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年1月27日,钟某鲜(乙方、承租方)与玉某华(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地址和数量甲方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洞村整栋毛坯租给乙方经营使用。 乙方在承租期间,楼顶、一楼停车场和楼层走廊,甲方配套给乙方使用,免费期间不
2020年1月27日,钟某鲜(乙方、承租方)与玉某华(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地址和数量甲方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洞村整栋毛坯租给乙方经营使用。 乙方在承租期间,楼顶、一楼停车场和楼层走廊,甲方配套给乙方使用,免费期间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合同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止。 在此期间由乙方管理房屋,甲方无权干涉。 至合同到期日止,无特殊约定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 在租赁期内遇到国家有关部门征用上述房屋时,所有赔偿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租金缴纳方式1、甲方免七年租金,即2020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止,作为乙方装修补偿。 从第八年开始,即2027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每年租金35万元,缴费方式:1年支付,按时缴纳下期租金。 房屋租赁免租期间后,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于免租之日到期前十天内要交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且合同期满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但本合同有约定或乙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外。 2、合同期满若不续约,如电梯、门、窗、楼梯扶手、水电装修等硬件配套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拿回属于自己跟租户的物品,如家具、家电等,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房屋折旧费。 3、水电费、卫生费等按政府部门规定价格支付,宽带费由乙方管理。 第四条双方权益和职责1、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所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2、在租赁期间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房屋布局进行更改,但需经过甲方同意,且更改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 3、合同期满,乙方有权收回在出租房内属于乙方财物(如衣柜、床铺、热水器)等家具家电随身行动物品。 4、租赁期间,如水、电、网络及电力分线、门窗、照明设备等硬件出问题的,由乙方负责维修。 5、租赁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的,由乙方负责通报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 如需甲方配合的,应全力配合妥善处理。 6、甲方保证所出租楼房能正常使用,水电到位。 并无任何权属纠纷,合同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处理好邻里关系,协调与村民及村委会关系。 7、乙方出租给租客在不违法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来刁难。 如由于甲方干涉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 第五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楼损毁和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在租赁期内遇到国家有关部门征用上述房屋时,所有赔偿归甲方所有,但甲方要将未使用的房屋租金按天折算退还给乙方。
2021年下半年,钟某鲜得知案涉房屋将被政府征收拆迁。 2022年2月15日,钟某鲜方(甲方)与广西南宁市喜气洋洋搬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搬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空调、油烟机、热水器、窗帘等货物从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搬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村;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30日。 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共产生家电移装和搬运费用84330元,其中空调88台,单价为250元/台,金额为22000元;油烟机63台,单价为200元/台,金额为12600元;电热水器63台,单价为150元/台,金额为6450元;窗帘98个,单价为50元/个,金额为4900元;搬运车数为61车,单价为580元/车,金额为35380元。 钟某鲜分别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3日向广西南宁市喜气洋洋搬家有限公司支付家电移装和搬运费35800元、29660元、18870元,合计84330元,广西南宁市喜气某某搬家有限公司向钟某鲜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3月1日,钟某鲜委托广西广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经实地勘查、丈量,广西广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出具编号为GZF2022030004的《房屋测量结果报告书》,测量结果为:该房屋总楼层为9层(其中1至8层为框架结构,9层及楼顶电梯房为简易铁棚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873.32平方米(其中1至8层面积为2547.1平方米,9层及楼顶电梯房面积为326.22平方米)。 钟某鲜还委托广西广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资产进行评估。 广西广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出具广证评报字【2022】第0300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3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房地产的装饰装修资产原值为1445218元,其中装饰装修材料为1327918元,电梯为117300元;净值为1196017元,其中装饰装修材料为1102177元,电梯为93840元。
2022年5月5日,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玉某华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洞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自建的房屋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洞村,系在其父亲玉某朝通过沿用的方式享有合法权利的祖传宅基地上建造的。 玉某华使用该宅基地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也是合法的。 该房屋因国家征收,已于2022年4月7日被拆除。
2022年5月6日,南宁市良庆区服务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玉洞工作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玉某华是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村民,玉某华在玉洞村有一栋自建房,房屋坐落在玉洞大道南土地储备项目红线内,房屋测绘编号为ER090。 经玉某华本人同意,该房屋已于2022年4月7日按相关程序拆除。 玉某华按现行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签订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正在审核中,拆迁补偿款尚未拨付。
2022年6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甲方、拆迁人)与玉某华(乙方、被拆迁人)、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第三人)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良房拆协(2022)-099号],约定:根据玉洞大道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位于该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乙方同意按项目需要进行拆迁;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被拆迁住宅房屋权属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邕集建(90)字第0206476号;乙方被拆迁住宅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住宅用地土地级别为四级,总建筑面积3527.74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200.63平方米(其中手续合法面积175.53平方米,手续不全面积541.67平方米,无手续面积2483.43平方米),钢架房建筑面积321.15平方米,钢架棚(3.5米内)建筑面积5.9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包括办公住宅部分补偿款2478441.25元、农配养殖部分补偿款128460元、建构筑物部分补偿款8962.8元、装修部分补偿款115533.77元、拆迁补助部分补偿款173387.56元(其中水电一户一表安装补助费1200元、电热水器安装补助费1800元、燃气热水器安装补助费150元、抽油烟机安装补助费7480元、壁挂式空调迁移安装补助费16250元、吊扇迁移安装补助费100元、搬迁补助费38407.56元、搬迁误工费24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05600元)、住宅房屋拆迁奖励133549.43元,合计3038334.81元。
