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于更加智能,更加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增多。互联网平台回应这种需求,根据消费者的各类信息,分析出消费者的偏好,将消费者进行精确区分。
个人信息凭借其“未来石油”的地位和巨大的利润创造潜力,使众多利润追求者趋之若鹜。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牟利的基础就是互联网平台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获取、控制和挖掘。
在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信息交互的过程中,收集、处理、使用三个方面均有对个人信息的滥用情况。
互联网平台实施差异化定价滥用信息收集权
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于更加智能,更加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增多。互联网平台回应这种需求,根据消费者的各类信息,分析出消费者的偏好,将消费者进行精确区分。
在此过程中,消费者为获得更好的消费体验,同意互联网平台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对于大型互联网平台公司而言,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代表着初步具备了实施差异化定价的能力,由于企业逐利性的特征,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的现象不断出现。
为了更好地进行差异化定价,互联网平台滥用信息收集权,存在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是互联网平台实施差异化定价的常用手段,其中分为两种主要方式,一种的形式上获得消费者许可的方式,另一种则是更为隐蔽的“窃听方式”。
互联网平台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都按照目前法律法规的要求,获得消费者许可,但是这种许可是一种形式上的许可,由于消费者缺乏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知识,也很难理解长篇累牍的许可协议。
事实上,消费者此时是不得已将个人信息交给互联网平台使用。第二种更为隐蔽,通过获取 cookie 和浏览记录,互联网平台可以知晓消费者近期的搜索情况,做出针对性推送。
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时常有被“窃听”的感觉,近期聊天的内容、观看的视频,往往都恰好出现在购物平台的推送之中。无论是通过架空许可协议还是“窃听”方式,互联网平台在进行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都非法获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以常见的互联网平台信息收集协议为例,一般会要求获得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手机号码、账号信息、常用住址等相关信息,此类信息可以使互联网平台初步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但是若实施更多的牟利行为,此时的个人信息仍显不足。
互联网平台实施差异化定价滥用信息处理权
随着算法的进步,针对个人不断调整动态定价成为可能,随着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互通互联,用户画像越发精准,并且可以做到将用户区分,降低了消费者对于差异化定价的反侦察能力,至此互联网平台已经完全具备了“差异化定价能力”。
从表面上看算法在被设计者设计出来后,人们就无法干预其运行,似乎具有技术中立性。
但从本质上来说,算法是完全由互联网平台掌握的,在自动化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互联网平台滥用信息处理权与索要消费者个人信息是为了提供更好的服务消费者的说辞背道而驰。
从算法角度来说,算法处理个人信息所获得的结果是由设计者也就是互联网平台企业设计的,代表了互联网平台一方的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更多利润而设计的,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被置于无关紧要的地位。
算法从框架设计开始就包含互联网平台对于更多利润追求的渴望,这样的底层逻辑设计就偏离了中立性。在互联网平台不断更新算法技术的同时,消费者难以提高对于算法的认识,导致互联网平台对消费者的技术优势越发明显。
因为互联网平台进行信息处理的手段不为人所知,方式方法的更新换代也并没有公示的要求,导致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被如何利用完全无法得知。
而随着可供算法学习的各类信息不断增多,互联网平台收集到的信息也随之增加,大量的信息成为可供算法的自主学习、自我完善的材料,从而使经营者所掌握的算法技术不断提升,获得的消费者取向分析更为准确。
相较于传统经济下商家只能通过现实中有限的信息判断消费者的特征从而制定尽量高的价格,互联网平台实施差异化定价行为是利用当前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实现的。
将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浏览信息以及使用互联网平台时在网络中产生的与身份特征相关的个人信息通过算法技术挖掘、分析,进行“用户画像”实现精准营销。
互联网平台实施差异化定价滥用信息使用权
在互联网平台已经深入大众生活,差异化定价现象规模大、危害隐蔽,而且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的手段和技术发展极快,消费者保障自身个人信息与权益的方法却没有跟上互联网平台技术的迅猛发展。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采集、加工、挖掘、分析与发展越发成熟与普遍,对消费者的熟悉程度与传统的商业时代不可同日而语,导致市场竞争可以完全被垄断完全替代。
通过所谓的动态定价,可以最大限度上实现最大范围的歧视性定价,对消费者进行差异化定价不再被看作是不道德现象,反而成为商家算法技术先进的代名词和暗中炫耀的资本。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权益保护法》第 39 条规定:经营者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在互联网平台进行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确有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向用户明示如何使用个人信息,在使用方式语焉不详的前提下,自然也不可能获得消费者的实质同意。
在此过程中,消费者实际上不具有拒绝互联网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选项,若消费者试图保护自身个人信息权益,不允许互联网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就无法使用互联网平台的一切功能。
从现实角度出发,消费者在使用各类互联网平台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必须要出让自身个人信息供平台使用才得以使用各类互联网平台,事实上没有拒绝互联网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选择权。
那么,消费者个人能否在被互联网平台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有效监控个人信息如何使用,保证自身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呢?
答案是无法保证,因为在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消费者无法了解个人信息被如何挖掘利用。互联网平台收集、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后,有足够的能力引导消费者行为。
消费者尽个人最大努力,比如使用不同平台不断比价,尽量减少搜索行为或避免反复购买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也许可以降低消费者个人在财产上的损失,但是个人信息被收集、滥用的问题仍然没有被解决。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4 条也对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作出规定: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互联网平台自动化处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过程中,是不透明的,也没有做到结果的公平、公正。
甚至随着互联网平台数据库水平的发展,不同平台之间的数据库有碰撞整合的可能,在用某平台账号可以登录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新情景下,个人信息的流向更加不明朗,消费者保障自身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几乎不可能。
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行为所需个人信息来源在于对互联网平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甚至窃取,这些信息经处理后能够较为精准的反应消费者个人与群体之间的消费意愿与支付能力等信息,对互联网平台制定定价战略重要作用。
互联网平台利用自身掌握的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整合并且使用收集到的使用信息,不会因为使用过这些个人信息就将其合理封存或销毁,而是持续性的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侵害,深入挖掘用户更有价值的信息为其所用,使得互联网平台的线上交易地位越来越处于强势。
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现象本质上都是过于获取掌握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的各项权益,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
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究竟侵害了什么权益,法学理论有三个主要来源:隐私权说、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
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控制理论提出:个人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一条信息是否隐私并非绝对的,而取决于数据主体对该信息在一定范围是否有保密的合理期待。
在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数据主体对于自身信息以何种方式、在何范围内使用是完全不能控制的,这不仅表现为互联网平台经算法处理、挖掘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以此牟利。
互联网平台使用个人信息进行预判消费者行为的做法也使得消费者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认了个人数据自决权,要求每一个人都有权获取所收集的与之有关的数据,并且有权予以更正。
而在互联网平台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消费者对于被收集了的个人信息情况不能获取,更妄谈更正。关于个人信息是否有财产属性,学界尚有争议。但是在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互联网平台借由消费者个人信息获利却是不争的事实。
用户同意互联网平台的个人信息采集包括了两方面的个人信息,首先是消费者具有个人特征的各类信息,也就是传统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常见的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另一类是消费者在使用互联网平台时产生的个人信息,如开通会员、浏览搜索等,这类个人信息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并无价值,但是在互联网平台的算法挖掘中极具价值,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消费者的任何个人信息都蕴藏着价值。
个人信息中既存在人格利益也存在财产利益,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决定了人格属性为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而财产属性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赋予个人信息的第二属性,在权利保护方面应被区分对待。
来源:一生只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