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公司是某英语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许可使用人。A公司发现,B公司销售的学习平板电脑内置AR指读功能,据了解,该平板的“AR指读”功能通过OCR(光学字符识别)、TTS(文本转语音)及UGC(用户生成内容)技术实现。用户将教材置于平板摄像头前,系统通过识别模型
用"AR指读"平板电脑
轻轻点击教材上不会的单词和句子
能让课本自动“开口”
但这会不会侵犯到教材出版商的权益?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英语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许可使用人。A公司发现,B公司销售的学习平板电脑内置AR指读功能,据了解,该平板的“AR指读”功能通过OCR(光学字符识别)、TTS(文本转语音)及UGC(用户生成内容)技术实现。用户将教材置于平板摄像头前,系统通过识别模型对内容进行实时识别并转化为语音输出。当教材被部分遮挡时,系统会调用UGC技术拼接图像碎片,完成识别和朗读。
A公司认为该功能通过云端调取某英语教材内容并实现同步点读,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将B公司及相关技术开发、生产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产品实现AR指读功能要把作品图片上传到服务器并形成缓存,看似符合 “上传到网络服务器” 的提供行为。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目的看,这里的 “服务器” 应缩小解释为 “公用服务器” 。
B公司的服务器是公司内部用于算法训练的,不向公众开放,公众连不上也获取不了内容,用户获取的音频、文字是平板内置模型实时输出的,无法直接获取服务器缓存图片。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的AR指读技术没有侵犯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AR指读技术是近年来兴起的一项新技术。该技术能够通过摄像头识别纸质教材内容并实时转化为语音输出,极大提升了学习体验。然而,新技术的应用也带来了法律争议,尤其是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本身并不具有侵权属性,关键在于技术的使用方式是否合法。本案中,AR指读技术的核心功能是通过内部服务器进行算法训练和图像处理,并未将作品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上向公众开放,因此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鹏法君提醒,企业在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时,应注重知识产权的合规性,避免因技术使用不当引发法律风险。同时,消费者在购买教育类产品时,也应关注产品的合法性,避免使用侵权产品。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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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来源:天津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