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继《2025年新解读(1)——关于仲裁协议》之后,本文将继续结合笔者实务经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2025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制度方面的突破与进展。
继《2025年新解读(1)——关于仲裁协议》之后,本文将继续结合笔者实务经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2025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制度方面的突破与进展。
争议解决的路径可简要概括为两种:一是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自行化解争议,无需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二是在协商未果或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当事人直接寻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介入,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启动仲裁程序。
前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对于后者而言,不论诉讼还是仲裁,当事人的核心目标均在于实现其实体请求(如:收回价款、确认权利义务、制止侵权等等),且期待通过程序压力促成和解的可能性,而非为诉而诉。为实现该等目标,保障诉讼或仲裁裁判的切实执行,避免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裁判作出前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或客观风险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多数法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诉前及诉中的保全制度。仲裁程序中亦存在类似制度,通常称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旨在在最终裁判作出前对财产、证据或行为采取必要的保全与控制。
《2025新仲裁法》对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对境内与境外当事人均具有深远意义。修订后的规定使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当事人能够获得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的临时措施保护,并依托中国法院体系的执行力保障裁决落实。这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有助于增强境外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信心,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吸引力,进而促进裁决的可执行性和程序的公信力,为境内外当事人构建一个更加安全、可靠且高效的争议解决平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对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诉前及诉中保全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三种类型的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旨在防止被告转移或隐匿财产,保障未来判决得以执行;证据保全则用于避免证据因客观原因灭失或难以取得,从而影响案件事实查明;行为保全则赋予法院在紧急情况下责令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例如责令停止侵权、维持合同履行状态或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相较之下,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制度此前存在明显不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对知识产权类仲裁案件中的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但现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身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未明确引入涉仲裁的行为保全机制。这一立法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范围受限,未能与民事诉讼法全面衔接。尤其在非知识产权类仲裁案件中,仲裁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裁判口径不一的情形[2]。
值得肯定的是,《2025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制度上实现了重要突破,全面衔接了诉讼与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机制。该法对于临时措施制度的最新修订,在延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并对三类临时措施均明确了紧急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进行申请,显著提升了仲裁程序的救济效率与实操性。
具体而言,《2025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025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该等条款不仅将行为保全纳入仲裁保全体系,也确立了仲裁前临时措施的申请路径。
《2025新仲裁法》对临时措施制度的系统完善,对不同类型案件及各类实体请求均具有非常重要的实务价值。尤为关键的是,该法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行为保全在仲裁程序中的普遍适用性,不再局限于法院诉讼程序和特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从而实现了仲裁临时措施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真正统一。
根据《2025新仲裁法》,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须通过仲裁委员会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审查裁定并负责执行,这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然而,结合以往实践,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申请在与法院衔接过程中,仍面临以下几方面挑战:
1.效率层面:难以充分满足紧急救济需求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临时措施申请后,需经仲裁机构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并在准予保全的情况下完成执行。实务中,这一转交环节客观上拉长了整体申请周期,尤其在仲裁地与法院所在地不同时,时间周期的不确定性更为突出。例如,部分仲裁机构直接转交申请,而另一些机构则可能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助转交,甚至因程序衔接不畅出现材料退回或重复提交的情形。
此外,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环节的处理节奏存在显著差异。有的法院对仲裁临时措施高度重视,能够快速响应;但在很多情况下,法院仍然参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流程办理,导致周期延长。与此同时,法院常常要求申请人补充财产线索、担保材料及主体资格证明等,虽为审慎审查所需,却在客观上增加了程序好事。若材料准备不充分,极易出现被退回或需多次补正,进一步延缓了进程。上述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申请人往往难以按照预期及时获得并执行保全裁定。
