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律师|实施工人已起诉,其他诉讼中结算价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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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考虑到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毕竟隔着承包人等其他施工单位,于是限定了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范围,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现场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考虑到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毕竟隔着承包人等其他施工单位,于是限定了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范围,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即如果发包人已全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发包人便不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现实中的案例总是复杂的,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并完全支付的金额低于实际造价,发包人是否应当在差额部分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呢?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2010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一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

2013年12月26日, 秦某等人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书》,其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927万元,某甲公司按审定造价金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同时约定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庭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作出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4649万元。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秦某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某乙公司又与秦某等三人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某等三人实际施工。因秦某等三人与某乙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首先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某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也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并在《工程决算审核书》中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可知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因某甲公司与秦某等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秦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在结算中存在恶意,因此其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结算应当属于无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秦某等人对一、二审的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重新作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秦某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某乙公司对秦某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结算。但某甲公司于一审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万元,且未通知秦某等人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按照3927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不应采信或应重新鉴定情形,而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按照3927万元进行了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所以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4649万元。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仅为3927万元,应当在剩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秦某等人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中,工程造价有两个版本,一个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金额,另一个是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鉴定意见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并要求发包人在未补足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金额,并不必然约束实际施工人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二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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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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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洞察冷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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