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10-29 11:45 1

摘要: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科技公司主办平台的自媒体号发布与涉案权利文章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侵害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科技公司与传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并非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通过RSS技术接入内容并以文本分类算法进行类型化推荐分发,对高展现量、高阅读

裁判要旨

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科技公司主办平台的自媒体号发布与涉案权利文章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侵害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科技公司与传媒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并非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通过RSS技术接入内容并以文本分类算法进行类型化推荐分发,对高展现量、高阅读量且权利来源标注不一致的被诉文章,具备预防侵权的技术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且因分发行为获利,故不能以 “通知—删除” 义务免责,应与传媒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传播公司拥有一个微信公众号,是该账号的实际运营主体。2020年1月30日,传播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标题下方明确标注 “原创”,文章发布后广受关注,文末显示 “阅读10万+”,传播公司对该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

同期,由科技公司主办的某网络平台“科技” 板块,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了一篇被诉文章。该文章标题下方标注为 “某自媒体号” 发布,经比对,这篇被诉文章的核心内容与传播公司公众号上的涉案原创文章实质性相似,构成内容抄袭。

经调查,某平台后台信息显示,发布被诉文章的 “某自媒体号” 实际运营者是传媒公司。也就是说,传媒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自媒体号在科技公司主办的平台上发布了侵权文章,而科技公司作为平台主办方,负责该平台的内容管理和版块运营。

案件焦点

1. 科技公司是否仅为提供信息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 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与科技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其某平台某自媒体号发表被诉侵权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自媒体号获得案涉权利文章,传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传播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科技公司运营的某自媒体号内容由传媒公司提供,但是被诉侵权内容由科技公司分发到某平台首页的科技版块,该行为足以说明科技公司并非一个纯消极性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被诉侵权内容经科技公司分发,已与科技公司作为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其他版块内容相混合,且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会将所有自媒体号内容分发到各版块,因此,科技公司存在筛选分发的可能性较大,应当对分发内容是否侵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科技公司将自媒体号内容分发到其他版块后可获得由此产生的相关收益,科技公司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一、科技公司、传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传播公司2000元;二、驳回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依据其与网络用户的协议,对今日头条网站平台发布、传播的内容,免费享有使用、修改、复制、改编、翻译、汇编及制作衍生作品等多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并不仅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以已履行 “通知—删除” 义务为由要求免责,依据不足。

某平台使用简易信息聚合(RSS)内容源接入同步技术来接入被诉文章,并使用文本分类算法将用户文章在平台的 “热点”“科技”“娱乐”“游戏” 等不同版块进行分类分发,即科技公司是文本分类算法的使用者和平台管理技术的运用者。文章分发的过程实质为文本分类算法根据的关键词信息将文章区分类别并推荐至不同版块的过程,虽该类推荐模式在形式上并非个性化推荐,但分设不同的类型版块迎合不同类别的浏览人群需求,属对作品进行类型化推荐的行为。科技公司对于平台内容存在类型化推荐行为,且具备预防侵权的技术条件和信息管理能力。

被诉文章的展现率及阅读量高,平台运营商对该类内容的注意义务亦宜与此相适应。被诉文章标题使用有较易引发公众关注的关键词。而且,后台数据显示被诉文章 “展现264.5万阅读12.4万”,可见该文章的公众关注度高,平台运营商应负有相对较高注意义务。

此外,被诉文章在某平台所标注的权利来源与该文章在接入前所标注的权利人并不一致,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RSS同步技术使用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科技公司对于平台内容享有部分著作权,运用网络技术对平台内容进行类型化推荐,具备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管理能力。因此,对于平台上展现率高、阅读量大的文章,平台运营商负有积极采取预防侵权必要措施的义务,避免平台的文章所标注的权利来源与其接入平台前标注的权利来源不一致而导致侵权结果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及侵权风险的应对方式等问题上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技术措施,则应根据其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方式、管理信息能力、获利分配模式等因素,确定其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在UGC(用户生成内容)平台成为信息传播主流载体的当下,内容源同步接入、文本分类算法等技术的应用,既推动了平台发展,也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频发。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平台责任边界、“避风港” 原则能否适用、归责原则该如何调整,始终是核心争议。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总结如下:

01 UGC平台运营模式变革引发的责任难题

当前UGC平台已脱离 “单纯存储内容” 的传统模式,形成了 “技术驱动+利益绑定” 的新运营逻辑,这也是侵权责任争议的根源:

技术层面:平台普遍采用RSS内容源同步技术快速接入外部内容,再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将内容分入 “热点”“科技”“娱乐” 等版块,实现精准分发,大幅提升内容供给效率与用户体验;

利益层面:平台通过算法推荐吸引流量,与内容提供者(如自媒体号)共享收益分成,形成 “内容生产—分发—变现” 的利益链条;

矛盾焦点:内容数量爆炸式增长导致侵权内容难以完全筛查,而平台常以 “仅提供存储空间” 为由,主张适用 “避风港” 原则免责,与著作权人的维权需求形成冲突。

02 “避风港” 原则的适用边界

“避风港” 原则的核心是 “通知—删除”,即平台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内容可免责,但这一原则有严格适用前提,法官明确了两类 “失权” 情形:

