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一起了解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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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转自:景德镇市昌江区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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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与医疗卫生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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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第七十六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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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并通过多次修正以适应法律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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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首次施行时间1989年9月1日,目前于2024年09月13日—10月12日进行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

第二条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布;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实施的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公共卫生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五十条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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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首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综合性法律。

第三条第一款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来源:草原古都生活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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