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梳理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9-20 12:07 1

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体衔接流程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3.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如何认定4.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无效,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文内容:

一、保证期间的定性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一)一般保证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体衔接流程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3.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如何认定4.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无效,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连带保证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体衔接流程

2.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3.债权人向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

一、保证期间的定性

保期间仅针对的是保证合同,物保是不涉及保证期间问题的。保证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期间。

1.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

(1)区别:

第一,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形成权);

第二,保证期间可以自由约定,除斥期间为法定。

(2)相同点

均不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义务消灭;均需要法院主动审查。

2.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该问题大多数人应该不会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进行混淆,所以就不做论述。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

一般来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保证期间即开始计算,但是当事人也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这里说明一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不要混淆。

也就是说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并不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计算保证期间起点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例如约定“特定违约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里与原担保法不同,原担保法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况,发生变化的是约定不明时,民法典将原担保法推定2年的保证期间变更为6个月,与没有约定保持一致,主要原因就是这种区分没有必要。另外,涉及到新旧法衔接期间案件的办理问题,可以根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对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的保证合同,结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日是否不满2年,不满2年的仍适用2年。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前已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保证合同的两种类型,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是不同的,特殊的是最高额保证,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就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进行梳理。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最大不同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体衔接流程:

(1)一般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保证期间即开始起算。

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注意,这里不是起诉一般保证人,而是债务人。方式必须是诉讼或仲裁(债权经公证除外)。

(2)审理和执行主债务案件过程,该段时间系空白期间,并不起算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需向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保证期间问题就结束了。主债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债权人应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但无论时审判阶段,还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还是后续进入执行,特定时间(终结、终本、执行申请满一年)前,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未起算,原因就是此时先诉抗辩权对应的“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条件未通过司法程序客观作出评价是否条件已满足(民法典表述是“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

(3)执行法院经过执行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空白期结束,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具体时间点:

第一种情况:执行法院一年内执行终结的。自执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或者终结裁定,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情况:执行法院一年内未执行终结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或者终本裁定的,自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这里注意:与前一项不一样的地方在于有除外条款。因为执行满一年仍未终本获终结可能有客观原因,因此一般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先诉抗辩权仍未消灭。

(4)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后,债权人需在诉讼时效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与普通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就无不同了。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

明显能够体现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即丧失了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主要四种情况:(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针对第三种情况,个人认为,债务人存在其他案件执行不能,处于执行终本情况,可以视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但该意见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起算。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3.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如果之前内容明白了,这部分内容就很简单了。如前所述,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仅发生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并未起算,债权人撤诉后,如果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再起诉债务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不能混淆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者并无实际联系,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只产生一般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4.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无效,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1)仍适用保证期间。该问题此前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赔偿责任是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部分观点认为赔偿责任是基于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大于保证合同有效的责任,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产生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对此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明确此种情况仍适用保证期间。

(2)保证合同无效,此时适用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二)连带保证连带保证涉及到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因不涉及先诉抗辩权问题,因此相对来说更加清晰明了,但与一般保证有很多不同。

一般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保证期间即开始起算。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这里注意,首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是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次,债权人并非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而是可以通过通知等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撤诉,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区分情况,看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连带保证人。如果已经送达,则撤诉也视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起算。如果未送达,则撤诉不能视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继续,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责任消灭。

国赔问题:若此时,债权人以法院未向连带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个人认为,并非连带保证人起诉至法院,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和责任就转移到法院了,因为即便法院未送达,债权人仍可自行向连带保证人以通知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国家赔偿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

3.债权人向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

各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各自独立,应当说,债权人对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该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不代表债权人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应逐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分别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若各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均已起算,债权人向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该连带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这里就涉及到连带债务的问题,应当说,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则上对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效力,不及于他人,除《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的四项绝对效力事项(履行、抵消、提存、受领迟延)及两类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债务免除、混同)。但《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对一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此规定可类推适用连带保证。

法条索引:《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源: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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