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内容,直接排除 “避风港” 适用

若平台与内容提供者(如案例中科技公司与传媒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侵权内容,构成共同侵权,无权适用 “避风港” 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工合作(如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用户提供侵权内容),即便无明确共同故意,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分析:科技公司提供平台技术与分发渠道,传媒公司提供侵权文章,双方通过合作完成侵权内容传播,符合 “共同侵权” 要件,直接失去 “避风港” 资格。

未履行 “必要技术措施” 义务,“通知—删除” 也无法免责

《民法典》实施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新增要求:平台不仅要 “接到通知后删除”,还需主动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预防侵权,否则仍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1197条规定,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却不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或措施不及时,需对全部侵权损害(或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补充,提供技术支持也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核心逻辑:“通知—删除” 是 “事后补救”,而 “必要技术措施” 是 “事前预防”,两者结合才是完整的义务体系。若平台仅做 “事后补救”,放任侵权内容传播,仍需担责。

03 “应知” 的判定标准:平台不能 “装不知道”

“明知” 侵权(如收到明确投诉)易举证,但 “应知” 侵权的认定直接关系平台审核义务边界,法官结合案例提出3个核心判定维度,均围绕 “平台能力与义务匹配” 展开:

与 “技术管理优势” 匹配:有能力识别,就应 “应知”

若平台具备通过技术识别侵权风险的能力,就应对可识别的侵权信息 “应知”。

案例体现:科技公司通过RSS技术接入文章时,能获取 “标题、摘要、权利来源标注” 等信息,且拥有文本分类算法的管控权。客观上,它完全可以在分发前同步筛查 “权利来源不一致” 等侵权信号,这种技术可行性决定了该类信息属于 “应知” 范围;

底层逻辑:平台不能以 “技术复杂” 为由推脱,反而应将技术优势转化为侵权预防能力,技术能做到的预防,就属于义务范畴。

与 “主动介入程度” 匹配:管得越多,义务越重

若平台主动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需对 “主动管理的内容” 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相关侵权风险应视为 “应知”。

案例体现:科技公司通过算法将侵权文章分类推荐至 “科技” 版块,还通过引擎推荐、关注订阅等方式增加曝光。这些 “主动介入” 行为,说明平台已不是 “消极存储者”,而是 “内容分发主导者”,必须对推荐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关键区分:若用户可自主决定内容分类与曝光量,平台义务较轻;若平台主导内容分发,义务则显著加重。

与 “内容可过滤性” 匹配:高风险内容必须重点盯防

对 “可通过技术感知” 的高风险内容,平台需重点审核,未审核即视为 “应知”,法官明确两类典型高风险内容:

高展现量、高阅读量内容:如案例中侵权文章 “展现264.5万、阅读12.4万”,公众关注度高、侵权影响大,平台通过数据监测可轻松识别,必须重点排查;

著作权信息标注不清内容:如原文章标注 “某公众号”,平台却标注 “某自媒体号”,这种 “权利来源冲突” 属于明显异常,可通过技术快速过滤,平台未处理即算 “应知”。

04 归责原则从 “通知—删除” 转向 “必要措施+删除”

结合上述分析,法官明确提出UGC平台侵权归责原则的重要调整方向:从传统的 “通知—删除”,转向 “必要措施+删除” 的双重义务体系。

具体要求:平台需同时履行 “事前预防”(采取必要技术措施过滤高风险侵权内容)与 “事后补救”(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义务;

利益平衡逻辑:这一调整并非加重平台责任,而是兼顾三方利益 :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降低维权成本),也推动平台通过规范运营提升用户信任(避免因侵权损害口碑),更保障公众获取合法资讯的渠道;

关键提醒:技术中立不代表 “技术无责”,平台享受算法推荐带来的流量红利,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避风港” 原则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借口。

05 不同主体的应对建议

平台运营者:建立 “技术筛查+人工复核” 的侵权预防机制,重点过滤高流量、权利来源异常的内容;

明确自身 “主动介入” 的边界,若主导内容分发,需同步完善审核流程;

留存技术措施实施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

著作权人:维权时重点收集 “平台主动推荐侵权内容”“未采取技术过滤措施”“侵权内容高流量” 等证据,提升胜诉概率;

及时向平台发送包含 “侵权内容位置、权利证明” 的明确通知,固定 “通知 — 删除” 环节的证据。

UGC平台的健康发展,需要技术创新与法律责任的平衡。对于平台而言,明确 “避风港” 原则的适用边界、主动履行 “必要技术措施” 义务,才是长久发展之道;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能力与义务匹配” 的裁判逻辑,将持续为行业划定清晰的责任红线。

另注:

RSS简单说就是一种信息同步工具:它能把你关注的多个平台(比如喜欢的博客、资讯站、公众号)的新内容,自动汇总到一个地方,不用你挨个打开这些平台找更新,像个“快递员”。

作用就俩核心:一是 “聚”,把分散的新内容拢到一块儿,省得你到处翻;二是 “快”,内容一更新就自动提醒你,不用等也不会漏。

UGC平台简单说就是 “用户生产内容的平台”:平台本身不主要创作内容,而是提供空间和工具,让普通用户发布文字、图片、视频、评论等内容。

作用主要有两点:一是给用户 “发声和分享的渠道”,比如在社交平台发日常、在短视频平台传作品;二是为平台 “聚人气、丰内容”,用户产出的大量内容能吸引更多人使用平台,比如论坛靠用户发帖活跃,平台靠用户晒单丰富内容。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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