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决具有特殊的研究价值,它们往往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标准。本文通过分析49个典型无罪案例的系统梳理,提炼出法院裁判的核心观点和论证逻辑,探讨了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考虑采用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
于天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决具有特殊的研究价值,它们往往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标准。本文通过分析49个典型无罪案例的系统梳理,提炼出法院裁判的核心观点和论证逻辑,探讨了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考虑采用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实务指引。在进一步整理辩护要点前,笔者对alpha数据库中挪用资金类案件的整体数据情况进行了分析。
以alpha案例库为搜索平台,检索案由为挪用资金罪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书,截止2025年8月28日,共检索到法律文书15164份。
其中,缓刑案件6264件,免予刑事处罚案件413件,无罪案件49件,因此以alpha数据库的裁判文书为基础计算挪用资金案件的缓刑率为41.31%,免处率为2.72%,无罪率为0.32%。虽然该统计并不全面,但从比例上来看,远高于从alpha平台检索全部刑事案件的缓刑率35.67%、免处率1.03%与无罪率0.057%(该计算数据来源于笔者此前公众号系列文章)。
从数据上看,挪用资金类案件的缓刑率、免处率和无罪率均显著低于全部刑事案件的相关比率,在司法实践中辩护空间较大,对挪用资金类案件进行有效的辩护在刑事案件中显得意义更为重大。
本文是挪用资金案件无罪的主要理由及辩护要点分析的第二篇:以下结合28个典型案例,总结无罪理由及对应的辩护要点,并附案例依据及裁判要旨。
企业资金行为的刑民边界:28个无罪判例中的法理重构与司法谦抑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流动犹如血液流转,其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事前规制。当一桩挪用资金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其背后往往交织着公司法理、会计规则、商事习惯与刑事法理的多重考量。通过对28个无罪判例的深度解构,我们发现司法机关正在通过个案裁判,悄然完成一场关于企业资金行为刑民边界的法理重构。
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法理演进:从形式判断到实质认定
早期司法实践对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认定倾向于形式判断,重点关注被告人在企业中的职务身份。但近年来的判例显示出向实质认定转变的明显趋势。
(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案确立的裁判要旨具有里程碑意义: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企业具有人格同一性,其调动资金行为属于权限范围内的自主经营行为。这一判决实质上承认了企业产权结构对刑事认定的决定性影响。
更值得关注的是(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案,法院将项目承包人与企业的关系定性为平等民事主体,从根本上否定了挪用资金罪适用的可能性。这种认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企业组织形态多样性的深刻理解——并非所有在企业中活动的人都具备挪用资金罪要求的“单位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本质。
· 案例23(彭斐案):被告人与公司关系(合伙或聘用)不明确。
· 案例33(张志铁案):被告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
· 案例41(肖某甲案):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符合主体要件。
· 案例48(王某案):是否为公司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能确定。
二、资金性质认定的范式转换:从来源主义到目的主义
传统上,资金性质的认定多采用来源主义思维,即资金进入企业账户即视为单位资金。但新近判例显示出向目的主义认定的范式转换。
(2017)内05刑终字第52号案中,法院对“代为保管的投资款”与“企业自有资金”进行了严格区分,这一区分背后是对资金法律属性与经济实质的双重考量。判决实质上确立了“资金权属认定双重标准”:法律形式上的权属登记与经济实质上的受益权归属。
(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案更进一步,将合作方垫资和投入回报排除在“本单位资金”范畴之外。这一判决的法理基础是:资金的风险承担和收益归属决定了其法律性质。这种认定方式体现了商事审判思维对刑事司法的积极影响。
· 案例25(席传龙、方文静案):31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方垫资和回报,并非公司资金。
· 案例30(梁X案):涉案资金属于合伙人共同财产而非公司财产。
· 案例37(袁某甲、蔡某案):508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公司资金。
· 案例29(朱英案):1000万元系代为保管的投资款,并非公司自有资金。
三、主观故意证明的理性回归:从推定到证明
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证明经历了从推定向证明的理性回归。早期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个人或关联企业往往被推定为“归个人使用”,但新近判例确立了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2018)鲁1002刑初字第67号案确立了“关联公司间资金调配的正当性推定”原则:只要无法证明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就应认定为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这一原则实质上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了公诉机关。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案更是将“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作为否定主观故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转变。判决背后的法理是: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效用和损害后果。
· 案例21(周某某、黄某某案):资金在关联公司间调配属常见企业管理行为,无谋取个人利益。
· 案例22(张文中案):虽存在违规,但无非法占有或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 案例29(朱英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谋取个人利益”。
· 案例35(水某案):不足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 案例42(黎广莲案):执行单位决定,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四、证据证明标准的实质强化:从形式合规到实质充分
多个无罪判例显示出司法机关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实质强化趋势。(2016)陕0113刑初字第129号案因账户资金性质不明、公私混同而判决无罪,体现了对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把握。
(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430号案更是将“资金转出是否系个人决定”这一程序事实的证明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判决背后的司法理念是:在涉及企业经营的刑事案件中,程序事实的证明与实体事实同样重要。
· 案例26(雷鸣远案):账户资金性质不明(公私混合),事实不清。
· 案例24(杨某垣案):无证据证明指使或擅自决定挪用资金。
· 案例34(张佑碧案):资金转出是否系个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矛盾。
· 案例36(卢某甲案):15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事实不清。
· 案例44(王某某案):无法证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 案例45(张x1案):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不能排除承包关系。
