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提出讯问期间被侦查人员殴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当事人和律师都做无罪辩护的,而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当事人提出讯问期间被侦查人员殴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当事人和律师都做无罪辩护的,而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律师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环顾全国刑事诉讼,有多少律师能拿到同录的?
这个案子法官自然也不同意调取。庭上律师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制作同录,并申请当庭播放。
公诉人当庭理直气壮地提出:不同意调取同录,理由为《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同录规定)不是法律,可以不遵守。
我因此写了一篇文章,也被很多检察官攻击,他们认为公安部的工作规定,就不是法律,检察官和法官就不用遵守。还攻击我水平差,法律知识太烂。
很简单,案件中的公诉人和留言的检察官们,在是否适用公安部的规定时,故意混淆概念,把狭义法律替代了广义的法律,把侦查人员混淆为法检人员,看似聪明,实则犯了最基本的逻辑上的错误。
不管公诉人、法官是否遵守这个规定(以后有机会再讨论,大家也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公安人员办案时必须遵守,没有任何疑问。为何他们不遵守的时候,公诉人不监督?
首先,辩护人根据该规定,要求公诉人提供同录,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再怎么故意混淆概念,耍小聪明,也改变不了这一事实。
其次,侦查终结前,对应当同录的案件,检方有核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定职责。根据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四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显然,这个公诉人没有核查,而只是着急忙慌地维护侦查人员。
第三,排非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方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也就是说,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责任在检方。
该案中,公诉人是如何证明的呢?一方面不提供同录,只让公安出个不是侦查员签名的《情况说明》;另一方面,庭上咄咄逼人,逼着侦查员当庭追认情况说明的效力。这是依法办案?以此来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有效?
就问一句,他能说服自己吗?
当然,不可否认,不管他说什么,也许法官都信。对吧。
这里,提两点,供那些认为公安部的工作规定不是法律,不用遵守的检察官参考:
一是对依法应当核查和监督的违法侦查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失职。
二是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违法侦查线索,置之不理,反而为侦查人员强势站台。如果侦查人员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被依法查处的时候,该公诉人涉嫌包庇。
最后,想问这位公诉人,既然你认为该工作规定不是法律,不用遵守。那请问公安部制定这个规定干嘛?给谁制定的?还是说,在他这里,直接废除了这个规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诉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2.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剪辑、修改、伪造,并封存备查。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来源:程纪念律师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