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发展,灵活用工成为一种新的用人方式,越来越被企业熟知与认可。随着灵活用工的需求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灵活用工平台应运而生。但因为灵活用工平台数量繁多且不易监管,导致各平台质量参差不齐。本文主要从税务角度全面解读“灵活用工平台”各主体的涉税风险及
本文来源于雪球“巴萨65”,已经作者授权。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的发展,灵活用工成为一种新的用人方式,越来越被企业熟知与认可。随着灵活用工的需求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灵活用工平台应运而生。但因为灵活用工平台数量繁多且不易监管,导致各平台质量参差不齐。本文主要从税务角度全面解读“灵活用工平台”各主体的涉税风险及预防。
一、灵活用工平台及其常见的业务模式
1、灵活用工是什么?
灵活用工平台是连接公司和个人之间的服务结算平台,灵工平台主要解决的痛点是企业向临时零散用工人员进行资金支付后费用票据缺失而导致的财务或税务风险。
场景:企业与个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企业按照工程量、接单量等标准与这些个人结算,非劳动关系,并非公司员工,如滴滴、美团这样的需要大量司机、配送员等劳务人员的企业,或是像建筑工程这类需要大量灵活用工的企业。
可是现实情况下,如果每位用工人需要分别向税局申请开票,不仅操作成本较高,还可能因操作不当增加个人即时的税负,因此很
难让用工人员接受。如果有类似包工头的角色,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个独企业自行给企业开票,虽可以解决发票问题,但用工人员不熟悉个体户或者个独的经营运作与核算,沟通成本或合规成本也较高。然而,这部分发票如果处理不好,企业会有大量的无票支出,无法税前抵扣,增加企业的税负成本。灵活用工平台的出现恰恰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与痛点,即:这些平台可以基于真实的服务外包协议为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满足企业税前扣除和进项抵扣的需求,从这个角度理解为灵活用工平台是用人企业与灵工之间的线上中介且具业务发包人的地位。
2、常见的业务模式:
灵活用工平台业务流程:
1)、公司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发布业务,从税法上理解为发包人,即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为具备为纳税人主体,个人或个体户可以在平台承揽相应的业务,个人或个体户为承包人主体,以用工平台对外从事业务的,用工平台为纳税人,这是灵活用工平台能对外开具发票的税法依据。
2)、用工单位并不与这些个人签订服务合同,而是与对应的灵工平台签订服务合同。
3)、企业将这些用工报酬以及相关的税费和服务费交付给灵工平台,灵工平台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灵工平台将对应的用工报酬分发给承揽业务的用工人员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通常在这一步不少平台可以为个人争取到按照经营所得适用核定征收政策,降低税负成本),并代个人向税务局申请完税凭证,以交付用工单位或个人留存备查。
4)、灵工平台将统一向税局索取可税前抵扣的发票用于自己税前扣除。
二、灵活用工存在的常见风险:
1、委托代征资质风险。
正规专业的灵活用工平台必须获得主管税务机关授予的委托代征资质,现在大部分无资质运行,但这是法定的主体条件。
2、虚开发票、洗钱等风险。
所谓转换收入性质,指的是因为适用经营所得税目的税负偏低,致使自然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对于用工平台而言,由于支付自然人劳务报酬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支付经营所得无需代扣代缴,其也有动力帮助劳务者转换收入性质,例如帮助劳务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在《针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曾提出,灵活用工人员适用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需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并非平台或者劳务者可以自行选择的。因此,实践中一些平台也因此被税务局处罚,认为适用税法错误导致未能履行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
此外,帮助他人偷逃税也具有风险。在行政层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法造成偷税的,纳税人承担补税责任,代理人处50%~3倍的罚款。如果纳税人构成逃税罪,平台则构成帮助犯。
实践中,用工平台为了获取所谓得筹划费用,还会帮助高收入群体在享受核定征收和财政返还的地方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有时,高收入个人不属于当地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平台还会通过伪造税务资料、拆分收入、阴阳合同等手段,违规享受地方核定政策。还有的案例中,由于该个人的收入太多,超过核定征收的标准,有的平台还会帮助其拆分收入,为其在多地注册多个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拆分收入分别享受税收优惠。正如前述,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于偷税,平台则构成帮助偷逃税。
灵活用工平台除了可以帮助高收入个人偷税,也可以帮助企业偷逃税。由于企业需要承担员工工资的扣缴义务和社会保险,因此一些企业为了规避这笔支出,会强迫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直接挂靠在平台,以提供劳务的名义为企业工作,最后发放劳务费,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扣缴义务。同时,企业还可以取得平台开具的成本票用以进行成本扣除,有的还会索取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
除了偷税风险,灵活用工平台的另一大风险就是虚开风险。在为企业或者高收入个人进行所谓的税务筹划时,平台会为客户在享受财政返还或者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地方注册企业、个体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具体而言,其业务模式是:客户是企业的,平台会为企业在园区注册全资子公司,由平台控制该子公司的全部财务和税务工作,根据客户的指示开具发票,享受地方财政返还,并从中抽取利润。客户是个人的,如前所述,为其注册个体或或者个独,享受个税优惠。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客户指示平台对外虚开发票,由于平台无法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只能操作子公司或者个体户开票,而当虚开发票的风险爆发后,灵活用工平台就容易被认定为控制数十家空壳企业的开票平台。
