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主播与服务平台、传媒公司之间的司法纠纷也多了起来。近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传媒公司向主播索赔10万元的纠纷案件。
法院认为,通用直播话术已被大多数同行从业者甚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未被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话术本身不具备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
来源 | 极目新闻、湖北高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主播与服务平台、传媒公司之间的司法纠纷也多了起来。近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传媒公司向主播索赔10万元的纠纷案件。
此前,大学毕业不久的女孩林小美(化名)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成为一名网络主播。双方随后又签订《信息保密协议》,约定3年内,林小美未经许可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平台直播,否则需赔偿10万元违约金。
一年后,劳务合同到期。离职后的林小美以新账号进行直播,被老东家发现。某文化传媒公司以林小美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夷陵法院,索赔10万元。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投入大量资源培训了被告林小美,且双方签署了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林小美应当遵守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
林小美的法律援助律师则主张,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及保密协议,应为无效格式条款,且公司未实际遭受损失,不应当支付赔偿款。且合同明确载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收入完全依赖观众打赏,这属于民事合作。
原告播放小美新账号直播录像时,主审法官突然暂停播放,并质证:“被告离职后直播的内容是否涉及原告商业秘密?请具体说明。”原告代理律师数次回避实质回答,最终承认,所谓商业秘密,主要是通用直播话术。
夷陵法院依法驳回了某传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主播与传媒公司签约时,应注意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若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公司要求固定工作时间、按月发放底薪、缴纳社保,则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若公司作为经纪人与网络主播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无社保缴纳,则可能属于民事合作。合同中如有“自愿放弃社保”“接受灵活管理”等条款,可能暗藏风险,应谨慎辨别。
来源:知产力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