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刑满释放后,刷到征集自己“违法犯罪线索”短视频,起诉当地公安、电视台侵犯名誉权,二审驳回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10-16 07:21 1

摘要:该案历经一审、二审,2025年年初,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及裁定,认为针对当地公安的诉讼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针对当地电视台的诉讼内容,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其人格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刑满释放后,王某某(化姓)发现,在抖音上仍能看到关于征集自己有关的违法犯罪线索通告视频,该视频由当地电视台发布,内容则来自此前当地公安发布的通告内容。

他认为,这是对“该公民(注:即王某某)的游街示众和公开羞辱,会彻底污名化被侦查的公民,会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造成毁灭性打击,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利”。

为此,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发布通告的当地公安、制作视频传播的当地电视台,要求删除案涉公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等。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2025年年初,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及裁定,认为针对当地公安的诉讼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针对当地电视台的诉讼内容,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其人格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3年,《辽宁警察学院学报》刊登文章《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类型化与规范化》,文章摘要指出,办案机关因工作需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情况相当普遍却也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刑满释放后发现征集线索通告仍在

起诉当地公安及电视台侵犯名誉权

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2020年6月11日,一县公安局在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通告,通告内容称,6月9日,县公安局经过缜密侦查,一举摧毁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抓获3名犯罪嫌疑人(注:含王某某等人姓名),经查,其纠集亲属在一地先后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绑架等多起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查清该犯罪团伙所有违法犯罪事实,特向社会各界征集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线索等。

而后,当地电视台以“必须严惩,竟然还绑架,胆子如此之大”为标题,在其抖音、公众号予以原文转发。

2021年,法院就王某某等人涉及案件作出刑事判决,部分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行为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包含王某某在内的几人多次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余。

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在抖音上发现,当地电视台有县公安局发布的征集违法犯罪线索通告,该内容至2024年1月15日仍然存在。于是,王某某对当地电视台、县公安局均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相关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在提起诉讼后,县公安局、当地电视台均已删除了相关征集线索通告。

针对县公安局的诉讼,该案一审时,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认为涉及通告为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侦查时实施,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某可以申请法律监督机关予以处理。后王某某提起上诉,裁定书显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而针对当地电视台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对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通告予以转发,是履行新闻媒体正常功能的范围和职责,转发通告时并没有使用诋毁、侮辱等不当言词,不构成侵害王某某名誉等人格权利。

判决书提及,“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原告被公安机关公开通告后,已受到刑法处罚,电视台不具备改变原告因犯罪造成的社会负面评价的责任和能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悬赏通告与征集线索通告差异

记者注意到,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显示,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悬赏通告与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否相同?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兴分析,悬赏通告和通缉令更接近,可能是只掌握嫌疑人部分作案线索,确认存在犯罪事实,但还不能完全确认身份,需要群众帮助提供线索,与“先抓到人、再征集潜在线索”的征集犯罪违法线索并不相同。

他认为,一些线索征集的是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线索,即公安机关还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此类征集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也会侵犯嫌疑人的人格权利。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李晓南认为,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与刑事通缉不同,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措施或初查措施之一。而对于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目前有一定争议,一部分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判定有罪,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都已经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一部分认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最终被不起诉或无罪释放等情形下,公开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还有一部分认为,公开征集犯罪线索时,仍然将涉案人员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直接强调对方为罪犯,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

李晓南分析,“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个人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无论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判定有罪,其在侦查阶段都只是有犯罪的嫌疑,仍有无罪的可能。

此外,李晓南指出,有一部分公安机关在公开征集线索之后,还会再发布撤销公开征集线索的通告。“但这种撤销如何申请,目前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征集违法犯罪线索

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是有利的”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2019年,曾有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青海一公安局要求撤回违法犯罪线索征集通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裁定书显示,法院认为,公安局发布相关通告,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行使侦查权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2023年,《辽宁警察学院学报》刊登文章《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类型化与规范化》,文章提及,近年来,办案机关向社会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或公告的情况较多,其收集、分析了400余份相关公开文件, 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等司法规范文件对此未作规定,以致产生了较大争议。

其认为,征集违法犯罪线索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是有利的,有利于办案机关在较短时间内侦破更多犯罪,可以加快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缩短审前羁押时间,保障被告人的及时受审权,减少诉累等;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是办案机关(侦查机关及部分公权力机关)的职责和调查权的特点决定的等。

记者注意到,其提出“办案机关若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只能疑罪从无,则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若发现犯罪线索却不核查、发现犯罪却不依法追究,则涉嫌渎职甚至犯罪。‘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涉嫌有罪推定’这一理由,不足以否定其正当性。 ”

在结语中,其总结,征集违法犯罪线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法定的初查、调查、侦查手段,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也不是通缉令。征集违法犯罪线索只是工作方法,对征集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直接影响,并不会侵犯或限制征集对象的人权。”“办案机关征集违法犯罪线索,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也存在滥用及错案风险。”“只有将其纳入规范化、法治化轨道,方可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

来源: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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