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适用效力补正吗?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6-20 16:37 1

摘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该条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

重婚适用效力补正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该条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

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违反的是婚姻的公益要件,不适用效力补正,即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 是否适用效力补正的不同观点

关于重婚情形消失后是否可以适用效力补正,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认为重婚不得适用效力补正规则,且不存在除外情形。主要理由是认为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激活事由,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申请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时,无论重婚者是否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对立,认为重婚一律适用效力补正规则。这种意见认为,在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将重婚纳入效力补正规则的适用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在家庭法的价值谱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家庭共同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会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复杂维度,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情形消灭意味着无效婚姻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不复存在,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体现婚姻家庭共同体的价值,如果前婚已经消灭,后婚可以转换为有效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但保留重婚存在适用效力补正的空间。这类观点主要认为前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均存在片面性,或者说过于刚性或过于一刀切。比如若对于后婚效力一律不予承认,可能会出现对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对方存在已婚事实的善意当事人保护不周的问题,而且也可能会打破已经形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秩序;但如果一律适用效力补正,又与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相左,且与公序良俗、人民朴素的正义观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冲突。因此,有司法实务界及学术界人士提出原则上重婚情形消除后不适用效力补正,但对于部分情形,可区分重婚另一方是否善意而确立不同的规则。

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

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的考虑

重婚的情形能否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即重婚情形中,后一段重婚的婚姻效力可否因前一段婚姻关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而补正为有效,一直以来在审判实践和学术讨论中存在争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即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但另一方善意的除外。部分反馈意见认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因为另一方善意即保护重婚行为。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同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们经反复研究,从体现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维护公序良俗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考虑,删除了但书条款,明确规定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以体现对重婚的否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

1.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解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已经消失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该条承袭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两者对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是不同的,主要是关于无效婚姻前后立法的变化。《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是对《婚姻法》第10条的解释,而当时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包括四种情形,除了《民法典》第1051条的三种情形外,还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民法典》第1051条仅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类型,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原来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阻却事由应仅指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效力补正。如前所述,根据《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事审判实践通说,除了前后两个“法律婚”、两个“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外,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将构成重婚罪,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刑事上已认定为重婚罪,则在确立民事责任时,也应认定为重婚行为。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该种情形不宜存在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系综合考虑重婚的社会危害性。

《民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中专门明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基本婚姻制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重婚行为严重违背该条规定倡导的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等风尚以及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等义务。综合考虑,认定重婚行为绝对无效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果双方仍有感情,在前一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离婚后,双方重新登记即可。而且随着婚姻登记制度逐步完善,信息化程度逐步提高,并不会对行政资源造成较大影响。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承认重婚效力可以补正,如果双方感情破裂,也挽回不了离婚的结局。一夫一妻制的前提应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违法形成的重婚行为。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有比较法的借鉴。

在比较法上,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立法例并不普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是不支持重婚效力补正的。在认定重婚无效婚姻的国家和地区中,目前仅有挪威、俄罗斯等少数几个国家有相关效力补正的规定。虽然有些国家将重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表明该国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程度较轻,将是否撤销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重婚效力可以因此补正。但我国明确将重婚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此,不能直接借鉴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即得出我国重婚效力也能补正的结论。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规定不影响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重婚情形消除后亦不能适用效力补正。但对于善意相对人,即在与对方缔结婚姻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可以根据《民法典》得到利益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同时,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亦明确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体现了民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的鲜明态度。

本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

●为孤幼计深远——以一则宋代涉孤幼家产判词为分析对象

●郑吉喆:新就业形态中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指导性案例239号为例

●李冉:预付式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承担规则——以儿童抗拒下水的游泳培训合同解除案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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