诉讼过程中,经钟某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诚德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22年9月27日,诚德公司出具桂诚德【2022】鉴字第22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房屋装修、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用在鉴定基准日2022年4月7日的价格为1135358元,其中装修及修建构筑物费用为1076708元,电梯价值为58650元。 钟某鲜向诚德公司支付鉴定费22707元。
庭审中,玉某华自认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钟某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钟某鲜与玉某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玉某华赔偿因合同无效给钟某鲜造成的装修费、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损失1135358元,搬家费、家电拆装费损失84330元,合计1219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玉某华承担。
一审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一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处理。 本案中,因案涉租赁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钟某鲜与玉某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钟某鲜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故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用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免七年租金,即2020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止,作为乙方装修补偿。 ”即钟某鲜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玉某华是知情且同意的。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钟某鲜拆除搬离,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由钟某鲜、玉某华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玉某华作为出租方,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钟某鲜作经营使用,存在过错。 钟某鲜作为承租人,在未尽到谨慎审查租赁物是否适租的情况下即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对其装修损失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情况以及装修物使用情况等,一审酌情确定钟某鲜、玉某华各按50%的比例分担该损失。 案涉房屋装修、构筑物及电梯现值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135358元,故一审认定玉某华应向钟某鲜赔偿装修、构筑物及电梯现值损失567679元(1135358元×50%)。
关于家电拆装及搬家费用损失的问题。 钟某鲜主张的搬家费、家电拆装费系因合同无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钟某鲜实际发生的家电移装和搬运费用84330元,应当由钟某鲜、玉某华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 据此,一审认定玉某华应向钟某鲜赔偿家电移装和搬运费用损失42165元(84330元×50%)。
一审判决:一、确认钟某鲜与玉某华于2020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玉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某鲜赔偿装修、构筑物及电梯现值损失567679元;三、玉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某鲜赔偿家电移装和搬运费用损失42165元;四、驳回钟某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玉某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钟某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钟某鲜对于玉某华案涉房屋被政府合法征收予以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政府关于案涉房屋、装饰物等拆迁补偿的金额是知情的,在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至房屋实际被拆除前,钟某鲜委托的代理人多次向南宁市良庆区政府提出诉求,认为补偿评估的金额过低并要求将装修装饰部分的补偿款支付给钟某鲜。 玉某华原审提交的证据《律师建议函》于2021年12月15日发送到良庆区人民政府;政府征收部门认为,按照钟某鲜与玉某华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约定,征收补偿全部归玉某华,且征收补偿的金额是按国家标准对房屋以及装修、附作物进行评估确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因此没有支持钟某鲜请求重新评估以及将装修部分的补偿款向其支付的要求。 2.钟某鲜在案涉房屋安装的电梯没有报建手续,是违法安装行为;就电梯补偿一事,钟某鲜也曾向政府征拆部门提出补偿,但因钟某鲜无法提供合法手续,其补偿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3.钟某鲜诉请的事实基础是案涉房屋属于违章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继而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要求玉某华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房屋被拆除的原因是国家征收,属于合法拆迁,而不是因违章被拆除。 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屋,玉某华所在的村(玉洞村)、甚至于南宁市范围内的农村自建房,因为历史、政府管理的原因和惯例,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开工的相关许可。 4.《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玉某华被拆迁总建筑面积3527.74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200.63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合计3038334.81元,包括办公住宅部分补偿款2478441.25元、以及其他部分的补偿以及奖励559893.56元。 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该补偿款涉及ER090(案涉地块)和N108号地块,其中:ER090(案涉地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88.64平方米、N108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1.99平方米,按照比例计算案涉地块办公住宅部分补偿款为1927104.36元(2478441.25元×2488.64/3200.63),其他奖励部分不再区分的前提下,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不超过2486997.92元。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仅凭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判决涉案合同无效,属于机械运用法律,不符合事实,会引起大量诉争进入司法程序,诱发不稳定隐患的发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合同效力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违章、违法房屋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利益。 案涉房屋不是违章违法建筑,属于农村村民自建房,玉某华享有合法权利,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3.南宁市范围内的农村(包括玉某华所在村庄)自建房,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本都是在祖传或者生产队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自行聘请建筑工人搭建;但是,政府均认可为合法建筑,是村民合法财产;4.玉某华自建的案涉房屋是在享有合法权利的祖传宅基地上建造的。 玉某华使用该宅基地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得行为也是合法的;5.案涉房屋因国家征收,已于2022年4月7日被拆除,政府拆迁部门对房屋和装饰物附作物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现已支付了部分征拆补偿款,属于合法拆迁并不是违章建筑物被拆除;6.案涉房屋地处玉洞村属于城中村,现存大量村民自建房用于出租的情形,如果列入征收范围,政府征拆部门是按照政策予以补偿的合法建造物。 7.