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7月18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 3 号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年7月18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 3 号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防雷减灾方面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科技创新、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科普知识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并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雷电监测设施纳入雷电监测网。
从事雷电监测的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升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的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有关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和旅游景点,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和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减灾工作,统筹利用和完善防雷基础设施,指导农村学校、民居、大型畜禽养殖场所、农业种植大户安装和完善雷电防护装置;结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加强农村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农村居民防雷减灾和避险意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健全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服务,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保障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有效。
对建(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维修时,不得损害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遭受雷击的可能性,造成人员伤亡、文物和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严重性、重要性和工作特性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做好雷电预警信号接收和应急响应工作,明确雷电防护重点部位、场所和设施,并制作雷电防护装置分布示意图,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可靠。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予以整改,并由检测单位验收合格。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通报被检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检测数据、记录;
(三)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检查,利用数字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管。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发生情况,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应急内容,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响应。
第三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雷电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进行检测而未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同时废止。
来源:石家庄普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