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6-09 09:58 2

摘要:2025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和“十五五”规划的谋划之年,也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一年。6月5日是环境日,今年的主题为“美丽中国我先行”,旨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展示全国各地推进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的实践成果并倡议社会公众积极行动

2025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和“十五五”规划的谋划之年,也是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一年。6月5日是环境日,今年的主题为“美丽中国我先行”,旨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展示全国各地推进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的实践成果并倡议社会公众积极行动,投身美丽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倡议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从理论到实践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美丽中国建设进程持续向纵深推进。

吉林法院始终立足于吉林省作为东北重要生态屏障的定位,聚焦长白山森林系统保护、松花江流域综合治理、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等关键领域,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吉林绿水青山、冰天雪地。为全面展示吉林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成效,强化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吉林高院遴选了2024年至2025年5月间全省法院审理的10件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10件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等多种类型,包括黑土地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历史文化遗产守护等多方面内容,保护范围辐射松花江流域、鸭绿江流域、黑土地、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重点流域、区域,既为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示范和指导,又彰显了吉林法院以司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环境权益的坚定决心。‍

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4-2025.5) ‍

案例一:非法获取审批手续盗采泥炭土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魏某国等七人非法采矿案‍

案例二: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邹某来非法采矿案

案例三:保护森林资源,守护长白林海——陈某哲等四人盗窃红松塔案

案例四:严厉打击盗掘、倒卖文物犯罪,守护历史文化遗产——王某丰、王某东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案

案例五: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可提起违约之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诉李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案

案例六:依法解除林业承包合同,保障森林资源科学培育——白山市某国营林场与孙某财、孙某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现场勘验查明事实,促成和解实质解纷——张某春诉何某婷、孙某磊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案例八:未经审批在耕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应予处罚——李某辉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九:支持保障依法行政,消除固废乱堆隐患——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责令改正案

案例十:明确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一:非法获取审批手续盗采泥炭土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魏某国等七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人魏某国、张某、吕某三人合谋出资,以被告人张某的名义低价承包水库,以为水库清淤为掩饰盗采泥炭土。2022年8、9月间,被告人魏某国为盗采泥炭土,在被告人杨某志的帮助下,非法获取了水库的清淤手续。后被告人魏某国等人以清淤的名义非法采挖泥炭土,并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泥炭土。经测量评估,被告人魏某国等七人共盗采泥炭土81035.6立方米,价值584.96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某国等七人以非法采矿为目的,以清淤的行为掩盖非法采挖泥炭土的犯罪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遂判处被告人魏某国等七人一年四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泥炭土由扣押机关通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非法获取审批手续盗采泥炭土的刑事案件。泥炭土富含有机质,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近年来,非法开采泥炭土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犯罪隐蔽性更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国等七人以非法采矿为目的,低价承包水库,利用非法途径获取的清淤手续盗采泥炭土,严重破坏黑土地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以“合法”外衣掩盖犯罪目的盗挖泥炭土的违法行为,有力震慑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