上面那种情况是灵活用工平台被客户欺骗,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对外开票,尚属善意。但实践中,有一些平台就是为了利益,利用手中控制的企业大肆对外虚开发票,此类开票平台已有多家被查处。
从上面5类高风险涉税业务可以看出,灵活用工平台必须加强合规建设,否则以其平台的体量,一旦爆发涉税风险,将牵连十分广泛的受票企业,平台的负责人也面临极高的刑事风险。
(六)、错误适用税目税率、未按期解缴税款、违规代办核定征收
错误适用税目税率
前已述及,“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不够清晰,灵活用工平台对于“经济实质”的把握不准确,导致错误适用税目、税率,进而导致多征、少征税款的现象。
未按期解缴税款
由于代征税源的数据信息来源于灵活用工平台,税务机关很难核验灵活用工人员取得所得的准确时间,存在固定时间统一代征、代开的现象。加之部分委托代征协议对灵活用工平台解缴税款的时间缺乏明确的约定,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范本中解缴税款的时间约定仅采用“及时”的表述,并未进行量化,这就容易出现代征平台未按期解缴税款的情形。
违规代办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的本意是对收入少、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的一种“豁免”以及在无法准确查账情况下封堵征管漏洞的“武器”,但是由于实践中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审核不严格,导致核定征收成为高收入人群的避税手段。一些灵活用工平台存在故意偷换“劳务报酬所得”为“经营所得”,违规代办灵活用工人员核定征收,导致偷逃税款现象。
3、全程电子化难以监管。
由于灵活用工平台面向的是零散、不同地区的个人,而从业务发布到签订合同再到付款缴税全流程皆依赖线上平台,全流程电子化,税务局获取的信息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代征平台提供的信息,导致这些平台的信息难以被实时监管判别,容易出现平台少缴税款等违规的问题。不少灵活用工平台甚至会盗用个人的身份虚构劳务。
4、用工法律风险
灵工平台经济下的用工风险主要在于“去劳动关系化”所引发的劳动争议。
在“去劳动关系化”的种种操作下,部分自由职业者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包括工伤及无端辞退恶性事件的产生。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双方举证判断是否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以下案例均刺破灵活用工的面纱,认定与用工单位或灵工平台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 01
《灵活用工协议》被认定无效,与用工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5059号
法院认为,乐店公司与慧恩公司虽签有《灵活用工协议书》,然该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方式为小时工方式,而劳动合同法对小时工的用工形式有明确规定,如每周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工资结算期限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海明每月在乐店公司工作时间超过小时工的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符,工资每月发放,并非半月结算,故陈海明用工形式与小时工形式并不相符。鉴于陈海明实际在乐店公司工作,接受乐店公司管理,并需遵守乐店公司相应规章制度约束,故一审法院认定乐店公司与陈海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案例 02
认定与灵工平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2021)苏08民终854号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灵活用工平台)是否具有从属性。首先,被上诉人千2019年10月15日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上诉人的站长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故在人格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上诉人的站长安排,被上诉人参加的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上诉人的站长申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最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诚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业务安全风险
(1)、信息安全
灵活用工平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整合、存储和处理大量个人用户、用工企业的信息数据,数据无疑是其重要的资产之一。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使是传统行业的企业,也必然会涉及对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对于互联网、大数据、高科技等行业的企业则更是如此,灵活用工平台毫无疑问将受到该法律的影响。但灵活用工平台在对接个人、企业的过程中,对其收集、使用、管理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风险。
(2)、资金安全
灵活用工平台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爆出了许多乱象。有些灵活用工服务平台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非法的转账结算,成为电信诈骗、黑钱等非法资金转移的“中转站”。这些不法分子打着共享经济的幌子,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开发了专门用于转账洗钱的平台。而灵活用工平台一旦对于业务真实性核查不到位,为用工企业提供非法资金结算行为,将导致平台资金账户被冻结等一系列后续风险。
三、各主体的风险防范:
1、企业与灵工:
