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9-25 08:48 1

摘要: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和本地优势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核发。”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规范品种选育”后增加“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

2、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案件查处”修改为“监督管理”。

3、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第十九条”。

二、对《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设区的市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二)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基地和采种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占用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基地和采种基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向国家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提出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主要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五)将本条例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十六)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等”修改为“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发布信息”;第四项中的“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修改为“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

3、将第七条中的“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修改为“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

4、删去第九条中的“定期”;将“调查”修改为“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将“审定、认定”修改为“省级审(认)定”。

6、将第十五条中的“15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删去“签署审核意见或者”。

7、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8、将第十九条中的“病、虫害”修改为“病、虫、杂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锦绣太原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