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碎尸案”被害人家属喊话热播剧主演张译!改编真实案例需要授权吗?

B站影视 2024-12-20 11:03 2

摘要:12月17日,一位网友自称“南大碎尸案”逝者刁爱青的姐夫,发文喊话演员张译,称其主演的电视剧《他是谁》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极大伤害。他称电视剧中的“余爱芹案”与“南大碎尸案”高度相似,剧中虚构“余爱芹出轨”的剧情,给全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年迈的父母被气病,卧床不起

12月17日,一位网友自称“南大碎尸案”逝者刁爱青的姐夫,发文喊话演员张译,称其主演的电视剧《他是谁》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极大伤害。他称电视剧中的“余爱芹案”与“南大碎尸案”高度相似,剧中虚构“余爱芹出轨”的剧情,给全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年迈的父母被气病,卧床不起。希望电视剧出品方、播出方停止对逝者的恶意消费,主动承担起应有的法律责任。

文章发布后,引发网友广泛关注。刁爱青的姐夫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表示,电视剧播出前,相关方没有与家属沟通,家属已不再要求精神赔偿,只希望出品方可以下架作品并道歉。

近年来,影视剧以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改编创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影视剧的不当改编也会面临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风险。那么创作或改编的边界或限度在哪里,是否要事前征得当事人或家属同意?一旦涉嫌侵权,当事人要如何维权?在这场纠纷中,当事人家属也承认了是想借演员张译的热度来维权,那么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参演的演员和播出平台是否也要担责呢?就相关问题,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啸海律师给出的专业解读。

如果电视剧出品方以真实案例为蓝本进行改编创作,事前是否要征得当事人或其家属同意?创作或改编的边界或限度在哪里?

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里的事实包括新闻事件、历史事件、司法案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因此,任何人均可以基于真实事件进行作品创作,并且不需要就真实事件的使用取得当事人的著作权授权。但如果该“真实案例”源于经他人二次创作的作品如小说、戏剧、文章、评论等,则需获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从行政监管角度看,对于基于时事新闻进行的影视改编,目前《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也并未强制要求必须获得当事人授权。但从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后续纠纷的角度出发,建议在筹备及拍摄、宣发等环节中,提前获得当事人或直系亲属多角度授权,包括著作权、人格权等,可以有效规避后续可能面临的侵权诉讼风险,同时获得当事人或家属支持,也有助于收集更多真实细节,丰富创作素材。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行政部门尚未统一要求对真实案例的改编需取得当事人授权,也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任何影视改编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例中涉及的人物原型享有法定人格权,受人格权相关法律的保护。

因此,在此类影视剧的改编创作过程中需要注意原型人物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如未经同意使用了原型人物的肖像、姓名、公开案例信息之外的隐私等信息,可能因此承担侵犯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的法律责任,或一旦改编的限度没有把握好可能涉及侵犯名誉权的法律风险。在以真人真事为背景的艺术创作上,需要基本符合客观事实,避免夸大其词,肆意煽情渲染,哗众取宠。艺术家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也应允许有较大的艺术创作自由和空间。

影视作品中涉及真实案件内容,如果擅自进行不当改编,是否涉嫌侵犯当事人或家属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该如何维权?

如果影视作品存在不当改编的情况,可能涉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等相关规定,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艺术作品中不得含有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判断是否导致被侵权人的一般社会评价降低,一般在于两方面:作品与现实人物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创作内容是否确实对特定对象造成了不当的负面影响。

当影视作品明确以特定对象为原型进行改编时,如果在作品中虚构了不实的婚外情、违法行为等负面情节,或者歪曲相关人物的人格特征,这种情况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显然会导致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类情况与将历史上的正面人物歪曲为“间谍”或“坏分子”的性质类似,都属于对人物形象的恶意扭曲。但如果影视作品仅是从真实案件中获取创作灵感,塑造的是虚构角色,且无法明确指向特定现实人物时,这种艺术创作方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纳。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作品中包含某些戏剧性的情节设置,也不应简单认定其损害了特定人士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被侵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通过发起诉讼的方式合法维护自身权利。

如果因为出品方的擅自改编对案件当事人造成侵权的事实成立,参演的演员是否需要担责?播出平台是否需要担责?

如果侵权的事实成立,在责任认定上,首要责任应由出品方承担。作为作品的制作者和权利人,出品方对作品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对于演员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演员在明知作品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仍参与演出,否则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演员主要是依据剧本进行表演创作,对剧本真实性的审查并非其职责范围。

对于播出平台,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平台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作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传播,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一旦接到权利人的投诉或举报,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否则将可能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一点号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