定排除条款效力的相关案例
然而,更多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从而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法律效力。
以“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在上海九凌冶炼有限公司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十三条中。
双方约定“如一方不履行义务,应赔偿守约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并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终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该案一审法院对于该条的理解,认为《框架协议》第十三条系约束违约方之约定,且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也存在类似的判决。
在“鄂尔多斯市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惠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
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惠钊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
“若出现了法定或双方约定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则视为乙方放弃了《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买卖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只能对约定解除权作出积极或者消极的约定内容,但不得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否作出限制。
另,本案属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双方在此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的限制,任意一方均可行使解除权。
对于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也有法院持否定态度。
在“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是委托合同的基础。
如果在这种信赖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还强行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将是对委托合同法律本质的违反。
立法者因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而规定任意解除权,在某些情况下被委托人需要受到特别的保护,允许一方有单方解除权将会严重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此时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持相同的观点,在“杭州萧山蓝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裴毅峰合同纠纷案”中。
在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中,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者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
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都视为乙方根本违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的内容是被委托人在委托人经营的平台上进行游戏解说工作,其相对于普通的委托合同具有比较强的人身性质。
而且,涉案协议是由被委托人的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免除了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保留了被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根据法律规定,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因此涉案协议中对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无效,本案被委托人仍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以法定权利不可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在“王晓东与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巴拿米餐饮公司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旦传授王晓东即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
且专有技术具有复制性,王晓东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虽然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晓东享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但王晓东仍然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精神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权利,不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
一旦允许通过约定排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那么条例的规定将无法产生效力,这有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精神。
因此,涉案合同的约定不影响王晓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行使单方解除权。
三、我国法院对排除条款效力问题的裁判倾向
笔者于2020年3月1日以“排除法定解除权”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进行搜索。
其中在“法院认为”部分出现该关键词的判决书共有7份,且这7份判决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
如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鄂尔多斯市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惠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便认为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此外,也有法院是以约定条款所表述的含义并不包含排除法定解除权的含义而判定其不具有排除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桂英、常新宇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有“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并未排除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王桂英、常新宇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表述。
而针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我国法院则进行了民事委托合同和商事委托合同的区分。
对于民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多持否定态度,而对于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态度则尚未明确。
笔者于2020年3月1日以“排除任意解除权”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进行搜索,其中在“法院认为”部分出现该关键词的判决书共有25份。
其中民事委托合同案件2件,商事委托合同案件14件,无关案件9件。
民事委托合同案件的两份判决对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而在商事委托合同案件中,有10份判决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4份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上海立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尼讯(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委托合同必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高度的信赖关系之上。
若合同履行中该等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而仍然强求互不信任的双方当事人继续维持委托关系,则有悖于委托合同的法律本质,认为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
可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
而反观“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则以“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肯定了商事委托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对于除了《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法院则一般依据约定条款所排除的法定解除权条款是否为强制性条款来判断排除条款的效力。
在“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就以《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属非强制性规定而肯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而在“王晓东与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并以此否定了排除条款的效力。
来源:知律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