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时刻】关注 “道路安全”,法官解读交通事故中的权益维护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10-22 17:13 2

摘要: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听由延边广播电视台旅游广播联合珲春市人民法院推出的普法栏目《说法时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私家车、网约车等交通工具的逐渐普及,路上交通工具越来越多,伴随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多,本次活动的主题为“道路上的法理”。

孙建宇法官

主持人:各位听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听由延边广播电视台旅游广播联合珲春市人民法院推出的普法栏目《说法时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私家车、网约车等交通工具的逐渐普及,路上交通工具越来越多,伴随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也逐渐增多,本次活动的主题为“道路上的法理”。

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大家都不陌生,身边可能就会看到日常交警在出现场进行交通事故定责的画面,今天我们非常荣幸有请到了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专职党务工作者孙建宇法官,跟我们聊聊交通事故那些事儿。孙法官,欢迎您。

孙法官:主持人好,各位听众朋友们大家好,很高兴能与大家交流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的相关知识,希望通过今天的分享,能让大家能对该类案件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未来,在生活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主持人:好的,那么我们日常遇到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呢?

孙法官:首先,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通过拨打交警报警电话或者简易事故可以通过手机APP进行图片上传,及时让交警部门确定双方责任的划分。同时爱车有保险的车主,也要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进行报险,以便日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如果大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总之,要第一时间将责任划分清晰,方便日后理赔。

主持人:您提到了首先责任划分,那么责任划分清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到了法院进行审理,一般原则是怎样的?

孙法官:好的。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始终以保障人民权益、平衡风险责任、引导交通安全为宗旨。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致残致死,我们的审判既要及时救济受害人,也要明确责任边界,推动形成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就是说,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有侵权人赔偿。

如此规定主要在于: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其属性决定了其应优先适用;而商业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为规避高额赔偿的风险自愿选择投保的险种,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替代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其使用顺序也应当优先于侵权人赔偿。

主持人:那有时可能因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车主有脱保交强险的情况,怎么办?

孙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18万,医疗费用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是不区分事故责任比例的。

分享一个法院审理过的一个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例,这个案子基本案情: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掉头时撞伤周某(十级伤残)。周某起诉李某、张某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李某(侵权人)与张某(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周某14万元。

主持人:为什么车主不是实际侵权人,仅仅是未投保交强险也要担责?

孙法官:这涉及交强险的强制性与救济功能。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兜底保障”,车主未履行投保义务,直接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赔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填补这一损失。此案警示车主: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更是社会责任。

主持人:好的,那在这里,我们要提醒广大车主朋友们,及时关注车辆投保情况,及时续保,不要导致车辆脱保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孙法官分享的这起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裁判结果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那么各项损失如何更好地维权能再为我们分享一些相关的知识吗?

孙法官:好的。那我再跟大家分享下一件超过退休年龄的误工费,法院如何支持的案例?这个案件的金某(超过60岁)被谭某驾车撞伤,金某主张误工费。谭某以“已退休”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法院支持了金某的误工费请求。

主持人:超过退休年龄也能支持误工损失?

孙法官:是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单一以超过退休年龄就不赔付。本案中,金某虽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向法庭提交了务工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其仍靠劳动获取收入。

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受害人收入标准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合法收入且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

“实际减少”意味着若受害人受伤接受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的,赔偿义务人不对误工费进行赔偿。二是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此种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形:1、受害人虽无固定收入,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此时误工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2、受害人既无固定收入,有没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此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而非机械适用年龄标准。这体现了“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公平原则,也是对老年人劳动权益的尊重。

主持人:好的,在节目录制前,我们对听众朋友进行过问题汇总,有一个问题想咨询孙法官,如果日常免费搭乘朋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孙法官:这个问题我想通过两个案例与大家说明会更清楚。第一个案例:原告赵某免费搭乘被告李某车辆,途中因李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撞到大树发生车祸致原告赵某一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因操作不当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包含驾乘险(每座2万元)。后赵某起诉李某、保险公司索赔。

裁判结果:保险公司在驾乘险限额内赔偿赵某2万元,李某在要驾乘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全责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赵某150万元。

第二个案例:原告颜某免费搭乘被告刘某车辆,途中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颜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周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刘某负其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颜某无责任。颜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颜某起诉刘某、周某索赔。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刘某属“好意同乘”且无重大过失,减轻其20%赔偿责任。周某赔付颜某45000余元,刘某赔付颜某7000余元。

这两个案例同样都是免费搭乘了朋友的车,一个减轻了车辆驾驶人20%的赔偿责任,一个没有减轻车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首先跟大家解释一下“好意同乘”的概念:好意同乘的也成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即好意同乘所具有的以下特征:1、无偿性;2、非营运性;3、顺路性。

在审理“好意同乘”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对非营运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致损的赔偿责任适用减责规则,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因为好意同乘属于乐于助人的善意举动,是值得倡导的行为,同时机动车驾驶据有危险性,驾驶员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保护义务,应当谨慎驾驶。若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同乘人受到伤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好意同乘具有助人性质,依据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其赔偿责任。

主持人:那因为有不适用减责的“好意同乘”情况,会不会让人以后都不敢让别人搭车了?

孙法官:恰恰相反,“好意同乘”的相关判决是在保护善意。它告诉我们:只要你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律不会因为你做了好事就让你倾家荡产。但如果仗着“我是好心”就放松警惕,那也不行。真正的善意,是把乘客的安全放在心上,谨慎驾驶、平安抵达。

主持人:就是说法律鼓励互助行为,但驾驶人对乘客安全仍有基本保障义务。若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酒驾、超速),可适当减责。此案体现“法律不苛责善行”,但也提醒公众:善意不能豁免基本注意义务。那么,对于这种“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责的情形,有没有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案例呢?

孙法官:有的,再跟大家分享一个关于伤残参与度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案例。基本案情:李某搭乘吴某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中行驶时与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挫伤伴截瘫等。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四级。周某申请做了伤残等级参与度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因自身原因应负20%责任。周某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不是法律,认为李某应分担20%责任。裁判结果:没有按伤残参与度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28万余元周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0万余元。

伤残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

同时,受害人对自身的疾病或缺陷因缺乏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发布了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受害人个人体质(如年老骨质疏松、特殊体质等)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即使受害人自身体质对伤残存在一定影响,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具有全国性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都应参照。所以,目前不考虑损伤参与对赔偿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主持人:通过以上案例,孙法官能否总结下您审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的深层逻辑?

孙法官:好的,我想可归纳为三点:

第一,生命权优先:通过交强险强制赔付、误工费从宽认定等规则,确保受害人救济及时充分;

第二,责任平衡:根据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如参与度不进行扣减,好意同乘减责),杜绝“谁弱谁有理”;

第三,社会治理:通过个案裁判进一步引导公众守法(如投保交强险)。

主持人:好的,感谢孙法官的精彩分享,今天分享的案例既是司法智慧的结晶,也是每位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指南。期待未来的道路出行在法治护航下构建基础安全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孙法官:谢谢主持人,保障交通安全,关系到我们每一位公民,司法机关将继续以案例为镜、以法律为盾,为公民“道路安全”保驾护航!

初审:郑遵桥

复审:李 雪

终审: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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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IEW

来源:珲春市人民法院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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