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某之妻白某于2024年3月28日与M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4年4月9日13时52分,白某身着工服进入小区,在其所负责的A区1号楼下打扫卫生,15时30分,白某带着清洁工具乘坐
案情简介
李某之妻白某于2024年3月28日与M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4年4月9日13时52分,白某身着工服进入小区,在其所负责的A区1号楼下打扫卫生,15时30分,白某带着清洁工具乘坐3单元电梯至18楼顶打扫卫生,15时54分从3单元楼顶坠下,救护车到达后现场确认白某已经死亡。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卡》认为:符合高坠自杀死亡(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派出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保洁员白某死亡情况说明》认定白某死亡系高空坠亡,排除刑事案件。2024年4月13日,县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白某死亡原因:颈椎损失?意外高空坠落……”
李某为其妻子白某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诉辩意见
李某诉称,县人社局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白某系高坠自杀死亡,进而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为工伤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县人社局认定白某为自杀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保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24年4月9日下午15点30分,白某携带清洁工具进入到××号楼××单元打扫卫生,由于每两个月要清扫一次楼顶卫生,她当天上楼顶打扫卫生,于15:50左右从楼顶坠亡,经派出所于当天的走访排查,排除了他杀可能性,经测量她打扫的楼顶护栏有1.4米左右高度,公安采集的现场楼顶照片显示,从坠亡楼顶处还有踩踏的痕迹,根据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结论显示其符合高坠自杀死亡。2024年6月27日,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第三人M物业公司及李某。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M物业公司述称,一、白某工作地点、内容属于事发楼顶地面,也就是说“女儿墙”内地面的安全区域。白某工作范围地点为打扫楼顶的楼地面卫生,不涉及其他危险地段。白某正常的工作区域,不存在安全隐患,因保洁工作不会从楼顶坠落。县公安局现场勘察、调查情况,以及尸检报告结论,白某符合高坠自杀死亡。因此,白某系自杀死亡,不属于工亡。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人社局根据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卡》中载明的白某符合高坠自杀死亡的结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三人M物业公司及县人社局对白某与第三人M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某于2024年4月9日15:54从A区××号楼××单元楼顶坠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白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高空坠亡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县人社局根据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卡》载明“说明及结论:白某符合高坠自杀死亡”内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尸体检验卡》并非公安部门对白某坠楼死亡原因的最终结论性意见,且《尸体检验卡》是公安部门依据其2024年4月9日17时即事发当日对白某尸体进行检验后作出,其仅在《尸体检验卡》中载明“案情摘要与现场勘查:……说明及结论:符合高坠自杀死亡……”但并未说明认定白某属于自杀的理由。
派出所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保洁员白某死亡情况说明》仅认为“白某死亡系高空坠亡,排除刑事案件”,结合第三人M物业公司副经理张**相、保洁班长张某利、保洁员杨某静在接受县人社局对其调查询问时均表示事发当日未发现白某有任何异常的内容、以及出警民警王某在接受县人社局对其调查询问时表示“结合现场勘验及法医尸检报告证实白某系高空坠亡,排除刑事案件”及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以上内容可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白某的坠亡排除刑事案件,并未能排除白某可能是意外失足坠亡的情况,也就是说,现有结论性意见并不能直接证实白某的死亡属于自杀坠亡的事实。
县人社局在《尸体检验卡》与派出所出具的《蓝天新城保洁员白某死亡情况说明》有一定出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调查核实,直接根据《尸体检验卡》认定白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内高坠自杀死亡,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县人社局应当针对白某究竟是自杀死亡还是意外失足坠亡的事实,需向公安部门及第三人M物业公司及原告家属重新核实后再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撤销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
(2024)陕7102行初1656号
来源:老王劳动法