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辩护如何突围?从三个问题出发 | 大成·实践指南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10-23 00:19 1

摘要:近年来,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多方面因素的交织影响,国内外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洗钱者通过在“避税天堂”,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塞舌尔等国家/地区,设立所谓的离岸公司,再通过虚构商业交易对犯罪所得收益进行处置,并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来回流转,最终实现资金融合,以达到

前 言

近年来,受到国际政治、经济和社会多方面因素的交织影响,国内外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洗钱者通过在“避税天堂”,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塞舌尔等国家/地区,设立所谓的离岸公司,再通过虚构商业交易对犯罪所得收益进行处置,并在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来回流转,最终实现资金融合,以达到洗钱的目的。随着我国上海、广州、香港等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崛起,洗钱犯罪行为开始裂变,其不仅威胁着经济金融的稳定,还对国家战略安全构成重大风险。洗钱罪于1997年被正式确立到我国《刑法》之中,至今总归历经了三次的修改,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实施,自洗钱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从严从快从重打击洗钱犯罪的序幕也被正式拉开。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在办理洗钱案件时常常存在很多理念和适用层面的重大分歧,使得司法实践难以统一。

基于此,本文以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三个争议问题为切入点,与读者分享我们的观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中的“明知”要件后,洗钱罪在《刑法》中被表述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洗钱的,构成洗钱罪。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明知”要件的删除,是出于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考量,而不影响洗钱罪的主观要件。[1]

洗钱罪是不是目的犯,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性的问题,而是直接影响到了实践中洗钱罪的成立范围。举例而言,我国《刑法》中有许多的目的犯,比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仅仅只是为了自己阅看,而不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则不可能构成此罪。但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洗钱罪是否属于目的犯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洗钱罪是直接目的犯,犯罪目的属于故意的意志要素,对于行为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罪责都产生影响,不具有“为掩饰、隐瞒”目的的资金转账、提供账户等行为不具有法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不应作为洗钱罪认定。[2]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例如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类型,这五种行为类型的共同点是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既然如此,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否则就不具有洗钱罪的故意。所以,所谓“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意图,就不是目的犯的目的,只是故意的内容。[3]对此,我们赞成前者的观点,即认为洗钱罪属于目的犯,将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意图和目的强行划清界限实际并无太大意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洗钱罪的罪状表述属于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目的犯通常表述为“以……为目的”,例如我国《刑法》第193条通过叙明罪状规定贷款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该种罪状表述的罪名也被称为典型的法定目的犯。[4]而为了保证刑法条文的简洁性,降低证明标准,立法者往往将部分直接目的犯中的目的进行省略,这样的目的犯又被称为不成文的目的犯。[5]例如抢劫罪、抢夺罪等占有型侵犯财产类犯罪,刑法条文并为明确规定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金融诈骗罪中,除了贷款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以外,其他诸如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也均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是此类犯罪的应有之意,虽然刑法条文并未直接明确,但它们属于刑法中的目的犯是不言而喻的。回到洗钱罪的罪状表述,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的“明知”要件,但保留了“为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表述,显然立法者意图将“为掩饰、隐瞒”明文规定为洗钱罪的主观超过要素,这一罪状表述也印证了洗钱罪属于非典型的法定目的犯。

第二,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印证了洗钱罪属于目的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看,我国司法机关通过该条前半句对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方面作出了规定,即行为人故意的内容;而后半句则是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明确规定,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为上游特定犯罪的行为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

第三,坚持洗钱罪属于目的犯有助于防止本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如果行为人并非基于清洗上游犯罪赃款、赃物的主观目的,则即使其认识到相关款物是七种上游犯罪所得而实施资金结转行为,由于漂白款物的目的缺失,行为人不构成洗钱罪。如果司法机关出于司法便利主义的考量,忽视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审查,则会导致本罪处罚范围不当扩大。举例而言,在“尤某某自洗钱案”[6]中,其让交易相对方将走私所得款项汇入自己儿子的账户,随后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洗钱犯罪。在本案中,如果坚持认定洗钱犯罪必须具有掩饰犯罪所得的目的,那尤某某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罪,毕竟谁会如此无知地用自己儿子的账户掩饰犯罪所得呢?

(二)如何认定洗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实践中,大部分洗钱罪案件的主观明知都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7]《解释》第三条指出,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解释》删除了原《解释》中所列举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即:(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但是,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上述原《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不再属于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符合前述情形之一的,依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我们认为,《解释》发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条文所列情形的规定,《解释》更强调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综合对涉及基础事实的证据收集,以基础事实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当事人提出“不知道别人是在犯罪”的辩解并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

(一)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洗钱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共犯,只是由于在事前和事中相互之间缺乏共谋,故不被认定为共犯。如果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前就有共谋,则应当认为是上游犯罪的共犯,而不构成洗钱罪。[8]即判断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以“是否存在通谋”为标准的。具体而言:

(1)如果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通谋的仅是如何实施上游犯罪,双方的通谋内容不涉及洗钱,缺乏洗钱行为的共同刑事违法性,则双方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但不构成洗钱罪的共同犯罪;

(2)如果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通谋的仅是如何实施洗钱犯罪,则此时不宜认定洗钱犯罪行为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是仅应当在洗钱罪的范畴内对洗钱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双方在洗钱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3)如果洗钱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内容既有上游犯罪又有洗钱行为,则双方构成数罪情形下的共同犯罪。

(二)洗钱犯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既遂为前提?

