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在逃)合谋盗采石头牟利。张某某遂联系在某村山上经营养鸡场的被告人杨某某,并许诺按照石头每吨10元,石渣每吨5元给予杨某某费用。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况下,仍使用自有挖掘机,
6月4日,济南平阴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通报会,东阿法庭副庭长赵新丽公布五起涉环资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在逃)合谋盗采石头牟利。张某某遂联系在某村山上经营养鸡场的被告人杨某某,并许诺按照石头每吨10元,石渣每吨5元给予杨某某费用。被告人姬某某、陈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况下,仍使用自有挖掘机,并联系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挖掘机,于每晚9点至凌晨5点间在杨某某的养鸡场内盗采山石。被告人焦某某负责对张某某等人销售的石头过磅计数。经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核查,2022年10月底至2022年12月下旬,张某某等人盗采山石12170.5立方米,合计3.28万吨,销售金额86万余元,各被告人分别获利21万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2023年6月,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出具破损山体地质环境修复治理设计方案,治理项目工作费用概算达813500元。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姬某某、陈某某、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和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杨某某等五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对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对六人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两千元不等。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按修复治理设计方案进行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开采山石资源,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了双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坚持重拳出击从严惩处,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充分彰显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司法理念。本案通过刑事惩治与民事追责的双重法律手段,既实现了个案正义,又为生态环境保护构筑了司法屏障,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绿水青山的坚定决心。
案例二:某村民委员会诉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管理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一块土地无偿提供给王某某管理一年,从事绿化苗木经营。某村委会需要树苗,王某某必须优先供应。管理期内,王某某只能栽植绿化苗木,不能从事其他农作物种植。所育苗木以低于市场30%的价格供某村委会使用,不准外卖只供某村委会使用。协议期内,若某村委会征用,王某某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照某村委会规定期限自行清除一切地上附属物,某村委会不作任何补偿,协议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案涉地块上栽植了北美海棠、紫叶李、白蜡、龙爪槐等绿化苗木。合同期内某村委会未购买使用王某某栽植的苗木。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2015年,某村委会购买了王某某五百余棵苗木。王某某栽植的苗木一直在案涉土地上生长至今,双方因对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某村委会主张应由王某某限期清除苗木并返还土地;王某某主张应由某村委会回收地上所有苗木,并按评估价值的70%即221979.8元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形成了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解除后地上苗木的处置问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及时有效沟通化解分歧致使地上苗木错过了最佳移植期和销售期,从而在合同解除时均不愿接手这一“烫手山芋”,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从生态环境绿化及实现利益最大化考虑,由某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地上苗木一并接收并给予王某某适当补偿较为实际。现在的苗木是由王某某采购树苗经过多年管护在某村提供的土地上长成的,土地滋养、树苗价款及人工管护费用投入等均已物化为现苗木的价值。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及损益相抵原则,由某村委会参照合同约定的70%苗木价值的一半来补偿王某某的损失,法院酌定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往往要涉及地上附属物的处置,而农业投入尤其是四荒地存在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在非因承包人主要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对法律后果处置应当从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考量,合理考虑承包人的投入及地上附属物的去留,不能机械按照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思路一律清除地上附属物而不考虑生态价值和经济效益。本案中,地上附属物为已栽植十余年的绿化苗木,因双方当事人怠于沟通协商,导致苗木错过最佳移植和销售时机,均存在过错。若简单判令清除树木,既造成生态破坏又导致资源浪费;若限期由承包方处置,又受苗木市场波动制约,均非最佳解决方案。法院最终判令由村委会接收土地及树木,既保障了村委会可择机出售实现经济效益,又使绿化苗木得以保留并美化村庄环境。该判决创新性地平衡了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贯彻绿色原则的生动体现。
案例三:张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在平阴县某村有一处鸽子养殖场。2018年,平阴县实施黄河滩区迁建项目,某村委会雇佣挖掘机对旧房拆除施工过程中,噪音较大,导致施工现场附近张某某养殖场的鸽子因受惊吓部分死亡,大部分不能孵化。事后张某某就赔偿损失一事多次找某村委会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赔偿损失共计42000元。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村委会在黄河滩区迁建项目用挖掘机拆除旧房时噪声过大,致使施工现场附近张某某鸽子场内的鸽子受到惊吓,部分死亡,部分孵化受到影响。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权益,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仅提交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表及视频不足以证实损失数额,且其明确表示不对损失数额申请评估鉴定,对其主张42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某村委会认可噪声确实给鸽子养殖场造成了损失,但经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核查,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决议,同意赔偿张某22400元,张某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张某某损失22400元。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伴随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而产生,成为生态环境质量和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的突出短板。噪声侵权案件审理关系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与财产安全,应当予以重视。本案中,责任人因施工噪声过大致使张某某遭受财产损失,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不对损失数额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施工噪声与张某某养殖的鸽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赔偿数额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依法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案例四:郭某某与某专业合作社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郭某某租赁某专业合作社230亩复垦土地的经营权,租赁期限七年,每年5月20日支付租金30万元。某专业合作社实际交付土地227.7亩,另有5亩土地被他人占用。郭某某按照230亩土地面积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按期支付第二年租金。郭某某与某专业合作社双双诉至法院,某专业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郭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郭某某要求某专业合作社赔偿延迟交付土地造成的各项损失四十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两案合并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郭某某将拖欠的土地租金缴至案款账户。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某专业合作社与郭某某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某专业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应及时交付土地,郭某某作为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郭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某专业合作社在交付土地后未妥善处理郭某某与案外人的权属纠纷,导致2亩土地由他人实际耕种,且在未征得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3亩土地收回自用,某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郭某某未按期支付租金确实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审理期间,郭某某已支付拖欠租金,使某专业合作社实现了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同时,郭某某对承租的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和地力培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判决某专业合作社未交付5亩土地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互抵顶,并酌定由某专业合作社另行支付郭某某2万元,补偿其2022年秋季未能种植作物的损失。郭某某未能种植2022年秋季作物,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对其要求某专业合作社赔偿影响2022年秋季玉米播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不服损失赔偿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根基,既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命脉”,更是支撑高质量发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战略资源。我国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确立为基本国策,彰显了对土地资源保护的高度重视。本案是因大面积复垦土地经营权出租而引发的纠纷,土地数量较大,生产周期较长,在此过程中,承租人往往会对土地进行大量投入和地力培养,在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合同履行意愿、违约程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多重因素,主动向当事人释明,维持耕地耕种的稳定性。人民法院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积极践行节约集约用地理念,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以司法智慧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大局,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被告某炭素公司不服某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炭素公司是一家经营炭素及炭素制品的企业。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煅烧高压风机设备陈旧,现场检查时2号、3号风机正在运行,管路明显锈蚀,有部分损坏,现场能看到有烟气泄漏,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某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结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要求,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伍拾伍万元整”。因炭素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某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某生态环境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执行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是生态环境部门重点打击的环境违法行为。此类行为不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安全,更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压实责任,严格落实防治措施。人民法院在审查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内容,通过司法强制力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到有效落实。这一司法举措既彰显了法律对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坚定立场,更形成了“违法必究”的强力法律震慑。本案是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打击环境违法的典范,对督促企业守法、维护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具有示范作用。
记者:李震 编辑:陈彤彤 校对:刘恬
来源:济南时报-新黄河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