(1)、 灵活用工平台的资质与业务水平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是否拥有相应的委托代征授权等相关资质证书。企业可以要求灵活用工平台提供其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的《委托代征证书》,确认其受到税务机关委托,能够代征税款,并确认有权代征税款的期限。
2)、签订的协议是否规范,提供发票是否合规,需要上传的业务资料是否过于简化。
3)、平台中的每个流程能否做到证据留痕并且保存好业务资料。这就要求平台的技术与运维团队具有一定的实力,或是否采取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提高数据的可信性与安全性。
4)、灵活用工平台支付路径是否清晰透明,资金管理能否有效且安全。
(2)、业务的真实性与相关性
所涉业务都需要真实合理,经得起推敲,同时应该注意保持证据链的完整性,从业务合同、资金流向到业务过程所可能设计的单据,都需要妥善保存、符合逻辑。对于一些企业在真实业务中已经把报酬支付给了个人,但因为发票问题需要后补用到灵活用工平台的情况,可能会因涉及到资金回流而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建议企业这种情况下慎重选择采用灵工平台,否则得不偿失。
(3)、留意比市场价格低的灵活用工平台
一般费率比市场价格低的原因主要是企业所在园区有税收返还的资质——这时候就要考虑地方园区返还政策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对于这种平台,所处地区的返还政策是否稳定、可靠也是企业需要考虑的一大方面。
除此之外,一般可以拿到返还的企业,都需要有一定的纳税额承诺,达不到承诺是没有办法实行返税的,甚至一些地区的返税是一年后才能实现,就意味着平台方需要先行垫付一年的税费,如果不是有强大资金实力的公司是很难做到的,还有一些小型的平台拿到资质后开始做业务,但其实并不合规,比如为了节省资金少缴税款、超越代征权限、未按期上缴税款,甚至挪用资金卷钱跑路的情形也是有的,这样对于企业来说虽以较低成本实现了灵活用工,但反而埋下更大的雷,所以对于费率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平台,建议谨慎考量选择。
2、灵工平台:
(1)、制度层面:
前提:将业务真实性作为平台合规的第一要务
业务真实性是平台最基本的运营要求。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风控制度,保障合规运营,风控贯穿整个业务链。
事前:准入机制
1、准入人群、行业审查
如湖南32号文中规定:军人、公职人员、与用工企业具有劳动/劳务合同关系的人员、用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员是禁止准入人员,那么平台在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该类人群禁止使用协议项下提供的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其次对于当地禁止准入的行业也应严格审核,如建筑劳务、金融、医药等,
有的省规定: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金额也做出了明确要求,月收入不得超过15000元、单笔收入不得高于3万元、年收入累计超过36万元的限制。
一是平台企业将仅按一定比例收取服务费、不承担交易风险的“通道”业务,作为“购入再销售”业务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掩盖实际购销方的交易关系,税务机关未及时发现并处理。
二是月收入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自然人,通过在多家平台企业拆分收入,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未及时发现并处理。
2、对平台客户采取风险评估评级,征信调查
对成立时间低于6个月的公司采取最高风控,因低于6个月成立的公司有洗钱风险,并查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征信情况。
事中:业务真实性审核
(1)、审查业务确认单内容
信息是否完善,计价、工作量、金额是否合理且匹配
(2)、审查成果交付
审查的成果可以是最终成果,也可以为服务过程中的照片与视频展示
(3)、审查报酬发放
是否实名认证,结算金额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等
事后:复核排除异常
通过电话抽查、数据对比,合同、交付物等相关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异常发放。针对异常任务追溯处理,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后续处理方式。
重要:平台风控数字化技术完善
对于灵活用工平台来说,虽然真实开展了业务,但由于平台信息繁琐复杂,人工审核无疑工作量巨大且易出错。在数字化的时代,平台通过大数据风控技术则可以将风险前置,提前预警处理,比如某些平台已实现通过大数据风控+人工复审,实时对交易真实性鉴证,实现平台全业务流程证据链完整、真实、有效,使平台端、用户端、企业端、监管端实现信息对策,进而为税收监管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
(2)、业务层面:
一、“生产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看经济实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互联网灵活用工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代办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平台代征其个人所得税,至年度终了时将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或者虽未注册但在互联网灵活用工平台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生产、经营性质活动的,其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经营所得税率表,按年计税。
单纯从法律条文看,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范围存在交叉,如果仅从形式要件出发作出认定,极易被人为混淆从而不当减少了个人应纳税款。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就提出:“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比如,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兼职教师,在线下教室里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税,在线上平台的直播间给学生上课取得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税,同一性质劳动,不宜区别对待。”