案例二: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邹某来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四平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邹某来妻子段某波(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矿石开采协议,由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四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矿山为北方某水泥有限公司开采大理岩,四平某水泥有限公司按采出的吨数给付采矿费用。2018年4月初至2018年9月末,被告人邹某来带领雇佣的工人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开采水泥用大理岩。经查,被告人邹某来界外开采大理岩的销售量为12464.94吨,价值人民币122156.4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来在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范围外进行矿石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邹某来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上交违法所得、缴纳罚金,遂判决被告人邹某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来违法所得人民币122156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的超出采矿权登记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中邹某来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对警示采矿权人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保护森林资源,守护长白林海——陈某哲等四人盗窃红松塔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被告人陈某哲、李某、朱某钢、张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非法潜入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通过爬树打红松塔及捡拾掉落红松塔并使用木棒脱粒的手段,秘密窃取保护区内红松籽总计1146.15市斤,盗窃数额26662元。四被告人以每市斤24元的价格出售红松籽863.75市斤,非法获利20730元。2024年11月2日,四被告人在保护区内窃取红松籽282.4市斤,于返程途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282.4市斤红松籽当日市场收购价为5930元。扣押的红松籽现已发还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哲等四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陈某哲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缓刑二年的刑期,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种源的案件。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吉林省东南部,拥有目前世界上保存完整和极具代表性的温带原始森林生态系统,是濒危动植物不可多得的栖息地,被誉为“物种基因库”。红松作为珍稀树种,其种子的正常繁殖对于保障森林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非法采摘红松塔将严重影响红松的生长与繁殖,破坏生态平衡。案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案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进入保护区窃取红松籽,数额较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对盗窃红松籽行为依法予以惩处,用司法实践铸牢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的底线,对于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侵犯,守护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四:严厉打击盗掘、倒卖文物犯罪,守护历史文化遗产——王某丰、王某东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东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某老房场,盗掘1枚光绪元宝,被告人王某丰将其售卖,王某丰获利人民币3000元,王某东获利人民币23000元。经鉴定,此枚光绪元宝为三级文物。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以牟利为目的,对吉林省舒兰市新安金代古遗址、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西北岔村帽儿山山城古文化遗址进行盗掘,共盗掘出50枚古钱币及1枚光绪元宝,部分售卖后,王某东、王某丰分别获利人民币210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丰、王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涉案文物由办案单位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犯罪的案件。古文化遗址、文物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历史记忆和文化基因,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新安金代古遗址及敦化市帽儿山山城古文化遗址是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金代历史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实物资料,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对文化遗址造成不可修复的破坏,也对我国的文物安全造成威胁。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严惩盗掘古文化遗址、倒卖文物犯罪,体现了依法惩治和预防文物犯罪、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是对省委关于“全面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努力讲好吉林故事”指示精神的重要落实举措,彰显了为传承中华文明、弘扬中华文化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担当。

案例五: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可提起违约之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诉李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履行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李某及其同案犯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审批手续,在乾安县某镇租赁场地,购入废铅酸蓄电池拆解后收集铅板炼铸铅锭并出售,在拆解过程中将产生的铅泥、酸液等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院内无防护渗坑中,造成附近土壤严重污染。2024年1月5日,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某市生态环境局与李某经磋商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李某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履行交款义务。某市生态环境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生态环境局与李某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李某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8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案件。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又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本案对于正确区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违约之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引导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六:依法解除林业承包合同,保障森林资源科学培育——白山市某国营林场与孙某财、孙某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白山市某国营林场与孙某财、孙某辉签订《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约定由孙某财、孙某辉对位于某林场施业区13林班中面积为195.53公顷的林地进行造林并管护,承包期限50年,并约定当年成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2024年经评估,孙某财、孙某辉冠下造林树种现有保存率仅为30.8%,孙某财、孙某辉明确表示不能补植。白山市某国营林场遂以孙某财、孙某辉对造林林木管护失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