2.程序层面:保密需求与送达时点之间存在脱节
申请人往往希望在法院完成临时措施之前能够暂缓通知被申请人,以防其在获悉仲裁程序启动和临时措施申请后,实施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不当行为,影响保全效果。然而,这一期望在实践中常难实现。
由于仲裁前保全条件严格、审查谨慎,成功比例有限,当事人多选择在仲裁立案时一并提交临时措施申请。然而,仲裁机构在确认案件材料齐备并符合受理条件时,通常会在较短时间内同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尽管申请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暂缓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但不同仲裁机构对“暂缓”的理解和操作不一,实际暂缓期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在部分案件中,暂缓期间不足以覆盖仲裁机构转交、法院立案、审查直至执行的完整流程,导致被申请人仍可能在临时措施落地前获悉程序启动,从而采取对抗性行动。这种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脱节,客观上增加了申请人实现预期保全效果的难度。
3.执行层面:保全效果难以完全得到保障
即便法院及时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其实际执行效果仍高度依赖于财产类型以及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财产线索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对于银行存款、证券等较为标准化、电子化的财产类型,法院通常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快速冻结,执行效果相对可控。然而,若涉及股权、应收账款、动产或异地不动产,执行环节则复杂得多。例如,股权冻结需办理工商登记,应收账款保全需通知第三方债务人,不动产查封则常涉及跨区域司法协作。这些环节不仅拉长了实际控制财产的周期,也增大了执行落空的风险。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若被申请人已察觉仲裁程序并采取相应对抗性行动,将进一步削弱保全措施的实际效果。因此,裁定的作出并不等同于保全目标的实现,执行层面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实务中的挑战,笔者注意到,《2025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与第五十八条在临时措施制度方面作出了重要修订,均新增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临时措施申请。这一表述具有两层重要意义:其一,将法院的审查与执行职责由“可以”提升为“应当”,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临时措施的审查与执行并非裁量事项,而是法定职责,强化了制度的刚性约束;其二,引入“及时”要求,对法院在履行审查与执行职责时的响应效率提出更高要求,回应了实践中当事人对程序效率的关切。笔者认为,该修订体现了立法与司法机关在制度设计上对仲裁临时措施持更加积极和支持的态度,为提升仲裁保全制度的可行性与实效性提供了明确方向。
总体来看,《2025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制度方面的修订,不仅完善了临时措施制度的法律框架,也为仲裁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衔接指明方向。随着新法在实践中的逐步落地,其实际运行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该修订将为中国仲裁的发展注入新的制度动力,并为当事人提供更具信赖度的救济途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三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2]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4行保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就诉讼中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就仲裁前保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就仲裁中财产保全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分别就仲裁前、仲裁中证据保全进行了规定,但对仲裁中行为保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正是仲裁中行为保全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受理。”
参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91行保1号:“……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商铺实施断电、锁门、阻止申请人员工进出、在商铺门口及周围设立围挡、破坏商铺门锁及安保设施、毁损或搬离商铺内装饰装修及商品等财物等影响商铺正常经营使用的行为;二、禁止被申请人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纠纷未经有效仲裁裁决之前将商铺整体或部分出租给任何第三方。”
律师简介
沈君洁
大成上海合伙人(备案中)
shen.junjie@dentons.cn
沈君洁律师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LLB),香港城市大学(LLM)。2010年起在英国希文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实习,并于2011年开始在上海执业。作为团队的资深律师,执业多年来,沈律师曾为大量境内外客户提供包括投资并购相关的专项服务以及诉讼、仲裁案件,尤其擅长于国际仲裁(代理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篮球仲裁法庭、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国际仲裁案件)以及复杂的跨境交易并购法律服务。
吴明
大成上海合伙人
ming.wu@dentons.cn
吴明律师持有中英两国律师资格,自2001年起在中国上海执业。吴律师现为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资深会员(FCIArb)、国际组织“平方公里阵列天文台”独立法庭法官、亚洲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专家调解员(中国)以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吴明律师国际仲裁实务经验广泛且丰富,曾代理境内外客户在包括ICC、新仲SIAC、港仲HKIAC、贸仲CIETAC、上国仲SHIAC、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等各大国际仲裁机构提起或应对国际仲裁案,尤其擅长跨境资产保全实务,也曾代理包括CAS和ICA在内的国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其中CAS生效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案是国内首例。除此之外,吴律师也以仲裁员身份在境外国际仲裁机构审理国际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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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上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