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刷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6-05 15:40 2

摘要: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数据及其所形成的流量,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利益。部分经营主体受利益驱使,通过不正当手段组织网络刷量,甚至形成了专门从事流量造假的黑灰产业链,严重影响数字经济发展。对此,司法裁判应积极发挥规则指引和价值引导作用,对组织刷量的行为依法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数据及其所形成的流量,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利益。部分经营主体受利益驱使,通过不正当手段组织网络刷量,甚至形成了专门从事流量造假的黑灰产业链,严重影响数字经济发展。对此,司法裁判应积极发挥规则指引和价值引导作用,对组织刷量的行为依法认定、严厉打击。

本期分享的案例是一起针对特定社交媒体平台组织实施网络刷量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经营者有偿提供网络刷量服务,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北京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黄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经营者为平台用户有偿提供平台刷量服务,虚构平台中的用户数据,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应用户的知名度、影响力、受关注程度等产生错误认知,既破坏了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也影响了消费者对于真实、准确信息的获取,破坏了公平健康的互联网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网络刷量 / 流量造假 / 不正当竞争 / 虚假宣传

案例撰写人

胡琛罡

法官解读

胡琛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二级法官,曾获评国家版权局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个人、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嘉奖,主审的案件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等,调研成果获评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特等奖、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等。

01、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某浪微博”网站、“某浪微博”安卓手机APP的运营主体。“某浪微博”网站上公示有《某服务使用协议》等规范文件,其中明确禁止任何针对微博的刷量行为。

被告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唯一股东为被告黄某。该公司注册并运营涉案“一x粉”“亿x网”等网站,通过这些网站以及黄某的微信号、QQ号、淘宝店铺等宣传推广并向公众提供“某浪微博”的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等的刷量服务。用户购买特定刷量服务后,“某浪微博”上的相关数据均有相应增长。刷量收取的费用由被告黄某个人收取,不进上海某公司的账户。此外,黄某早在2017年10月就在网络上宣传和开展“某浪微博”刷量服务。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其对用户粉丝量及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视频播放量等数据及基于数据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享有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两被告通过涉案平台宣传推广和开展针对“某浪微博”的刷量业务,共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黄某、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黄某辩称: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实施的刷量代理业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影响也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2、裁判结果

03、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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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案例评析

网络刷量,通常是指以提升特定对象(如商品、服务、个人、视频、文章、公众号等)的热度、影响力或商业信誉为目的,采用技术或人工手段虚增互联网平台中流量表现形式(如关注人数、活跃用户、浏览量、点击率、播放量、评论、转发、点赞等)的行为。

一、网络刷量侵害“三元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元叠加”结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从损害的角度看,“三元法益”受到侵害,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一)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

网络刷量对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的损害是全方位、多维度的,其本质是通过数据欺诈破坏市场资源配置机制。在互联网环境下,其他经营者包括了相同或关联行业的同类竞争者、存在业务关系的合作者以及所在平台的运营者等。

首先,对同类竞争者而言,刷量行为通过虚假点击等手段虚增自身流量,虚构了造假者竞争优势,制造了“虚假繁荣”现象,误导相关公众认为造假者和/或其商品、服务更受欢迎,从而获取了本不应属于造假者的优势地位。具体可以表现为同类竞争者的经营数据下降、曝光机会减少,在平台算法推荐中排名下降等。

其次,对业务合作者而言,网络数据及其所对应的流量,是其选择合作对象的重要依据。网络刷量会误导合作者的商业决策,诱导资本向虚假繁荣的领域集中,导致商业资源错配。此外,在以网络流量作为合作收益结算指标的商业模式下,刷量会给合作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

再次,对平台运营者而言,一方面,刷量会严重损害平台的公信力。有失客观性的数据指标将导致社会公众对平台信任度的下降,并对平台管理能力产生质疑。久而久之,平台的用户粘性下降,平台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降低。为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平台运营者不得不耗费额外的成本,对平台上刷量的情况运用技术、法律等手段进行监控与治理。

另一方面,刷量干扰了平台的算法逻辑,也会影响平台本身的运营。在互联网激烈竞争之下,各大平台形成了一套符合自身产品定位和运营策略的内容选择、孵化、推荐机制,其核心就是不同平台研发的算法,而算法又依赖于真实可信的平台数据。如因造假导致数据失实,则会动摇平台算法的基石,干扰算法反馈的资源配置结果,出现如平台给虚假流量提供广告补贴与流量扶持等情况,影响平台商业模式的有序开展。

(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网络刷量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通常是隐性的,不像侵害竞争利益那样明显,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殊为严重。

第一,刷量最直接的危害在于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往往无法直接接触并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物理特性,其他用户的评分、评价等数据就会成为消费者决策的重要参考,这些数据也是网络消费较之线下消费的优势所在。然而在刷量等造假行为的干扰下,消费者无从知晓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第二,刷量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由于造假行为所带来的高流量具有强引导性,消费者将被迫接受本不应被推荐的内容、本不是热点的信息等受到“污染”的信息,进而使得消费者无法作出符合自身意愿的决策,选择权形同虚设。

此外,网络刷量还容易引发隐私泄露与数据安全风险问题,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其与侵权法的区别所在。网络刷量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刷量者通过虚假流量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使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真正优质的内容或产品被虚假流量湮没。为应对这种情况,原本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可能不得不加入流量造假的行列,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循环。

二是干扰市场资源配置。虚假流量误导资本流向,导致资金流入低质量商品、服务或内容,造成资源错配。从更宏观的层面来看,虚假的流量数据还可能会误导公共决策,影响产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导致公共资源分配不合理,影响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是侵蚀社会诚信体系。刷量行为的本质是有违诚信的欺诈行为,不仅会破坏单一平台的信任机制,还可能降低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损害互联网生态信用体系。

四是催生黑灰产业链条。刷量涉及技术开发、账号买卖、数据伪造等多个环节,其背后往往伴随着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虚拟账户注册”“空包物流”等配套黑灰产业,形成跨平台、跨地域的犯罪网络,威胁公共安全。

五是增加社会治理成本。由于刷量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的特点,平台与监管部门需要投入大量资源进行维护、监测和打击,以确保数据的真实性,防止虚假流量对平台生态以及整个网络生态体系的破坏。

二、网络刷量的民事法律规制

刷量行为因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三元法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首先,从行为效力来看,刷量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应地,因造假而虚增的流量亦无效。同时,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对于刷量产生的不法利益,应当不予认定或依法追缴

其次,从损害结果来看,前已分析,网络刷量同时侵害“三元法益”。针对不同的侵害对象,造假者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有所差别。

对其他经营者而言,刷量行为通常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为美化自身网络数据,自行或是委托第三方提升自己内容的关注数、浏览量或商品销售量等数据,属于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受托实施刷量的行为人,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消费者而言,刷量行为侵害了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由于刷量的损害具有非显著性的特点,消费者往往难以证明其权益受损,加之维权成本高昂,消费者难以独自有效应对。此时,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整体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鹿泉普法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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