这些判例共同确立了一个重要标准:在企业资金往来的证据认定中,必须建立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五、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展开:从介入到克制
最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化展开。(2017)冀0827刑初字第78号案将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排除在刑事管辖之外,体现了对刑民分工的基本尊重。
(2016)川11刑终字第139号案更是明确将“企业违规运作”与“个人挪用”进行区分,确立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判决书中的这样一段论述具有标志性意义:“刑法不应成为企业管理不规范的责任追究工具。”
· 案例28(曾学亮案):土地补偿费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 案例38/39(黄某某案):系一人公司唯一出资人,对公司资金有完全支配权,情节显著轻微。
· 案例31(张振锋案):资金流转属于企业违规运作而非个人挪用,未造成实际损害。
· 案例32(唐朝晖案):出借款项系单位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客观要件。
这些判例共同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对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引发的资金纠纷,刑事手段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
六、商事裁判思维的影响渗透:从形式法治到实质公正
深入分析这些无罪判例,我们可以清晰观察到商事裁判思维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渗透。(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案中对一人公司股东独自决定权的认可,本质上是对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模式的司法尊重。
(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案中对合作方垫资性质的认定,则体现了对投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这一商事基本原则的贯彻。这些判例显示,刑事司法正在越来越多地吸纳商事裁判的核心理念:尊重商业判断、保护投资预期、维护交易安全。
结语:通过个案裁判的法理重构
48个无罪判例共同描绘出一幅企业资金行为刑民边界的清晰图景:司法机关正在通过个案裁判,悄然完成一场深刻的法理重构。这场重构的核心是从形式法治向实质公正的转变,从刑法万能向谦抑克制的回归。
对企业而言,这些判例既划出了安全经营的边界,也提出了合规建设的新要求: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厘清各类资金性质、健全决策程序记录。对法律从业者而言,理解这些判例背后的法理逻辑,把握司法裁判的最新动向,将成为有效辩护和专业服务的关键。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无罪判例并不意味着企业资金行为可以任意而为。相反,它们标志着司法审查更加精细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在这个意义上,每个判例都是对企业合规建设和法律专业服务的双重指引。
案例按序整理摘录
案例21:周某某、黄某某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多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负责人黄某某将子公司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转入其他关联公司用于偿还贷款等用途。资金后续通过多种方式结清。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周某某虽以个人决定调动资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谋取个人利益,且资金在关联公司间统一调配属常见企业管理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案例22:张文中再审改判无罪案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基本案情:张文中原审因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等罪被判刑,再审中最高法院审查其挪用资金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裁判理由:最高法院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存在违规,但无非法占有或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挪用资金等罪的构成要件,故改判无罪。
案例23:彭斐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7)赣0222刑初85号
· 基本案情:彭斐被指控在负责运输业务期间,挪用顺达公司结算款136万余元用于个人投资,并出具欠条。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彭斐与公司的关系(合伙或聘用)不明确,财务记录不完整,无法认定其负责业务盈亏情况,指控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
案例24:杨某垣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7)内0502刑初551号
· 基本案情:杨某垣被指控指使他人挪用盛元公司资金2280万元,用于其他公司还贷等用途。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杨某垣指使或擅自决定挪用资金,部分资金调动经股东会决议,并非个人行为,故指控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案例25:席传龙、方文静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 基本案情:席传龙、方文静被指控将工程项目回款3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 裁判理由:法院认定该310万元属于项目合作方垫资和投入的回报,并非公司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对象要件,故判决无罪。
案例26:雷鸣远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陕0113刑初129号
· 基本案情:雷鸣远被指控挪用公司售楼款840余万元用于炒股,部分款项未归还。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账户资金性质不明(公司资金与私人资金混合),挪用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判决无罪。
案例27:水存谷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浙0204刑初473号
· 基本案情:水存谷被指控通过虚假合同将公司房产过户至个人名下,并挪用公司租金。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间资产分配存在争议,无充分证据证明水存谷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的主观故意,故判决无罪。
案例28:曾学亮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 基本案情:曾学亮作为村民小组组长,被指控擅自决定将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自己及亲属。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如有争议应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故判决无罪。
案例29: 朱英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7)内05刑终52号
· 基本案情:朱英作为通辽市东方利群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将公司代为保管的五家企业的投资款1000万元转入关联公司东北六药公司使用,数日后归还。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朱英虽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故改判无罪。
案例30: 梁X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湘0511刑初90号
· 基本案情:梁X作为合伙项目负责人,通过挂失修改密码取走合伙资金100,303元,并收取购房款9万元未交公司。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涉案资金属于合伙人共同财产而非公司财产,且梁X是否将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宣告无罪。