【裁判结果】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山市某国营林场与孙某财、孙某辉签订《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加强新造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白山市某国营林场履行了向孙某财、孙某辉提供造林苗木,支付割灌费、整地费、抚育费及管护期三年内的管护费的合同义务,孙某财、孙某辉造林管护至今,林木保存率仅为30.8%,二人对林地林木管护失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二人明确表示不能补植,故对白山市某国营林场要求解除《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解除白山市某国营林场与孙某财、孙某辉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林木保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林业承包合同的案件。吉林省是全国重点林业省份之一,科学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在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促进发展林下经济、推动生态旅游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孙某财、孙某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林木保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书》,对教育引导林业承包合同主体审慎履行合同义务,促进森林资源有效利用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七:现场勘验查明事实,促成和解实质解纷——张某春诉何某婷、孙某磊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春与何某婷、孙某磊相邻而居。2022年9月,何某婷、孙某磊在自家院落将房屋前后都加盖了门斗房。张某春一家认为何某婷、孙某磊加盖门斗房造成其前后窗户照进阳光的时间变短,冬季屋里也比往年阴冷,遂多次找何某婷、孙某磊协商。但何某婷、孙某磊认为其自建的门斗房均是在自家房前屋后,并未直接遮挡张某春家房屋或窗户,未对张某春一家生活造成影响,拒绝协商。双方纠纷经所在村镇的调解员多次调解未果,邻里关系愈加恶化。张某春遂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婷、孙某磊拆除门斗房,排除妨害。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何某婷、孙某磊加盖的建筑对其房屋的采光、日照产生妨碍并超出邻里间必要的容忍限度,判决驳回张某春诉讼请求。张某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现场勘验,对张某春居住的房屋从东、西向窗户分别观察、记录室内和院落在采光、日照方面的实际情况,了解冬季室内温度变化、燃煤吨数变化等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存在采光、日照不利影响。二审法院经多次向何某婷及其家人释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其自建房对邻居家产生的生活影响和心理影响;同时向张某春释明毗邻而居的容忍接纳义务,引导其将补偿诉求调整到合理范围,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孙某磊、何某婷于2024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其前后院建设的门斗房给张某春房屋造成的采光影响补偿费5000元,孙某磊、何某婷于2024年11月12日之前将两处门斗房房檐保留5厘米以防止房屋漏水,房檐其他部分予以拆除等内容。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实质化解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的案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采光、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公平公正、保障各方权益、促进邻里和谐的原则,通过勘验现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查明案件事实;通过积极协调、促进修复等方式,促成双方和解,实质性化解邻里矛盾,达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对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积极践行“枫桥经验”,妥善化解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引导广大群众合理行使权利,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八:未经审批在耕地上建造房屋依法应予处罚——李某辉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李某辉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长春市某村其父亲的园田地建造面积为121.15平方米的住宅。案涉地块已于2021年6月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复纳入限制建设区,明确禁止新建住宅。2024年5月,某市农业农村局经调查现场进行勘验及测量,认定李某辉行为违反关于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及规划要求的规定,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限期拆除新建房屋。李某辉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某市农业农村局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李某辉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建造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件。“民非谷不食,谷非地不生”,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民族生存之基、文明传承之脉、生态安全之屏,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非法建设、占用等行为将导致耕地非农化,不利于民生永续发展,严重危害粮食安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案涉土地属于耕地,李某辉未取得审批手续建设居民住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人民法院通过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全面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对提高全社会依法依规用地意识,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支持保障依法行政,消除固废乱堆隐患——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与某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责令改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4年,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与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及灰渣清运消纳及无害化利用协议书》等三份协议,约定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接纳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运送的粉煤灰及灰渣堆存在其院内,并对粉煤灰及灰渣享有所有权。2011年至2015年,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将供热过程中所产生的粉煤灰及灰渣运送至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院内堆存至案发。经评估,粉煤灰存放点在建设时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防渗、环保设施、公用工程等均不符合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的相关要求,存在污染土壤的风险。某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5月9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接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开始整改,于2024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完成整改工作。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以某生态环境局程序违法、事实未查清及责任认定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接纳某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运送的粉煤灰及灰渣堆存到其院内,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系环境违法行为。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不同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其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引发的环境违法行政案件。粉煤灰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予以贮存,否则将会对土壤、水体和大气造成污染。延吉某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粉煤灰及灰渣的所有权人,贮存、利用固体废物粉煤灰及灰渣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引导企业合法开展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等活动,助推全社会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明确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某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洮北区某镇村民李某奇未经批准在洮儿河河道内取土。检察机关认为某镇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对李某奇非法取土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遂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李某奇未经批准在洮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的行为进行查处。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某镇政府对李某奇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检察机关经对被破坏现场实地踏查,发现被破坏河道未恢复原貌,非法取土土方仍堆放在耕地内。检察机关认为某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既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未组织代为恢复,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被李某奇破坏的洮儿河河道,保障洮儿河行洪安全和生态环境。在审理过程中,某镇政府督促李某奇将非法取土回填至洮儿河河道内,恢复了河道地貌。检察机关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在接收到检察建议后某镇政府对李某奇未经批准在洮儿河河道内取土的行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城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虽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未组织代履行,致使被破坏的河道未得到及时恢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镇政府督促李某奇将非法取土回填至洮儿河河道内,恢复了河道地貌。检察机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在接收到检察建议后某镇政府对李某奇未经批准在洮儿河河道内取土的行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作出过行政执法行为,但因其未继续、全面地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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