有学者认为,因为洗钱罪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即使上游犯罪没有既遂,但如果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可能成立洗钱罪,故没有必要将上游犯罪的既遂作为洗钱罪的前提条件。[9]但是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洗钱犯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的既遂为前提。

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即为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上游犯罪尚未产生所得及收益,意图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事实上“无钱可洗”,不可能构成洗钱罪,同时也反证了洗钱罪的成立。当然,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者实际取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但如果犯罪未遂,犯罪者往往是没有犯罪所得收益的。

司法机关权威发布的典型案例解读也印证了这一观点。202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并在案例解读中明确指出,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亦认为洗钱犯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完成)既遂为前提。

《刑法》第312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了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关系,学界争议较大。通说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10]与通说不同,有学者则认为两罪之间仅存在交叉关系,而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这一问题不仅在学界引发激烈争论,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的适用问题亦存在模糊地带。

例如,在“袁某某、龚某某、杜某某洗钱案”[11]中,徐某某伙同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购车的事实,以支付首付款贷款购车的方式,先后购买43辆汽车,骗取多家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等机构的贷款共计2,485,110元。贷款购买汽车后不再偿还贷款,且将涉案汽车转手销售。袁某某、龚某某、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收购、代为销售。龚某某、袁某某在收购、转移、销售案涉车辆时,清楚该车是徐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所得,对上游犯罪的行为、类型、性质均存在明知。而杜某某虽曾经怀疑过车辆是从非法途径获得,但对于上游犯罪的类型不存在明知。杜某某本人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等人并不熟悉,对车子的具体来源也不清楚,在明知车辆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贪图车价便宜,觉得利益空间较大决定收购涉案车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游犯罪行为人龚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对此,一审法院认定3人均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公诉机关认为3人均应改判为洗钱罪。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所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对杜某某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龚某某和袁某某应依法改判为洗钱罪。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删除了“明知”的要求,但洗钱罪为故意犯罪,被告人应当对上游犯罪存在一定的明知,只是此种明知的认识程度较低。杜某某对上游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仅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虽然该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检察机关、二审法院对两罪关系的认识各不相同,但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的发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观点逐渐趋同。最高检在“马某益受贿、洗钱案”[12]的“典型意义”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检的这一观点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效力,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即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不仅是因为该观点是最高检的官方意见,更是因为如下原因:

第一,在犯罪对象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并无明确要求,犯罪对象是任何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所完全包含。

第二,在行为方式上,洗钱罪条文列举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行为方式以及兜底条款更强调行为人通过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条文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兜底条款,明显范围和外延更大,且不存在对方式、手段的侧重。因此,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上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所完全包含。

第三,在主观方面上,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的“明知”要件,但是在他洗钱场合下,仍然要求洗钱犯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的明知。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行为人,其主观方面仅需要达到明知其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即可。因此,洗钱犯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门槛更高。

当前全球金融治理体制复合体的核心原则是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和政策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预防金融危机。[13]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具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反洗钱作为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和促进双向开放方面的重要工作,唯有准确把握其所涉罪名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关系,才能准确界定洗钱者的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尤其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中的作用。

[1] 王新:《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6期。

[2] 时方:《洗钱罪目的犯属性证成与司法认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3] 张明楷:《洗钱罪的争议问题》,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4] 付立庆:《中国刑法中的典型的法定目的犯——描述、追问与评价》,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5] 祝天剑:《非法经营罪之法教义学限缩》,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6]《上海首例!男子参与走私还用儿子银行卡洗钱,法庭上百般狡辩……》,https://mp.weixin.qq.com/s/JDcQOFUoC3_M-y6iY_gEzQ,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1日。

[7] 吴波:《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出路》,载《法学》2021年第10期。

[8]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9页。

[9] 张明楷:《自洗钱入罪后的争议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10] 王新:《洗钱罪的基础问题辨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吴晓蓉、赵铖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11] 参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刑终120号刑事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13] 张发林:《全球金融治理与中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

律师简介

祝天剑

大成上海合伙人(备案中)tianjian.zhu@dentons.cn

祝天剑律师曾在上海市某检察院、金杜律师事务所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多年,其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执行,擅长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涉税犯罪、涉知识产权犯罪等领域的案件处理,其中多起刑事辩护案件获得公安机关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法院宣告缓刑,另有多起刑事控告案件被公安机关成功立案。

祝天剑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刑法学),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等国家级报刊、CSSCI核心期刊发表文章数十篇,还参与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的撰写。

祝天剑律师同时兼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上海市毕节商会常务副会长、上海市律师协会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成员、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等职。

施子涵

大成上海律师助理zihan.shi@dentons.cn

施子涵毕业于同济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律(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其业务领域主要包括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施子涵曾参与多起金融犯罪、食药环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走私犯罪等刑事辩护及控告案件的办理,也曾为众多世界知名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以及知名人士提供过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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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上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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