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尹某同因诉淄博市博山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山区人社局)不予确认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鲁行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同,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阳。
委托代理人昃某铎,淄博市博山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尹某同因诉淄博市博山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山区人社局)不予确认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同以其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六)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办发376号和劳办发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规定:“104号文件是对37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两文必须相结合执行。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职工被单位除名时,当地尚未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此之前的工作时间属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应不予认定视同连续工龄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博山区人社局提交的洪山煤矿招工花名册、夏矿办字[1989]146号《夏庄煤矿关于尹某同开除矿籍的处分决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尹某同于1976年9月在原淄博矿务局洪山煤矿招工,1982年12月从洪山煤矿调入夏庄煤矿一井采煤二队工作,1984年10月调一井通风队干瓦斯检查员工作,1989年11月6日被淄博矿务局夏庄煤矿开除矿籍。博山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尹某同于1976年9月至1989年11月在原淄博**庄煤矿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向其作出案涉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尹某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郝万莹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佟玉珠
-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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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春季高考杨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