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7月26日7时40分许,黄某兰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梁沐汐,转弯进入重庆市铜梁区西环路486号外路段时,与陈某桦驾驶的渝AB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兰、梁沐汐受伤,财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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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6日7时40分许,黄某兰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梁沐汐,转弯进入重庆市铜梁区西环路486号外路段时,与陈某桦驾驶的渝AB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兰、梁沐汐受伤,财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黄某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某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沐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黄某兰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颞下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颌面部多发骨折3、右肩关节脱位4、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监测生命体征,继续治疗。黄某兰支付住院医疗费1651.4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512.82元。
2024年7月26日,黄某兰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24年8月8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右颞部)2.颧弓骨折(右侧)3.眶骨骨折(右侧)4.上颌窦骨折(右侧)5.肩关节脱位(右侧)?6.皮肤挫伤(全身多处)。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养,避免受凉感冒、剧烈活动,保持情绪稳定,保证充足睡眠,保持大便通畅;2.出院后继续口服:左乙拉西坦500mg/次,每日2次,服用2周;每2-3天予以手术切口清洁换药,视具体情况予以拆线;3.出院后骨科门诊进一步就诊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5933.16元,其中某某财保公司支付18000元,剩余费用由黄某兰自行支付,黄某兰还支付门诊医疗费3613.49元。
2024年8月8日,黄某兰又转入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8月19日,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指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2.右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4.右肩关节脱位术后5.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1.切口未愈,有感染可能,每3日换药/次,术后2周拆线。2.保护伤肢,严防外伤,外支具继续固定4周。3.定期(术后1、2、3月)复查CR片一次,克氏针固定4-6周,在医生指导夏进行功能锻炼以恢复功能。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814.67元,门诊医疗费165.36元,由黄某兰支付。
黄某兰2024年8月22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5元,2024年8月27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23.68元,2024年9月14日支付门诊医疗费212.36元,2024年9月1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202.62元。2025年3月14日,黄某兰还支付了检查费695元。
黄某兰购买拇指支具、肩托,支付260元。
2025年3月19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黄某兰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某兰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黄某兰后续诊疗项目:镇静止痛、舒筋活络、理疗、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黄某兰护理时限为90日。同时,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还出具了《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载明:黄某兰后续诊疗项目:镇静止痛、舒筋活络、理疗、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参照目前我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此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黄某兰支付鉴定费2090元。
肇事车辆渝AB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陈某桦于2024年6月27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6个月。该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1.判决赔偿黄某兰住院医疗费650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400元(52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511.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其他财产损失6980元、后续诊疗费6000元,共计219640.70元;2.上述费用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某诚财保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财保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桦、某诚财保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陈某桦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黄某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黄某兰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陈某桦的责任。结合黄某兰、陈某桦的具体违法情节,一审依法确定由黄某兰承担60%的责任,由陈某桦承担40%的责任。肇事车辆渝AB1****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诚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某桦根据一审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某诚财保公司对于陈某桦应当赔偿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兰要求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一审评述如下:
医疗费:黄某兰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46959.60元,故一审支持医疗费469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兰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经计算一审主张1500元(25天×60元/天)。护理费:经鉴定黄某兰护理期90日,黄某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标准且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鉴定,故一审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5天×120元/天+65天×60元/天=6900元。误工费:黄某兰主张误工期限52天,符合其受伤情况,黄某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一审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黄某兰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一审主张残疾赔偿金49778元/年×20年×11%=109511.60元。营养费:因黄某兰两次住院后的出院医嘱均未有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主张。交通费:因黄某兰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酌情主张300元。司法鉴定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予以主张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黄某兰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黄某兰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一审主张260元。其他财产损失:黄某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受损的财物及实际价值,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主张。后续诊疗费:根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一审主张后续诊疗费6000元。经审核,黄某兰应获得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09511.6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后续诊疗费6000元,合计178721.20元。
综上,黄某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支持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兰122171.6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0951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不足部分为56549.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陈某桦承担22619.84元,由黄某兰自行承担33929.76元,某诚财保公司对陈某桦应当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黄某兰要求某某公司、陈某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财保公司和某诚财保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诚财保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某诚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保险条款中未约定鉴定费免赔,故一审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兰122171.60元;二、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黄某兰22619.84元;三、驳回黄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8.2元,由陈某桦承担1123.96元,由黄某兰自行承担374.24元。
一审判决后,某某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5)渝015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重新确定赔偿金额并依法改判某某财保公司不承担5200元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对于误工费核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导致赔偿金额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黄某兰已年满57周岁,达到我国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义务主体资格,其主要生活来源应为退休金等社会保障。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未充分考虑黄某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黄某兰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一审在黄某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支持黄某兰的误工费请求并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黄某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某诚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涉车辆渝AB1****在我司仅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原审判决对商业险认定事实清楚,我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陈某桦未答辩。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某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满57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具体收入情况,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上遭受了误工费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黄某兰未提交减少收入的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