案例31: 张振锋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川11刑终139号
· 基本案情:张振锋作为宝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转入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张振锋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且资金流转属于企业违规运作而非个人挪用,故改判无罪。
案例32: 唐朝晖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湘0103刑初451号
· 基本案情:唐朝晖作为长沙电机厂法定代表人,未经集体决定将500万元出借给其他公司,后其妻私自收回该笔借款。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唐朝晖出借款项系单位行为,且其妻收回资金的行为未经其授意或知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宣告无罪。
案例33: 张志铁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6)吉0104刑初272号
· 基本案情:张志铁作为销售人员,收取捷能公司支付的煤款104万余元未交回公司。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张志铁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且部分收款凭证未注明是公司款项,故宣告无罪。
案例34: 张佑碧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430号
· 基本案情:张佑碧作为项目出纳,将2500万元工程款转给他人,被指控挪用资金。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资金转出是否系其个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宣告无罪。
案例35: 水某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5)甬东刑初字第629号
· 基本案情:水某被指控将公司房产过户至个人名下并侵占租金125万余元。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某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宣告无罪。
案例36: 卢某甲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5)甘刑重字第6号
· 基本案情:卢某甲作为公司业务员,从公司借款15万元,被指控挪用资金。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5万元是向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宣告无罪。
案例37: 袁某甲、蔡某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 基本案情:袁某甲、蔡某将熊某投资的508万元用于理财,被指控挪用资金。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508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公司资金,且各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证据不足,故改判无罪。
案例38: 黄某某挪用资金案
· 案例号:(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 基本案情:黄某某作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500万元用于其他公司注册验资。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唯一出资人对公司资金有完全支配权,其行为未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故宣告无罪。
案例39:(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某(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500万元资金用于另一公司注册验资。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罪。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金有完全支配权,挪用资金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40:(2015)合刑再终字第00002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夏宁在担任麦克罗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资金46.7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环亚公司。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麦克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夏宁擅自挪用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41:(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肖某甲作为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41.8万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肖某甲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42:(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黎广莲将婚姻行业协会18000元赞助费用于支付民政局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等。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黎广莲执行民政局局务会议决定,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挪用归个人使用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43:(2015)浙温刑终字第99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德士公司总经理,挪用公司资金216.8万元归个人使用。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彭某甲事实承包经营德士公司,动用资金不属于挪用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44:(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颐园公司董事长,挪用公司500万元用于购买红酒。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王某某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45:(2013)三中刑终字第00142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x1作为御东园项目负责人,挪用工程资金619.68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1与x2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不能排除承包关系,且资金性质无法认定,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46:(2014)筑刑二终字第4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某将公司资金37.66万元用于购买轿车并落户个人名下。
· 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无侵吞、窃取、骗取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案例47:(2012)龙刑初字第303号
· 基本案情:被告人杜某某将公司资金93.814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投入其自行投资的生产线。
·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杜某某主观上无侵犯公司资金使用权故意,客观上无法确认设备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48:(2014)盐刑初字第2号
来源:昂熙每日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