钟某鲜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均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政府部门依法强拆,继而请求判决涉案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违法,是否是被政府部门按违章建筑进行强拆,不顾历史原因,即认定合同属于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房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规划许可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法院应认定有效。 该条文本意是杜绝违章建筑房子的出租人取得收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2022年4月7日已被国家征拆部门合法征收,也就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以广西诚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出具桂诚德(【2022】鉴字第22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钟某鲜的装修损失为1135358元,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2.原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在2022年7月份,玉某华以及其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8月初才收到参与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现场观看的通知,即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并没有通知玉某华,程序严重违法;3.2022年8月30日进行评估实地勘察的时候,玉某华提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向法院派出人员提出异议,认为诚德公司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拒绝在勘察笔录上签字。 法院派出人员答应核实相关通知的送达情况。 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回复。 4.诚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也没有另行安排时间再次开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鉴定标的在鉴定的时候,已经被拆除,无法确定装修装饰的客观情形;6.房屋被征收拆除前,钟某鲜已经将空调、电梯主体、框架的铁架、铝合金等可移动、有价值的物品移走,该部分财产应当扣除,不应当作为损失列入评估范围;7.电梯是钟某鲜违法安装的、第九层构建物是钟某鲜违法搭建的,没有报建手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应按合法财产进行评估;8.政府征拆部门已对包括装修部分的全部财物依法进行评估,该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应当通过司法评估装修损失1135358元否定政府征拆部门的评估结论;9.钟某鲜提交的广西广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报告书》,是钟某鲜单方面委托,玉某华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诚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直接摘抄广西广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10.政府征拆部门对案涉房屋评估拆迁补偿总金额为2486997.92元,其中包含钟某鲜投资装修部分115533.77元、钢架房128460元,剩余补偿款2243004.15元为建筑物主体补偿、拆迁补助、奖励等款项。 如果按照诚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装修损失1135358元,玉某华作为村民自建房的房屋主体补偿、拆迁补助、奖励等款项仅为1351639.92元,明显侵害了被征收房屋村民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征收政策不符。钟某鲜辩称,一、涉案合同因房屋没有不动产手续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另,玉某华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也明确了案涉房屋无合法手续。 实际上,自1983年以来,农村地区建设房屋也需要进行规划和施工报批,不存在历史遗、政府管理原因和惯例等情形。 二、关于装修、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用损失,玉某华作为房东,在明知要进行拆迁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出租给钟某鲜,有明显的恶意,应当酌情认定玉某华承担主要的责任,钟某鲜承担次要责任。 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27日,案涉项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2009年审批的征地项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征收土地预公告。 玉某华作为本村人,理应当知晓相关公告文件,甚至存在明知道要拆迁,而与钟某鲜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 钟某鲜投资了近200万装修改造,而短短经营一年多,就通知拆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玉某华有明显的恶意。 三、关于家电拆装及搬家费用损失的问题,应当100%由玉某华承担。 四、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与征收拆迁无关,钟某鲜未参与征收拆迁补偿事宜,玉某华与征收方达成任何协议,确认任何补偿数额和明细,对钟某鲜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钟某鲜一方发送的《律师建议函》,向相关部门陈述了房屋租赁的基础事实和房屋装修装潢的基础事实。 五、关于电梯补偿、装饰装潢补偿事宜,钟某鲜并未向征收部门提出补偿诉求,事实上,征收补偿事宜,政府只与房东沟通协商。 六、本案的评估事项合法合规,没有问题。 诚德公司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依法作出,即便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出有效的评估报告。 钟某鲜在2022年3月份自行聘请了南宁市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手续合法,程序合法,评估公司评估师到现场查看,进行现场测绘,生成有测绘报告和评估报告,其中评估过程有全程照片视频记录,真实可信。 (2020)最高法行申1511号裁判文书中,明确陈述:“虽然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但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规定的方法,参照行政主体查明的和相对人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综上,应驳回玉某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玉某华应否向钟某鲜赔偿装修、搬迁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审认为,因玉某华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准建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的是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未涉及建筑物本身的财产价值,涉案房屋是否已实际被拆除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玉某华称涉案房屋属于村民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因征收原因被拆除且已经获得相应征拆补偿,说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设,租赁合同应属有效,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玉某华应否向钟某鲜赔偿装修、搬迁损失,如应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本案中,玉某华对钟某鲜装修的事实系明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应按50%的比例分担装修、修建构筑物及安装电梯费用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钟某鲜、玉某华已对鉴定事项、材料发表过质证意见,且均认可鉴定机构的选定采用摇号进行,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玉某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内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从事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或其他违法问题,一审法院采信诚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玉某华应向钟某鲜赔偿装修、构筑物及电梯现值损失的50%,即567679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征拆补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二审对玉某华基于征拆补偿提出有关与征拆补偿款不相符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家电拆装及搬家费用损失的问题。该费用系合同无效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钟某鲜、玉某华亦应按各50%的过错分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二审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