那么,按“经济实质”进行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呢?我们认为需要跳脱出税法的局限,而从民商法的角度对灵活用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进行判定,进而对劳动的性质进行甄别。当然,我们认为税法也需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即是说灵活用工人员已经自愿改造主体成为个体工商户的,对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的经济活动及其所得也应当认定“生产经营所得”,不宜因为主播偷税行为现象的存在而将“生产经营所得”的认定一刀切。
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上述政协提案作出回复。最高法指出:应当通过用工法律关系以此明确区分劳动者收入性质。即:若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若认定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则可能属于经营所得。
灵工人员是否注册为个人工商户为外在表现形式,不构成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障碍。判断法律关系优先看用工事实,采用“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结合平台实际用工中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等要素,全面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因此,在灵活用工的活动中,灵工人员取得的收入的性质,首先以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判断。如果是具有从属性的用工关系,则认定为劳务报酬。如果不具有从属性,而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再根据服务内容判断是否属于经营所得。如总局明确规定的依赖纳税人外形的广告、演出等行为,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二、将业务真实性作为灵活用工第一要义、谨防虚开刑事风险
混淆“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或许只是本案兰考县灵活用工平台违规受到滞纳金处罚的表象,而如若对代开发票顺藤摸瓜、追究深层次的原因,则会发现其业务真实性存在巨大漏洞,面临虚开发票这一更为严峻的法律责任。目前,灵活用工平台的主要业务开展模式是作为平台方居中撮合具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和具有工作需要的灵活就业人员或者自由职业者。因此,平台实际上扮演了中介方的角色。当业务量比较小的时候,平台还能够形式上审查一下合同,监管服务内容的真实性;业务一旦激增,可能就无力监管劳务的真实性。因此,由于灵活用工平台作为中介方,因自身能力的欠缺等原因,难以对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从而存在被企业欺骗而虚开发票的风险。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属于四项综合所得,适用最高45%的累进税率,且只能对部分法定的专项扣除项目进行税前扣除。但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累进税率,且可以对经营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进行税前扣除,税负相较于综合所得更低。让经营所得税负率更加偏低的是过去一些地方为了鼓励发展,实施了所得税核定征收且征收率极低,加之增值税的财政返还政策,综合税负率畸低。故此,一些灵活用工平台为了获取利益,掌握了实施此类政策的园区信息,为高收入个人开展筹划工作并赚取利益,存在被认定为帮助偷税的风险。
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在实践中很难区分。为此,平台在代扣代缴个税时,应当积极和税务机关联系、沟通,要求税务机关就一些税法适用的事项作出“预裁决”,确保一类劳务在平台上以一种标准代征或者代扣代缴。例如,网络主播的直播服务、司机的运输服务、讲师的授课服务等,在其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之后,是否能够适用经营所得的税目,还是必须以劳务报酬代扣代缴,需要税务机关作出判断。
一些灵活用工平台为了让高收入人群享受低税负优惠,会采取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的方式偷逃税。随着“以数治税”的全面开展,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成为关注重点,风险很高。因此,平台可以为个人开展合规的纳税申报活动,例如为个人寻找税收优惠地区并为其注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但是确保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及时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变更核定征收为查账征收。
灵活用工平台由于需要大量对企业开具劳务费发票,因此应当审核并留存劳务的各项资料,以确保业务的真实性。首先要审核劳务合同上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价格等信息是否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内容、期限、价格等信息一致;其次应当要求企业或者劳务者提供劳务内容的证据或者简介资料;其三是定期开展税务自查,如发现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举报。这些措施可以证明平台在开票活动中是善意的,并非故意虚开,以规避刑事风险。
说到底,灵活用工平台之所以屡屡陷入虚开和逃税的风险,根子上在于这个业务本身利润薄,需要依靠规模效应。我们建议平台应当在合规范围内寻求出路,例如通过合并、重组的方式扩大规模,通过在平台上打广告等方式盈利,不要为虚开利益面临刑事制裁。
灵活用工作为蓬勃兴起、尚待规范的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风险与机遇并存,从国家相关部门对灵活用工的态度,可以看出但凡灵活用工平台以及企业有合规上的欠缺,必然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作为站在第一线的从业人员,能深切体察到风险管理对于灵活用工整体行业的导向价值,对于灵活用工平台而言,风险管理是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基石。
我们也期待未来在鼓励和支持灵活就业等新型用工模式的同时,国家能对其中的法律与税收盲点,如资质门槛、用工的兜底保障、税款征收问题、法律关系定性等进行完善,提高平台准入门槛,加强利用大数据进行平台监管,引导灵工平台走向规范化。
来源:税律笔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